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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14年4月22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29日湖北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湖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2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 《湖北省实施 〈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办法》 等法律、 法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 行人、 乘车人以及与 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 风景区、 化工区管委 会,下同)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将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综合治理考核,完善道 路交通设施,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推进智能化交通建设。 第四条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道路 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装备、交通 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的科技投入。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助— 3 —基金由市财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 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相 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 团体、 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 组织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提高本单位人 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报刊、 广播、 电视、 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宣 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第七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 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交通警察队伍建设,确保执法公正、 规范、文 明、高效。 第八条 公安交管部门 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 参与道 路交通安全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 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 全违法行为, 但不得实施行政处 罚和行政强制。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 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 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 权对道路交通 违法行为及交通 肇事行为— 4 —进行举报。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 举报内容及时调查处理, 并将处 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市、区人民政府 或者相关部门对 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 突 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条 机动车经公安交管部门 注册登记后,应当依法定 期 进行安全技 术检验和环保检验。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 未按照规定 放置安全技 术检验合格标 志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 扣留机动车 ;被扣留机动车 未进 行安全技 术检验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将 该车拖移至机动车安全 技术检验机构进行 检验,拖车及检测的费用由当事人 承担。 第十一条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所有人 必须及时办理 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 未依法办理 注销登记的,公安交管部门 不予办理其 新增机动车 注册或者转移登记手续 。 第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安装、 使用影响交通技 术监控设备正 常运行或者妨碍交通安全的照 明、音响、镜面反光遮阳膜等装置 和材料。 禁止擅自对机动车加 长、加宽、加高以及对 座椅数量等内部— 5 —结构进行改 变。 第十三条 下列机动车应当安装、 使用符合国家有关 标准的 卫星定位行驶 记录仪,保持记录仪正常运行,并与相关道路 运 输车辆监控平台实时连通: (一)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 货物运输车辆、 渣土运输车、水泥搅拌车、校车、 教 练车、从事道 路营运的载客汽车; (二) 不在本市注册登记但在本市作业的 渣土运输车、水泥 搅拌车。 第十四条 在本市生产、 销售、 准予登记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应 当符合国家 标准,经过国家强制性产 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 销售电动自行车实施 监 督管理, 并将依法 查处相关 违法行为的信息与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共 享。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登记,取得非机动车 号牌和行驶 证。未经登记上牌的,不得在本 市道路 上行驶。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 、变造的电动自行车 、 残疾人机动 轮椅车号牌、登记证、行驶 证;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 行车、 残疾人机动 轮椅车的号牌、登记证、行驶 证。— 6 —禁止改变电动自行车、 残疾人机动 轮椅车的外形结构、 主要 技术参数或者加装遮阳伞、顶篷、座椅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装 置。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 证申领人考试合格后,应当按照公安 交管部门的规定 参加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累计时间不少于四小 时。 机动车驾驶人 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应当 参加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学习,或者 自愿参加不少于两日的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参加学习或者教育活 动的机动车驾驶人经考 试合格的,其驾驶 证记分予以清除。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 初次申请办理登记前,公安交管部门应 当组织其 参加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累计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第十七条 禁止以有 偿提供或者购买道路交通安全 违法行为 记分分值等方式处理交通技 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安全 违法行 为。 第十八条 公安交管部门 在办理机动车相关 登记、核发机动 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发现该机动车有 尚未处理的交通安全 违法 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 并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通过 互联网等信息 平台发布信 息,便于市民 查询机动车及驾驶 证使用状态、交通 违法情况,下 载有关表 格;在相关业务办理 场所设置咨询电话、机动车与驾驶— 7 —人信息自助 查询系统、交通 违法信息自助 查询处理系统,并通过 提供电子地图、电子语音讲解器等方式开展引导服务。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 划,并 向社会公 布。 城乡建设和交通 运输部门应当将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列 入道路建设规 划。 第二十一条 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方 便城乡居民出行。 新建、改建、 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 城市道路,应当根据 公交发 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 港湾式停靠站台和出租汽车 临时停靠站点。 第二十二条 国家、省有关技 术标准和规范中规定应当进行 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 项目,建设单位 在向规划部门报 审建设工 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 专业咨询机构编制的交通 影响评 价报告书。 规划部门在建设项目工程规 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应当将 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交公安交管部门 审查,并根据公安交管部 门的审查意见,在设计方案审批意见书中明确提出须在建设项— 8 —目运营前实施的 配套交通改善 措施。当规 划部门与公安交管部门 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提交市规 划委员会 讨论决定。 需由建设单位完 成的配套交通改善 措施应当与建设 项目同 步进行规 划验收。 第二十三条 新建、 改建、 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 标准规划、 建设非机动车道、 人行道、 盲道、轮椅坡道。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 府另行制定。 已建成的城市道路 未按照标准建设 非机动车道、人行道、 盲 道、轮椅坡道,或者非机动车道、 人行道、 盲道、轮椅坡道被占用 的,应当有 计划地建设 或者恢复。 第二十四条 商业街区、 大 型居住区等应当规 划、 建设道路 连 通道。任 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占用、封闭、堵塞连通道。 第二十五条 新建、 改建、 扩建道路 时,本路及相 邻道路的交 通信号灯、 交通 标志、 交通 标线、 交通 隔离设施、 交通技 术监控设 备等交通设施及所需的 专用供电设施应当按照国家 标准,与道 路同时设计、 施工、 验收、 投入 使用,相关建设经费纳入道路建设 工程概算。 与道路 配套建设的交通设施,规 划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 划设计方案时,应当 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 见;建设单位 在进 行道路工程 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交管部门 参加。公安交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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