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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条例 (198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0年12月14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 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年 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2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2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 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决 定代理、决定接受辞职、撤职等人事任免事项,均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 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 、 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新时期好干部标准,实行民主集中制 原则,严格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 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任免范围3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 名,任免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 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 工作委员会主任和派驻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 任。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 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上落选的副省长 候选人,一年之内不得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同一职务。 根据省长提名,决定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省人 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依照前两款决定的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新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 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未经重新任命,职务自行终止。 第七条 根据省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任免省监察委员 会副主任、委员,大兴安岭地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委员。 第八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省高级人 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 、4副庭长、审判员,农垦、林区、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和基 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 审判员。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大兴安岭地区中 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第九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 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大 兴安岭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农垦、林 区、铁路运输分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 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设区的市以及大兴安岭地 区所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省人民检察院 大兴安岭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 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省人大常委会根据 主任会议提名,在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 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政府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 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 时,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副主任、 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 选的,可以根据推荐机关的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经省人 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任命为副省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5察长,决定代理省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 备案。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 组成人员,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 、 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 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省人大常委 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 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 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 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六条 至第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主任会议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五条至 第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 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五条至第九条所列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 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 体会议决定,组织 调查委员 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 调查委员会的报 告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 决定撤 销个别副省长职务,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省6人大常委会 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需要撤换的,作出撤 销 职务决定后,应当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根据省人大常 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 销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 组成人员的职务。撤 销上述职务的决定,应当报省人民代表 大会备案。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设区的市以及大兴安岭地区所辖县 (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报请,批准撤 销设区的市以及大兴安 岭地区所辖县 (市、区)人民法院院长职务。根据省人民检察 院检察长的建议,撤 销设区的市以及大兴安岭地区所辖县 (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 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五条 人事任免案分别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省人民政府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人事任免案应当有 说明任免理由和 介绍拟任 命人员的有关 材料。撤职案应当 写明撤职的对 象和理由, 并 提供有关材料。   提请机关应当于省人大常委会 召开会议前二十 天报送上 述材料。7  第十七条 人事任免案和撤职案经省人大人事委员会审 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 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人员,经省人大人事委员会审 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 将审议结 果书面提 交常委会会议 审议: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大兴安 岭地区、农垦、林区和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 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基层人民法院院长、 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大兴安岭、农垦、林区和 铁路运输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基层人 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 除免职案 可以作书面 说明外,提请人应当到会作关于任免案的 说明; 提请人不能到会的,应当委 托其他领导人员代作任免案的 说 明。省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时,提请机关应当派人到会 听取 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副省长、秘书长、厅长、 委员会主任等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等领导人员 的任命时, 拟任职人员应当到会作 供职发言并回答常委会组 成人员的 询问。 8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出 需要 查清问题的,提请机关应当 尽快调查核实作出报 告;会议期 间查不清的,可以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暂不审议, 交省人 大人事委员会于会后根据提请机关的 调查报告进行审议, 并 向下一次常委会会议提出报 告。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人事任免案、撤职案、人 事委员会的审议报 告,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等方式逐人表决, 根据情况 也可以合 并表决,以常委会全 体组成人员的过 半数 通过。任职、免职和撤职的时间以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为准 , 并记入本人档案。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任免和撤职的决定应当 公开发 布,并书面通 知提请机关。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 经常委会会议通过之前,不得到职。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适当 形式,向由 其 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宪法 宣誓。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其任职机 构撤销、不再作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或者 其在 任期内 去世的,职务自行终止,不 再履行免职 程序。上述情 况由原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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