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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2022年7月22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 水 第三章 二次供水 第四章 用 水 第五章 节 水 第六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 用水,维护用水人和供水企业的 — 1 — 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建设节水型城 市,推动高质量发展、 创造高品质生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法》 《城市供水条例》 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 的城市供水用水节水及相关监督管 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安全、节约、优质、高效 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 第四条 市、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 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水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 市供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 经济信息、 规划自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 生态环 境、 水利、 卫生健康、 市场监管、 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分工开展城市供 水节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 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科技进步,鼓励供水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 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节水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水宣传。 — 2 — 新闻媒体及社会组织应当开展节水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节 水意识,营造节约用水良好氛围。 教育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 节水的意识。 第二章 供 水 第八条 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 展需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中心城区供水专 项规划,经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 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 资源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区 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 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 制定年度建设计划。 新建、 改建、 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 供水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 中心城区及跨区域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市城市供 水节水主管部门审查,按照建设程序批准后分级实施。 中心城区以外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所在地区县 — 3 — (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审查,按照建设程序批准后实 施。 第十条 市、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采用特 许经营的方 式确定城市供水企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城 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 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提供城市供水产品和 服 务。 本市鼓励社会资本 参与城市供水 基础设施的建设和 运营。 第十一条 采用特 许经营的,市、 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 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特 许经营项 目实施方案、 特 许经营者、 特许经营 协议、 项 目建设运营、公共服务标准等有关信息按规定 向社会公开。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 公开有关会计 数据、财 务核算和其他有关 财务指标,并依法 接受年度财务审计。 第十二条 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及跨区域 城市供水特 许经营管理。 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特 许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 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安全 、稳定、不间断供水; (二)供水水质符合国 家生活饮用水卫生 标准; (三)按照规定设 置供水管 网测压点,确保供水水 压符合规 定的标准; — 4 — (四)安 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 家计量规定,并定 期检定、维 修和更换; (五)建 立经营服务信息 公开制度, 公开水价政策、收费标 准等相关信息 ; (六)建 立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 时答复、处理用水 人反映的供水 问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义务。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生产 运营前应当取得卫生健康部门 颁发的卫生 许可证。 从事制水、 水质 检验等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应当 取得体 检合格证、经卫生知识培 训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 检 查。 有 碍饮用水卫生的 疾病患者、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 事以上工 作。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水人建 立方便、快捷的服务 系统,并与政务 服务平台相连接,主动 公开办事指南、材料清单、 承诺时限信息,提供 咨询、 指导、 协调等便民服务,优化 服务流程, 提高服务质量。 城市供水 接入实行一 网通办,依托政务服务平台,推动 线上、 线下服务融合。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 立供水设施、 水质、 水 压以及 用水人等供水、 用水信息 库,通过科学布 置监测点、 智能化管理和 — 5 — 大数据分析等措施,及 时监控供水设施、 水质、 水量、 水 压等动态 运行信息。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将供水、用水信息 库中的信息和 数据,接入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的管理信息 系统,强化信息应 用服务。 城市供水企业应 当对供水设施定 期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 确保其正常、安全 运行。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 立健全水质 检测制度,加强 水质检测能力建设,按照国 家和本市规定的 检测项目、频次、 方法 和标准,对原水、 出厂水、 管 网水、 管 网末梢水进行水质 检测,确 保供水水质符合国 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将水质 检测结果报送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 门、卫生健康部门。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 公布水质信息, 接受公众的查询 与监督。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 对原水、 出厂水、管 网 水、 管 网末梢水的水质加强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 水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实施 检测,市 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 对全市的城市供水水质进行 抽查。抽 查和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开展 饮用水卫生监督监 测工作,发 现饮用 — 6 — 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的,应当 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会 同城市供 水节水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停止供水。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生产用 电应当设 置双电源或者双 回路。 供电企业应当 确保供电,确需中止供电的,应当按照规定通 知城市供水企业。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 因工程施工、 设 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 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 前二十四 小时 通知用水人。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 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人, 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 告城市供水节 水主管部门。超过二十四 小时仍不能恢复供水的,城市供水节水 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应急供水,保 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章 二次供水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 筑物对供水水 压要求超过 规定水 压标准的,建设 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与主 体工程 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建设 单位将居民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委 托城市供水企业 统一建设。 — 7 — 二次供水设施经 验收并取得卫生健康部门 颁发的卫生 许可证 后,方 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居民小区新建、 改造的二次供水设施经 验收后, 应当交由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管理 。鼓励居民小区将现有的二 次供水设施委 托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管理。 居民小区现有二次供水设施 不符合建设 标准和卫生 标准的, 区县(自治县)人民 政府应当及 时组织相关部门、 业主、 物业服务 企业、城市供水企业制定并实施 更新改造计划。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 单位应当采 取安全保障 措施,落实卫生管理制度,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直 接从事供水、 管水的人员应 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 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 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 求 对设施、 设 备进行维护保养, 确保二次供水设施 正常供水。 因设备 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市 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批准 ,并提 前二十四 小时通知用水人 ;因发生 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 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 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 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 节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 单位应当建 立水质管理 制度,加强水质管理, 每半年进行 不少于一次的水质 检测和对各 类储水设施的 清洗消毒。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 托具有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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