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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2015年1月9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1日湖北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11月22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湖 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 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 〈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 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根据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湖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湖泊的保护,防止填占、污染湖泊,维 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具体湖 泊名称、位置、面积见附录。 法律、法规对湿地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湖泊的保护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湖泊周边塘、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 风景区、 化工区管委 会,下同)应当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建 立湖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按照统一规划、 依法管理、 综合整治、 科学利用的原则,健全湖泊保护执法体系,提高执法能力和执 法水平,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投入机制,将湖泊保护所需经费 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考 核结果作为对被考核单位负责人任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湖泊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湖泊保护工作负总责。区人民政府是辖区 内湖泊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湖泊保护、生态修复和整治等 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的湖泊组织巡 查,及时发现、制止填占、污染等侵害湖泊的违法行为,及时向 有关部门报告涉湖突发事件。— 3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湖泊的保护、 管理、 监督 , 组织实施本条例。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湖泊的日常 保护、 管理、 监督。 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湖泊保护机构, 承担湖泊保护日常工作。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 理,严格依照湖泊保护规划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 可,按照职责 依法核查湖泊 外围控制范围和 绿化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等行 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水污染 源的监督管理,依法实施湖泊水 环境质量监测和信息发布,负责水污染综合治理 以及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 他职责。 绿化部门负责湖泊 绿化用地的规划和管理。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违法建设、环境 卫生 管理,按照职责依法查处湖泊 外围控制范围和 绿化用地范围内 的违法建设、 随意倾倒垃圾、渣土等违法行为。 发展改 革、 城乡建设、 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 湖泊保护和管理工作。 湖泊权属单位 以及在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的 单位,是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负责湖泊水面的保 洁工作,对 填占、污染等侵害湖泊的违法行为和利用湖泊从事 非法经营活动— 4 —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于保护湖泊、改善生态环 境的原则,组织相关部门依照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湖泊保护规划 , 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征求市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 意见后,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区湖泊的保护规划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编制,征求市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 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经批准的湖泊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 予以公布。 湖泊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和环湖道 路、湖泊 水功能区划分和水 质保护目标、水域纳污能力和 限制排污总量意 见、截污和排污口控制、 防洪 除涝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 种植和养 殖控制目标 以及生态修复等内 容。湖泊保护规划 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 审批程序报批。修改 后的湖泊保护规划 确定的湖泊水域和水 质保护目标 不得低于修改 前的水平。 编制和修改湖泊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 公示并通过召开座谈 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湖泊保护规划的要 求,逐湖制 定湖泊保护办法, 明确保护措施,规定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 , 落实日常保护工作。 第八条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分为水域、 绿化用地、 外围控制范 围。— 5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湖泊水域进行 勘界,划定湖泊水域 线,设立保护标 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湖泊绿化用地 线和湖泊 外围控制范围 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园林、城乡规划等部门划定。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湖泊 状况普查,建 立包括湖泊名称、 位置、 面积、 调蓄能力、 主要 功能等内 容的湖泊 档案,并向社会 公布,方便公众查阅。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湖泊保护工 作情况,公布湖泊保护、 执法、 治理等 状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湖泊保护规 划的要 求,严格控制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建 筑物、构筑物的高度、 体量、密度和间距等要素,留出湖泊的 公共进出通道和 视线通廊, 在湖泊周边从事建设 活动不得影响湖泊的社会 公共使用功能。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 个人填湖。 在湖泊水域范围内, 禁止建设 除防洪、改善修复水环境、生 态保护、道 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在湖泊水域范围内建设防洪、 改善修复水环境、 生 态保护、道 路交通等公共设施的,应当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建设 单位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之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6 —涉及生态 底线区调整的,应当事 先报市人大常委会 审议。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对占用湖泊水域 申请进行审查时,应 当组织 听证,听取湖泊周边 居(村)民和有关 专家的意见。在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应当将有关事项向社会 公示。市人民政府作 出占用湖泊水域的行政许 可决定,应当向社会 公布。 经批准占用湖泊的, 在等量等效还补占用的面积 之后,方 可按照批准 中设定的范围和要 求占用湖泊。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 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 建设活动的,工 程完工后,应当及时 清除施工便道、施工围堰 以 及施工 产生的废 弃物。 第十四条 湖泊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和湖泊利 用功能,遵循保护优先的原则, 确保湖泊生态环境 不受破坏。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定湖泊水域的纳污能 力,并向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 出湖泊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湖泊 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制 订 污染物削减方案,核定有关 排污单位的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 标,并负责监督 落实。 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湖泊纳污能力, 或者湖泊水 质不能达 到水功能区要 求时,湖泊所 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 明原 因,采取治理措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 7 —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 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 不得发放新的排污许可证,并加强对有关 排污单位 落实污染 物 总量控制制度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污水应当 排入城镇 排水设 施,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处理 后达标排放。湖泊规划控制范围 内城镇 排水设施 未覆盖的区域 不得进行开发建设。 在湖泊水域范围内开展 游乐、运动等水上活动以及在中心城 区湖泊行 驶的船舶禁止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 燃料。 第十七条 禁止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 采石、爆破等侵 害湖泊的 活动。 第十八条 中心城区湖泊 禁止渔业养殖,现有的 渔业养殖应 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 期限内实施 退养。其他区湖泊进行 渔业养 殖的,不得围网、围栏、投施 肥(粪)养殖,不得养殖珍珠。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 湖泊的水 功能区划、水环境 容量和防洪要 求编制渔业养殖规划, 制定渔业养殖技术规范, 确定具体的 养殖水域、 面积、 种类、密度、 方式和布局等。 第十九条 禁止向湖泊 排放未经处理 或者虽经处理 但未达到 国家、 省、 市标准的废水和污水 ;禁止向湖泊 倾倒垃圾、渣土及有 毒、有害 物质。— 8 —禁止任何单位和 个人在湖泊范围内 新建、改建、 扩建排污口, 现有的 排污口应当限期关闭。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编制关闭 现有排污口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合理 调整 湖泊周边的 产业结构和 布局,禁止有污染的 企业在湖泊规划控 制范围内 选址,依法关 闭、停办、迁移、转产湖泊周边污染环境的 企业;组织搬迁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对湖泊有污染的 牲畜养殖 场,控制面 源污染。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不同湖泊的具体 情况,遵 循有利于湖泊自然修复、有利于建立 良性生态系统的原则,结合 湿地和 山体保护,组织 编制湖泊整治方 案,实施湖泊整治,改 善湖泊生态环境。 编制湖泊整治方 案应当通过 召开座谈会、论证 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 园 林绿化建设, 增加绿地面积, 形成环湖园林绿化景观。 禁止填占湖泊 造园造景。 第二
法律法规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2022-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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