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
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
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7月22
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 适应经济社会发展、 人民
生产生活和对外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根据《地
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 地名的命名、 更名、废名、使用、 标志
设置、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集镇、自然村
— 1 — (寨)名称;
(四)公园、广场、自 然保护地名称;
(五)道、路、街、巷名称;
(六)开发区、园区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 水利、 电力、 通信 、
气象及其他设施名称;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有利于弘扬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 更名、 使用、 标志设置、 文化保护应当遵
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
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 市、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
工作协调机制,指导、 督促、 监督地名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地名管
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政府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所辖区域的地名管理相
关工作。
第七条 市、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
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 教育、 经济信息、 公安、 财政、规划自然资源、 生 态
— 2 — 环境、 住房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 交通、 水利、 农业农村、商务、 文化
旅游、 市场监管、 体育、 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会 同
有关部门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 案,经征求社会公众意 见并报
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 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 专
有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 类别属性。 标 准地名的命名、 更名规范,
由市民政部门会 同其他有关部门 另行制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 镇、 街道名称, 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
称,以及渝中区、 大 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 九 龙坡区、南岸区、
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范围内的同类地名,在命名、 更名时不应
重名, 并避免同音。跨行政区域的地理实体的名称,在命名、 更名
时应当保持一 致。法律、行政法 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条 地名依法命名 后不得随意变更。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
值、体现中华历史文 脉的地名,一 般不得更名。
因行政区划 变更、城乡建设、 自然 变化或者村民委员会、 居民
委员会调 整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 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
第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地名命名、
更名的 综合评估、专家论证、 征求意见制度,编制地名命名、 更名
等事项的办事指 南和示范文本, 并向社会公 布。 办事指 南、示范文
本的线上与线下标准应当统一, 并同步更新。
— 3 — 第十二条 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等申请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 按照办事指 南向民政部门 或者其他部门 提
交申请书,并根据相关规定 提交材料。申请地名命名、 更名的方 案
应当具体可行、 理 由充分,所 涉地理实体的位置、 规 模、 性质等应
当与实际情况相符。
民政部门 或者其他部门 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的 申请后,应当
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 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 受理;申请不符合
规定的, 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 告知
申请主体予以补正。
第十三条 基于公共利 益的需要, 或者地名不符合当地历史
文化传统、 公 序良俗要求的,市、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
部门可 以依职权启动地名的命名、更名 程序。
第十四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 批准,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 由所在地区县(自治
县)民政部门 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涉及两个以上区县
(自治县)的, 由相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联合上报,经市
民政部门 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
(二)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 更名, 由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 或者街道办事处 提出申请,经区县(自治县)民
政部门 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
(三)道、 路、 街、 巷的命名、 更名, 由区县(自治县)民政
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
— 4 — (四)开发区、 园区、 广场的命名、 更名, 依法申请报批前应
当征求所在地民政部门意 见。
(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 楼宇的命名、 更名,
由市、区县(自治县)住 房城乡建设部门征 求同级民政部门的意
见后批准。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 铁路、 公路、 机场、 桥梁、隧
道、索道、轨道、 立交 桥、 人行 天桥、 水库、台、站、港、 场、 码头等交
通运输、 水利、 电力、 通信、 气象及其他设施的命名、 更名, 由市级
有关部门 批准的,批准前应当根据 情况征求所在地区县(自治
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 的意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 上报国家
有关部门 批准的,上报前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 同意。
第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定 并
结合工作实际, 明确地名命名、 更名的 审核、 征 求意见、 作出批准
或者不予批准决定的 期限。
第十六条 由于行政区划 变更、城乡建设、 自然 变化等原因而
导致原地名的 存在已无必要的, 由原地名批准机关按照规定的 权
限和程序予以废名。
第十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 后,由批准机关自 批准之日
起十五日内 按照下列规定 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 批准的地名 报送国务院备案;
(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批准的地名 报送市人民政府
备案;
— 5 — (三)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 批准的地名 报送同级民
政部门 备案。
地名信息 数据应当一 并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市、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批准的地名,自 批准
之日起十五日内, 由同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 告。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 批准的地名,自 报送备案之日
起十五日内, 由同级民政部门 向社会公 告。
第十九条 地名的使用应当标 准、规范。地名的 拼写按照国家
相关规定 执行。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条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 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 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 报刊、 广播、 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 网站等公共平
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 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
属证书等各类公文、 证件;
(四) 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 向社会公开的地 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 准地名的其他 情形。
第二十一条 标准地名出版物由民政部门负责 汇集出版。
第二十二条 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 上予以标
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
— 6 — 地名标志。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标
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按照下列规定 执行:
(一)自然地理实体、 行政区划 和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所
在地以及乡村内道、路、街、巷 的地名标志, 由所在区县(自治
县)民政部门设置、维护和管理;
(二) 城镇内道、 路、 街、 巷的地名标志, 由城市管理部门设
置、维护和管理;
(三)公园、 广场、 自然保护地、 开发区、 园区,具有重要地
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 楼宇和交通运输、 水利、 电力、 通信、 气象 等
设施的地名标志, 由有关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设置、维护和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 按照国家标准执
行,做到准确、安全、 环保、美观、醒目,适当体现当地 风貌。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 容应当包括标 准地名汉字的规范 书写形式
和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 拼写形式。
地名标志出现缺字、缺画、模糊、破损等情形的,由负责设置、
维护和管理的部门及 时恢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应当在项目 竣工验收前
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 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 完
成。
— 7 —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需要移动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地名标
志设置部门 同意后,方可实施。
地名更名、废 名的, 原设置部门应当在作 出或者收到批准决
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更换或者拆除原地名标志。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 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2022-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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