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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9日湖 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 准 根据2020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 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 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 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22 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划用水— 2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 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 第三条 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 减少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 的义务。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 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节水监管机构)负责 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蔡甸、 江夏、 东西湖、 汉南、 黄陂、 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其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区节水监管机构)在市节水监管机构的指导下,负 责本区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3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 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 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统一的城市节约用水规划。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 ,推广节 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对节约用水 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 区人民政府、 各部门应当加强水法律、 法规、 水科 学知识以及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户和非居民用水户分类管理 。 本条例所称非居民用水户是指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计划用 水的用水户。 对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的 规定,实行计划管理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本条例所称居民用水户是指除非居民用水户以外的其他用 水户。居民用水户用水的水价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国民— 4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用水定额标准、 水资源和供水状况、 用水需 求和节约用水规划组织制订全市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该行业的用水定额,按照规定程序 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 试, 并根据测 试结果及时改正用水浪费 问题,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平衡测 试的具体实施 办法并 予以公布。 水平衡测 试可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 专业单位进行, 也 可由非居民用水户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 办法自行 测试。 第十二条 用水计划的下 达、核定和调整,应当 遵循公开、 公 正、便民和效率的 原则。 用水计划应当 满足非居民用水户 生产经营合理用水的需 要。 第十三条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全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 定额标准、相应的产业政 策、非居民用水户的合理用水水平及其 发展规划,于每年 11月1日前向非居民用水户下 达下一年度的 用水计划。— 5 —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其年度用水计 划参照该用水户上年度用水总量、 生产经营状况等予以 核定;新 设立的非居民用水户,其年度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的平 均水平 予以核定。 非居民用水户需 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在 接到用水计划 后三十日内 向节水监管机构提 出申请并提供水平衡测 试报告等 相关资 料,节水监管机构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 出是 否同意调整的决定。 逾期未作出决定的, 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非居民用水户 因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需 要增加用 水计划的,可 向节水监管机构提 出补办调整用水计划的 申请。节 水监管机构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 核实、调整。逾期 未作出核实、调整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因建筑施工等需 要临时用水的, 建设单位应当持 施工设计图向节水监管机构 申请用水计划,节水监管机构应当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 出决定。 逾期未作出决定的, 视为同 意。 第十六条 非居民用水户对节水监管机构批准、 核定的用水 计划有 异议的,可以 向水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复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监管机构批准用水计划行 为的监督 检查,发现批准的用水计划 不合理的,应当予以 调整。— 6 —第十七条 用水应当计量。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 户的用水量, 由节水监管机构 参照供水 企业提供的计量 数据予 以核定;使用自建设施供水 或地下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 , 由节水监管机构 直接计量。 用水计量 器具属于国家强制性 检定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 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强制 检定。 第十八条 用水计划按 期进行考核。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及 时 掌握非居民用水户执行计划用水的 情况,对 初次超计划用水的, 应当查清事实,并按照下 列规定处理: (一) 确因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等 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 应当主 动增加其用水计划 ; (二) 因设备陈旧、管网老化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 当下达书面通知,给予其合理的 整改期限,并指导其进行 整改; (三) 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下 达书 面通知责 令其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非居民用水实行 超定额、 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条 非居民用水户 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应当经过科学 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所 取水量一 并纳入该用水户 用水计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用水总量需求 超过总供给能力 或者局部— 7 —地区用水 紧张、需要确保城市居民 生活用水时,市水行政主管部 门可以决定对部分非居民用水户 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并提前予以 公告。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 向 社会公布节水 型设备、产品名录,引导用水户 使用和采用节水 型 设备、产品。 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落后的、 耗水量高的工艺、 设备和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 时间内停 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措施,推广 采用再生 水利用技术, 鼓励利用 再生水,提高 再生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 帮助和指导用水户 开展节约 用水工作,加强用水监督,发 现用水浪费的,应当 立即制止或 者责令限期整改。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指导非居民用水户 采用节约用水技术、工 艺和设施设备,增加 循环用水次 数,提高水的 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 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 8 —强对内部供水管 网、用水 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维护管理, 采取防渗、 防漏措施, 降低漏损率,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六条 居民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 采用节水 型器具, 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 生产、经 营。 第二十七条 新建、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 措施和方 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 设施。节约用水 设施应当与主体 工程同 时设计、 同 时施工、 同 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应当 包括节水设计审查的内容。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约用水 配套设施的内 容。建设 项目的节约用水 设施未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 要求的, 不 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 使用和维护节约用 水设施,保 证其正常 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 设施。 第二十九条 经营洗浴、游泳、 水上 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 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以及以水为 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 品的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 安装节约用水 设施或者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 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等公共 设施用水,应当实行 装表计量计 价;有条件的,应当 优先使用江、 河、 湖泊、塘堰的水和 再生水。 第三十条 供水 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 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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