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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2011年1月11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6日湖 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 议批准 根据 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 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 中修改、 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根据 2022 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规划— 2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管理 第五章 饮用水安全管理 第六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保障水安全,提高 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改善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等法律、 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建立水资源 保护决策协调机制,落实用水总量控制、水域纳污总量控制和用 水效率控制,按照有利于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生态系统、实现水 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 城市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 3 —第四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 生态环境、 经济与信息化、 规划、 土地、 城乡建设、 城管、 农业、 林业、 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 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 理委员会、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 于区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 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 约用水的义务。 对在水资源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 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规划 第六条 本市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根据本市城乡总体规划和长江、汉江等流域规划编制,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 4 —全市水资源保护规划编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 的原则,维持合理的水域面积、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 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水生态环境 造成 破坏。 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 包括水中长 期供求规划、水 功能区划 以 及易旱区、水资源污染严 重区的范围等内容。 第八条 水资源保护规划一经批准, 必须严格执行。 因上一层次水资源保护规划修改 或者有法律、法规规定 事由 确需修改水资源保护规划的,应当报原 审批机关批准 ;涉及水 域范围、水质管理目 标调整的,修改后的 标准不得低于水域 功能 使用要求。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经济与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本市产业 政策、 投资项目指导目录时,应当 综合考虑区域水资源条 件和水 污染防治 要求,并征求市水行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 时,应当 根据当地水资源条 件,合理布局 种植结构, 推广节水栽培技术。 在易旱区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 件、经济发展水 平,发展 耐旱作物。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 审批涉水工程建设 项目时,应— 5 —当依法 审查其是否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的 要求。 在河道、湖泊等水域 进行治理和开发利用 活动,应当 符合水 资源保护规划的 相关要求,科学安排水工程的建 筑结构,合理 使用建筑材料,保持水体自然 形态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维护 水生态系统。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生 活、 生产用水,优先 使 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利用地下水, 鼓励污水 处理再利用。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 完善水工程调 度制度, 制定区域水工程调 蓄计划、调 度计划,报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执 行。跨区的水工程调 蓄计划、调 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执行。 有调蓄、调水任务的水工程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权 调度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指 令进行蓄水放水,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干扰、拒绝执行或者任意改变调蓄计划、调 度计划。 第十四条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洪水监测、预警体系建设, 优化洪水调度,增加洪水的蓄泄空间,科学合理利用 洪水资源。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鼓励建设 小型雨水— 6 —集流和 储水设施,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区域调节、 以丰补欠的原则, 加强 易旱区雨水集流工程建设,提高 易旱区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十六条 直接从江河、 湖泊、 水库 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 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 费征收管理条 例》的规定, 向水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 源费,取得取水权。下 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 水许可证: (一)农 村集体经济 组织及其成员 因自身生产生 活需要使 用本集体经济 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 (二)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 取用地表水 水量在三 千立方米以下、地下水水量在一 千五百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 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 必须进 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 (四)为 消除对公共安全 或者公共利益的 危害临时应急取 水的; (五)为农业 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 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 筹兼顾,科学制定区域 取水总量控 制指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 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按照《 取 水许可和水资源 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的条 件和程序核定取水单 位和个人的 取水量。— 7 —第十七条 直接从江河、 湖泊、 水库 或者地下取水并需要申请 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 扩建的建设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 建设项目水资源 论证报告书,进行水资源 论证。论证通过的,方 可办理取水申请。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权 交易制度,推进水 权交易市场建设, 鼓励获得取水权的单位 或者个人依法 进行水 权交易。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 或者个人取水量不得高于核定的取水量。 取水单位 或者个人取水量高于 核定取水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责 令其限期进行节水改 造并对超过核定的取水量累进征收 水资源 费;拒不改造或者改造后仍不能达到标准的, 除对其超 过核定的取水量累进征收水资源 费外,可以核减其取水量;连 续二次在规定 期限内拒不改造或者改造后仍不能达到标准的, 除对超过核定的取水量累进征收水资源 费外,可以责令其停止 取水。 第二十条 工业 取用水单位应当 采用先进技术、工 艺和设备, 增加循环用水次 数,积极推进水资源循环利用和工业废水 处理 回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与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 照规定 向社会公布节水 型设备、产 品名录,引导取用水单位 使用— 8 —和采取先进技术、工 艺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扶持节水 灌溉企 业和其 他组织,推广农业节水 灌溉技术和节水 灌溉设备的应用, 推进灌区节水改 造,发展节水 灌溉产业,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下水的分布 、 开发利用 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 件,划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 的禁止开采区、限制开 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向社会公布。 在地下水 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 采区内, 不得新建地下水 取水工 程。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限 期封闭;限制开 采区 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 逐年削减取水量。 在地下水 禁止开采区以外的地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禁止 取用地下水 : (一)城市 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二)地下水 已受到严重污染的 ; (三)可能对水 功能区水域 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 取水、退水布局 不合理的 ; (五)地 质水文状况不适宜取用地下水的 ; (六)法律、法规规定 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其 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建设 项目需要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建设 单位应当 到水行政主管部门 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缴纳水资源 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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