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9日湖
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
准 201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9日
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批准 根据 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
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
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 优美、
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
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 以区为主、
街为基础、 公众参与、 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 规范化、 便
民化的管理。— 3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
导、组织、协调,加大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新管理体
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和均
等化水平,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综合管理考核。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
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
境卫生工作;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
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
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
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的具体职责由市
人民政府确定。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
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
生态旅游风景区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
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
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4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按照法定程序
实施,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 ,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建立市容环境监督员制度。市容环境监督员协助城市管理执
法部门宣传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劝阻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
理的行为。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
设施、景 观灯光设施、 户外广告设施等市容环境卫生 专项规划。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新 闻、出版、 文化、 教育等部门
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 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
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自 觉性。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公共 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
容环境卫生方 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 权
利,同时负有 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 义务,对 破坏市容
环境卫生和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 权劝阻和 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 劳动,
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 居民制定 维护市容
环境卫生的公 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 治理工作,— 5 —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 研究,推广、
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二条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 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市、区人民政府 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
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 落
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 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场所的所有 权人是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 所有 权人、 管理人、 使用人之间约定有管理
责任的, 从其约定。
下列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按以 下规定确定 :
(一)道 路及人行过街 桥、人行地 下过街通道等 附属设施,
责任人为市容环境卫生 专业作业 单位;其中,正在新建、改建、
扩建的道 路,责任人为建设 单位;
(二)实行 物业管理的 居住区,责任人为 物业管理 单位;— 6 —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 居住区,责任人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 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 专业作业 单位;
(三)各 类商品交易市场,责任人为市 场开办单位;
(四)机 场、车站、码头、桥梁、隧道、铁路、 城市 轨道交通设
施及其管理范围,责任人为管理 单位或者经营单位;
(五)城市范围内的 河道、湖 泊的水域及 岸线,责任人为管
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
(六)建设工地,责任人为建设 单位;待建地块,责任人
为业主 或者管理单位;
(七)文化、 体育、 娱乐、 游览、 公园、 公共 绿地等公共 场所,
责任人为管理 单位或者经营单位;
(八)机关、 团体、 部 队、 学校、企业、 事业 单位所在责任区域 ,
责任人为 该单位。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 要求,由所在区城
市管理主管部门 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不 清的地区,由所在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 或者行政辖区的 接壤地区责任不 清的,以及对责任
人的确定、责任区的责任 要求存在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
门依法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 要求是:— 7 —(一)保持市容整洁, 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
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
迹,无渣土;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 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 履行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责
任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门 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有 权对责任区内 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进行劝阻、制止,并通 知城市管理执法
部门查处。
违反第二 款规定的,责 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
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建 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 符合国家和本市
城市容 貌标准。
本市的城市容 貌标准应当 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
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 场所等方 面的要求。
国家对风景 名胜区的容 貌标准有特别规定的, 从其规定。— 8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 期对建筑物、构筑
物和设施的 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
装空调、遮阳篷等设施应当 符合设置规范,保持其 安全、 整洁、 完
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在主 要道路及其他公共 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
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城市风 貌及周围景观相协调,并由所有
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定期维护。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 路设置燃气、电力、 通 信、供水排水等地
下管网检修井和沟渠的所有 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 井、
沟相应部 位设置标志,逐一编号登记并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备案;应当定 期巡查,保持 井盖、沟盖完好、正 位。
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发现井盖、沟盖破损、移位或者
丢失的,应当在 半小时内设 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 小时
内予以 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其他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井盖、沟盖破
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可以 向所在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报告;区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 接到报告后半小时内设 置明显警示标
志,并及时通 知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在二十四 小时内予
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所有 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未在规定时
间内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更换 、补缺、正位的,责 令改正; 拒不改
法律法规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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