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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 (2020年8月2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 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次会议批准 2020年12月2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 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公 布施行 2022年4月26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2022年6月2 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 次会议批准 2022年6月29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 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公布施行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三章 水质监测 第四章 供水设施运行安全保障 — 1 —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加强饮用水安全 管理,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国务院 《城市供水 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 水质监测 、 供水设施运行安全保障、供水用水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 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执行。 第三条 城乡饮用水安全坚持保护水源与水质保障相结合 、 保证水量供应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保障水量稳定和水质 安全。 第四条 自治州、 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 民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 — 2 —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安全保障纳入本 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 算,保障城乡饮用水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 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饮用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饮用水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农牧村饮用水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 自治州、 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财政、 生态环境、 卫生健康、 自然资源、 林业和草原、 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 公安、 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 做好饮用水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饮用水安全工作的宣传,提高居民安全用水、有偿用水和节约 用水意识。 自治州、 县(市)人民政府鼓励研究、 开发、 应用和推广饮 用水安全的新技术、 新工艺、 新设备、 新材料。 对在饮用水安全 建设、 管理、 保护和科研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给予奖励。 — 3 —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七条 自治州、 县(市)人民政府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制度,依法对水源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自治州、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供水发展 规划,优先使用地表水,按照备用结合的原则,科学保护现有 水源,积极开发新水源,建设公共备用水源,防止水源枯竭和 水体污染,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 必要时, 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 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 方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市)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 协商提出划定 方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协商不成的,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有关地 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边界设立明 确的地理 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由县(市)水行政主管 — 4 — 部门确定,报县(市)人民政府备 案。 第十一条 单一水源供水区域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 极开发新水源,建设备用应急水源,对水源稳定的, 可以开展 区域联网供水, 可以延伸公共供水管 网,发展规 模集中供水。 在城市供水管 网覆盖的区域内, 严格控制单位和个人开 辟 自备水源。 确需使用自备水源的,应当 报经有管 辖权的水行政 主管部门 审批。 第三章 水质监测 第十二条 城乡饮用水水质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饮用水 标准。 第十三条 自治州、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饮用水水源 水质监测预 警机制。严格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应急监测,发现 异 常情况时应当加 密监测, 采取措施,查明原因,控制风险,消 除影响,保障饮用水安全。 自治州、 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测、 评 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原水、 出 厂水、 管 网末梢水的水质等饮用 水安全 状况,应当 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 状况 信息,逐年增加检测点数量和覆盖面,水质 检测所需费用 由本 级财政 承担。 — 5 —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牧村饮用水水源 末梢水水质日常监测;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饮用 水水源、 末梢水水质日常监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 水质监测。对水质 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 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 行检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 集中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标准建立水质检测 制度,定 期向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报告检测结 果。 供水单位应当做好 取水口和出水 口的水质 检测工作。发现 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 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 饮用水卫生 标准的,应当及时 采取相应措施,并向自治州、县 (市)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 报告。供水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后, 应当通 报生态环境、 卫生健康、 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 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 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可靠运行,保证供水 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次供水 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 由二次供水管理单 位负责。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 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 专 (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 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水质 检测 并对各类储水设施 清洗消毒。不具备相应水质 检测能力的,应 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 或能力的机构进行检测。 — 6 — 第十五条 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 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一万 人以上的,供水单位应当设 立专门水质 化验室,配备相应的 检 验人员和 检测设备,对原水、 出 厂水、 管 网末梢水进行水质 指标 检测。 其他供水单位 可以配备与供水 能力相适应的 检测设备, 也 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 或能力的机构进行水质 检测。 供水单位所用的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 符合 国家有关标准;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 产许可证 管理的,城乡供水单位应当 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城乡供水单 位所用的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 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质量 标准进行 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 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运行安全保障 第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 水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城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 范围,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 供水单位应当在城乡供水设施保护 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 护拦网等安全设施, 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 7 — 供水管道及其 附属设施地 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 范围及标准 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 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在城乡供水管道及其 附属设施的地 面和地下安 全保护 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 (一)修建建 筑物、构筑物; (二) 挖坑、挖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 (三)修建 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 污水 沟道,堆放垃 圾、粪便等污染 物; (四) 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城乡饮用水供水工 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 乡公共供水设施。 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的 , 建设单位应当 报自治州、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 水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采取相应的 补救措施。所需费用 由建设 单位承担。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 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 网系 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 须经城乡供水单位同意, 并在管道 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 措施。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 毒 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 产用水管 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 网系 统直接连接。 — 8 —
法律法规 甘南藏族自治州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202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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