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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条例 (2022年6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景观照明管理,美化城市夜间景观 , 促进能源节约,优化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 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2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城市景观照明的规划、 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景观照明,是指以塑造城市夜间景观、 丰富公众夜间生活为目的的照明,主要包括建(构)筑物、广 场、公园、广告标识等的装饰性照明和灯光造景。 第四条 景观照明管理遵循统筹规划、政府引导、社会参 与、分类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突出城市文化特色和内涵, 彰显城市活力。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特区景观照明 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 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景观照明的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 革、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应急管 理等部门以及供电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景观照明管理 相关工作。3第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按照景观照明规 划投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维护,鼓励通过内透光 照明方式美化亮化夜景。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财政和科技等部门应当支持在城 市照明建设、运营维护中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景观照明新技术 、 新产品、新设备,鼓励应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照明,及时淘 汰高耗能低效照明产品,开展绿色节能照明示范试点活动,推 进景观照明信息化和智能化。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 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 完成特区的景观照明规划和设 置技术规范, 经规划委员会 审议并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实施。景观照明 规划和设 置技术规范 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 编制和 报批程序进行。 景观照明的设 置,应当 符合景观照明规划和设 置技术规范 的要求。 第九条 编制景观照明规划和设 置技术规范应当遵 守以下4规定: (一)与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以及历史底蕴、文化内 涵、自然 地理环境、 格局和区域功能相适应; (二)划定设 置景观照明的 核心区域、重要区域和重要建 (构)筑物; (三)明 确禁止设置情形、电气安全、亮度限值、照度限 值、内透光照明、节能环保等内容; (四) 符合文物建筑、 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 风景名胜 区和生态保护区等的保护管理要 求; (五)结合生态环境保护 需要明确暗夜保护区,划定 禁止 设置的区域和建(构)筑物; (六) 尽可能采取隐蔽设置形式,避免在非照明时 段对建 (构)筑物的 立面和形态造成破坏,与城市 空间环境相 协调; (七)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以及道路交通、 消防、航空和所 依附建(构)筑物结构的安 全要求。 第十条 核心区域及重点特色 商业街区,由经授权的相关 机构或者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结合城市 地域文化特色制定景观照5明实施方 案,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和建(构)筑物应当划定为设 置景观 照明的 核心区域、重要区域和重要建(构)筑物, 并按照景观 照明规划和设 置技术规范设 置景观照明 : (一)城市标 志性建(构)筑物及城市行政 办公、商业金 融、文化 娱乐、体育等大 型公共建筑物; (二)环汕头内 海湾区域、小公园开 埠区及其 周边的重要 建(构)筑物; (三)城市主要出 入口、重要水体及其 周边的重要建 (构)筑物; (四)城市广场、公园、游园等公 共活动场所及其 周边的 重要建(构)筑物; (五) 沿城市主要 道路两侧二十四 米以上的重要建(构) 筑物; (六)城市 桥梁和高架路等市政设施; (七)根据特区经济社会发展,其 他需划定为 核心区域、 重要区域和重要建(构)筑物的区 域和建(构)筑物。6第十二条 设置暗夜保护区景观照明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 严格控制暗夜保护区灯光使用, 禁止使用高亮 度、 高功率的照明设施和 炫目刺眼、动态 变化的灯光装 置; (二) 涉及候鸟迁徙、迁移需求的,应当在 候鸟迁徙季严 格限制景观照明的开 启及动态照明的使用; (三) 禁止设置对重要湿地及红树林保护区的生态保护产 生不利影响的景观照明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设置要求。 第十三条 设置灯光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严格控制在具备 良好景观 视角,不影响周边居民住 户、交通通行和生态环境等条 件下进行 选址; (二) 传递社会主 义核心价值观,传播城市历史文化特色, 彰显特区 精神风貌; (三)与 传统景观照明 启闭时间进行区分, 严格控制启闭 时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设置要求。 第十四条 设置商业街区景观照明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7(一)与优 质户外广告设施及 招牌的灯箱结合, 采用多元 化、多维度的照明方式,突出建(构)筑物的丰富结构; (二)与 打造特色 商业街区相融合,展 现特区经济文化 繁 荣形象,体现“百载商埠”“ 和美侨乡”新活力; (三)遵 守商业街区局部建筑 允许使用的 彩色光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设置要求。 第十五条 设置居民区景观照明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 符合照明亮 度、发光 强度、光污染控制要求,不影 响居民正常生活; (二)与 周围环境相 协调,符合特区 历史文化风貌; (三)照明设施与居住建筑 窗户距离较近的,应当 采取遮 光措施,不得有灯光 直射居住建筑 窗户等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设置要求。 第十六条 在设置景观照明的 核心区域、重要区域内出让、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用 地规划条 件中, 按照景观照明规划和设 置技术规范明 确景观照明设施的设 置要 求,并将设置、维护管理、 启闭时间要 求等内容作为 国有土地8使用权出让、划拨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在设置景观照明的 核心区域、重要区域内新建、 改建、 扩建的建设工 程,其规划设 计方案中应当包 含景观照明 的内容。 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工 程规划许可时按照景 观照明规划和设 置技术规范的要 求予以审查,并征求市容环境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 意见,在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相关 内容。 第十八条 建设工 程配套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照 明规划和设 置技术规范的要 求建设,与主体工 程同步设计、施 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景观照明设施建设 完工后,建设 单位应当对照 明设施进行实 地检测,并将检测评估报告作为工 程竣工验收的 依据资料。 景观照明设施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 前的有关区 域和既有建(构)筑物 , 按照景观照明规划和设 置技术规范的要 求应当设 置景观照明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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