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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15日湖北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 批准 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 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 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 修改、 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根据 2020年 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 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 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2年4月 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 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 2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规范和标准 第三章 管理机制和监督考核 第四章 行政执法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和服务 水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 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 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 公共客运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 市容环境、 环境保护、 园林绿化、 湖泊保护等实施的规划、 服务和 管理活动。— 3 —第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 服务为先、 依法管 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分级负责, 以区为主,街道办事处(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为基 础,部门联动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目标,建立城市综 合管理协调和调度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综合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 组织管理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 是各自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 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主 管部门,根据本条例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 (一)组织编制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 核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指挥、协调、监督本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开展城 市综合管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本级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工作; (四)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五)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4 —第七条 市国土规划、 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水务、 房屋、 工商 行政管理、 环境保护、 食品药品监督、 质监、 民政、 公安、 商务、 文 化、 教育、 旅游、 信息产业、 卫生、 园林、 广播影视等城市综合管理 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范围内履行城市综合管理职责,依法向各 区下放城市综合管理职权,制定规范和标准,指导和监督区级 相关部门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区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范围内履行城市综 合管理职责, 做好城市综合管理 具体工作。 市、区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综合 管理职责 时,应当 接受本级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的指挥、协调 、 监督和考核。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 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的 具 体工作,统 筹、协调区人民政府各部门 派驻的机构和人员开展城 市综合管理工作,对社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进行指导、 检查和服 务。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 助街道办事处 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及时发现、报告社区内城市综合管理中 存在的问题,组织、 动员、 指导社区内 单位和居民参与相关城市综合管理活动。 第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 通信、 公共交通和 物 业服务等 单位,应当在各自经 营服务范围内 按照服务合同 约定— 5 —提供公共服务, 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 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 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创新城市综合管理运行服务机 制,实行环境卫生作业、 园林绿化 养护、 市政设施 维护、排水疏涝、 公共信息标 志设置等事项的市场化运作, 降低管理成本,提高 作业质 量和效率。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 务设施建设、 维护以及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投入力度,所 需经费列 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加强 宣传与教育, 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综合管理、人人 维护城市环境的 社会氛围。 第十三条 市、 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 鼓励、引导公众有 序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对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 编制公共基础设施、 公共交通、 市政工 程管线、 城 市公共 空间环境设施、环境 治理、湖泊保护等 专项规划,应当根— 6 —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发挥城市 整体功能、实现城市长效管理的 需要,科学 论证、民主决 策,并听取社会公众 意见。 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 照法定程 序进行。 第十五条 城市 旧城改造、新区开发、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 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城市规划的 要求,配套建设城市道路、 桥梁、 公共交通 场站、 公共 停车场、 社区工作服务用房、 教育、 医疗卫生、 交通安全、 环境卫生、 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 通信、 广播电视、视 频监控等设施。 第十六条 建筑景观管理应当 达到下列要求: (一)主 干道两侧、城市 窗口地带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符合控 制性详细规划; (二)建 筑色彩符合有关城市建 筑色彩的管理规定和 技术 规范; (三) 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外形完好、整洁; (四) 新建、改建、 扩建建筑物按照本市有关建 筑规划的管 理规定 进行立面设计和建 造; (五) 历史文化风 貌街区和优 秀历史建筑按照有关规定 进 行规划保护 控制,保 持原有风 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 第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容貌管理应当 达到下列— 7 —要求: (一) 顶部、 平 台、外走廊、外墙无杂物堆放、无违法搭建附 属设施; (二) 防盗网、遮阳篷、空调外机等附 属设施按照规定设 置, 不影响城市容 貌; (三) 按照规定和有关标准 清洗、粉刷或者修缮。 第十八条 临街商业 网点管理应当 达到下列要求: (一) 临街商业 网点设置符合商业 网点空间布局规划; (二)门 面和橱窗陈设美观,门店招牌、照明灯光及遮阳篷 等附属设施设 置符合有关规定和相关 技术规范,安全、完 好、整 洁、有序。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 桥梁管理应当 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 面、桥面保持平坦,附属设施完 好、整洁,发生 塌 陷、损毁等情况及时修复; (二)交通信 号灯、 交通标 志、 交通标 线、 交通 技术监控设备、 交通护 栏、隔离墩等设施设 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 关规定; (三)机动 车、非机动车在划定的区 域内有序停放,不占用、 堵塞消防通道和人行通道。 第二十条 城市管 线管理应当 达到下列要求:— 8 —(一) 新建、 改建、 扩建城市 快速路、 主次 干道、 景 观路以及 风景名胜区、重 点功能区内部道路,实行管 线入地,其附 属设施 箱,采取入室等隐蔽方式设置;按照设计施工规范 不能入地或 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按照规划要求设置; (二)管 线设置规范、 整齐有序,标识清晰、明显;不妨碍 城市道路交通, 不影响城市道路 整体景观; (三)管 线出现脱落、断裂、倾斜等现象时,及时养护维修。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 排水管理应当 达到下列要求: (一)管 网设置符合规划, 井(沟)盖齐全完好; (二) 泵站设备完好,排放正常; (三)管道定 期疏浚维护,保 持畅通,污水和雨后渍水及 时排除; (四) 污水处理 达到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 程工地和 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工地 的环境管理应当 达到下列要求: (一)施工 现场醒目处规范设 置消防保卫、安全生产、环境 保护、文 明施工、工 程概况和施工 现场总平面图等标牌,标牌内 容全面、详细、准确;影 响交通的, 按照规定公 示交通恢复时间 和咨询投诉电话; (二)施工工地 进出口道路硬化,施工围 挡、防护网、夜间
法律法规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2-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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