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条例
(198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0年12月14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
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年
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2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2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
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决
定代理、决定接受辞职、撤职等人事任免事项,均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
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 、
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新时期好干部标准,实行民主集中制
原则,严格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
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任免范围3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
名,任免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
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
工作委员会主任和派驻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
任。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
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上落选的副省长
候选人,一年之内不得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同一职务。
根据省长提名,决定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省人
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依照前两款决定的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新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
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未经重新任命,职务自行终止。
第七条 根据省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任免省监察委员
会副主任、委员,大兴安岭地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委员。
第八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省高级人
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 、4副庭长、审判员,农垦、林区、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和基
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
审判员。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大兴安岭地区中
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第九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
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大
兴安岭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农垦、林
区、铁路运输分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
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设区的市以及大兴安岭地
区所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省人民检察院
大兴安岭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
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省人大常委会根据
主任会议提名,在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
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政府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
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
时,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副主任、
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
选的,可以根据推荐机关的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经省人
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任命为副省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5察长,决定代理省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
备案。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
组成人员,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 、
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
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省人大常委
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
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
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
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六条
至第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主任会议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五条至
第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
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五条至第九条所列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
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 体会议决定,组织 调查委员
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 调查委员会的报 告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
决定撤 销个别副省长职务,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省6人大常委会 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需要撤换的,作出撤 销
职务决定后,应当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根据省人大常
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 销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
组成人员的职务。撤 销上述职务的决定,应当报省人民代表
大会备案。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设区的市以及大兴安岭地区所辖县
(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报请,批准撤 销设区的市以及大兴安
岭地区所辖县 (市、区)人民法院院长职务。根据省人民检察
院检察长的建议,撤 销设区的市以及大兴安岭地区所辖县
(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
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五条 人事任免案分别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省人民政府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人事任免案应当有 说明任免理由和 介绍拟任
命人员的有关 材料。撤职案应当 写明撤职的对 象和理由, 并
提供有关材料。
提请机关应当于省人大常委会 召开会议前二十 天报送上
述材料。7 第十七条 人事任免案和撤职案经省人大人事委员会审
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 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人员,经省人大人事委员会审
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 将审议结 果书面提 交常委会会议
审议: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大兴安
岭地区、农垦、林区和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
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基层人民法院院长、
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大兴安岭、农垦、林区和
铁路运输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基层人
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 除免职案
可以作书面 说明外,提请人应当到会作关于任免案的 说明;
提请人不能到会的,应当委 托其他领导人员代作任免案的 说
明。省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时,提请机关应当派人到会 听取
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副省长、秘书长、厅长、
委员会主任等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等领导人员
的任命时, 拟任职人员应当到会作 供职发言并回答常委会组
成人员的 询问。 8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出 需要
查清问题的,提请机关应当 尽快调查核实作出报 告;会议期
间查不清的,可以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暂不审议, 交省人
大人事委员会于会后根据提请机关的 调查报告进行审议, 并
向下一次常委会会议提出报 告。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人事任免案、撤职案、人
事委员会的审议报 告,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等方式逐人表决,
根据情况 也可以合 并表决,以常委会全 体组成人员的过 半数
通过。任职、免职和撤职的时间以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为准 ,
并记入本人档案。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任免和撤职的决定应当 公开发
布,并书面通 知提请机关。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
经常委会会议通过之前,不得到职。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适当 形式,向由 其
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宪法 宣誓。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其任职机 构撤销、不再作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或者 其在
任期内 去世的,职务自行终止,不 再履行免职 程序。上述情
况由原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法律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2022-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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