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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2016年8月25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 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 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6月23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修订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 第一节 医疗资源配置规划 第二节 分级诊疗制度 第三节 保障措施 第三章 医疗机构 第一节 医疗机构登记 第二节 公立医疗机构 第三节 社会办医疗机构 第四章 医疗卫生人员2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医疗卫生人员执业 第五章 医疗服务 第一节 医疗服务对象 第二节 医疗服务规范 第三节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第四节 药品管理 第五节 智慧医疗服务 第六节 医疗服务质量评价 第六章 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高质量发展,规范医疗 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3第二条 医疗卫生事业应当以人民为中心, 坚持公益性 原则,以公立医疗机构为主体、社会办医疗机构为补充, 以 基层为重点,中西医并重,加强医学科学研究、成果转化和 应用,扩大优质医疗资源供给, 保障居民享有公平可及、系 统连续的高质量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 医疗卫生服务应当尊重生命、维护健康,遵循医学规律 , 体现医学人文关怀。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事业的组 织领导,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健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完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保障基 本医疗卫生服务 公平可及。 第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行政 管理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 教育、 公安、 民政、 财政、 人力资源保障、 规划 和自然资源、 住房建设、 市场监管、 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共同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 尊重医疗卫生人员 ,维护良好安全的医疗卫生服务秩序, 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弘扬敬佑生命、 救死扶伤、 甘于奉献、4大爱无疆的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医风。 第二章 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 第一节 医疗资源配置规划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科学配置医疗资源,建立 体系完 整、布局合理、 定 位明确、功能完善、 分工 协作的优质 高效整合型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人 口动态变化趋势、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 数量、结构及分 布状 况,编制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 向社会公 布。全市医疗 机构设置规划 每五年调整一次。 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当 明确医疗机构的 功能定位、 配置数量、 床 位总量、 专科结构、 区域 布局、单体规模限制标 准等内容。 第八条 纳入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医疗机构, 按 照其功能定位由市、区人民政府 举办或者由社会力量 举办。 区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下列标准,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 务体系 :5(一) 每个区至少组建一 家基层医疗 联合体, 每百万 常住人 口至少组建一 家基层医疗 联合体; (二) 每个社区至少举办一家社区健康服务机构。 第九条 举办公立医疗机构应当 符合全市医疗机构设置 规划, 未经市卫生健康部门 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不 得在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之外新建、改建和扩建公立医疗 机构。 社会力量可以在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以 外举办医疗 机构。 第十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制定与全市医疗机构设 置规划相 衔接的全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规划, 推动各级医 疗机构学科错位配置和 协同发展。 医学重点学科的 具体管理办法, 由市卫生健康部门 另 行制定。 第二节 分级诊疗制度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以区域医疗中 心为医学学科建设 核心、基层医疗 联合体牵头医院为疾病防 治主体、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为居民健康管理服务平 台的分级 诊疗体系, 推行基层 首诊、 双 向转诊、 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6分级诊疗制度。 第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 科研、教学 水平和能力,以市 属医疗机构为主体,设立区域 医疗中心。 区域医疗中心主 要开展相关学科 疑难危重症诊疗,主 要提供住院、急诊急救、专科门诊等服务,并 按照要求组建 重大疾病防治中心、 专科医疗 联盟等,对基层医疗 联合体和 其他医疗机构 提供人才培训和技术 指导。 第十三条 基层医疗 联合体牵头医院主要开展常见病、 多发病、慢性病的诊疗、 康 复、 护理以及安 宁疗护和 急诊急救 服务,并为 联合体内的医疗机构 提供人才培训和技术 指导。 第十四条 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主 要开展居民健康管理 服务和全科门诊 、康复、护理、安 宁疗护服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与 其举办的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实行 一体化 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 按照要求开展预约诊疗服 务。 公立医疗机构门诊 号源由市卫生健康 信息化平台统一 管理,并优 先满足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为患 者提供的预约和 转诊服务。7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 按照规定建立完善转诊服务 制度, 确定转诊服务机构 或者人员,并公 开转诊服务 流程 和咨询方式。基层医疗 联合体牵头医院应当制定联合体内医 疗机构转诊规范 ,并组织实施 。 转诊管理办法以及转诊 标准,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 市医疗保障部门 另行制定。 第三节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医疗机构设 置规划、 分级诊疗制度、 医学重点学科规划和建设、 信息化建 设相衔接,与地方财力 水平相适应的分 类分级医疗卫生 投 入制度,主 要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供给, 确保医疗卫生 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十八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 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 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医疗 设施建设用 地、用房分 别纳入全市国 土空间规划和相关 专项 规划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健康部门 , 制定本市医疗服务项目价 格标准,并实行 动态调整。8公立医疗机构、社会办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 按照本市 医疗服务项目 提供医疗服务。社会办 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本市 医疗服务项目 外设立医疗服务项目的,应当 符合医疗服务 技术规范,并 报卫生健康部门 备案。 公立医疗机构 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应当执行政府 指导价, 提供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市场 调节价医疗服务项目和特 需医 疗服务项目的,可以自行制定服务价 格,并报卫生健康部 门备案。社会办医疗机构 提供医疗服务实行市场 调节价。 第二十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构建以促进健康为导 向 的创新型医疗保 险制度,实现医疗保障 待遇公平适度、基 金 运行稳健持续、管理服务优化 便捷,推进医疗保障和医药服 务质量 协同发展。 第二十一条 支持医疗机构 开展临床研究、 临床 试验、 学 术交流、技术 开发与合作, 推动医学研究成果的转化应用。 公立医疗机构与科研事业 单位适用同等的科研和转化 政策。 第三章 医疗机构 第一节 医疗机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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