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1990年1月12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
据1998年6月24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武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公共场所
治安管理规定〉 的决定》 修正 根据 2004年6月25日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等 14
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0
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
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1年12月26
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 2 —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
管理若干规定〉等 11件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
决定》 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
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三章 治安责任制
第四章 奖 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
和公共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保障文— 3 —娱、 体育、 贸易等活动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影剧院(含单位对外经营的礼堂等)、俱乐部、游乐
场、 舞厅(场)、 音乐茶座、 游艺室、 录像放映室(点)、 溜冰场、
游泳池(场)、 桌(台、 保龄)球室、 卡拉0K厅、 经营性射击场 ;
(二)公园、 动物园、 风景名胜游览区(点)、 文化宫(馆、
室)、青少年宫、体育场(馆);
(三)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
(四)茶馆(社)、 咖啡馆、 酒吧(馆)、 夜总会、 美容美发
(发廊)、浴室、按摩室;
(五)大型商场、农副产品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经批
准经营的集市场所;
(六)展览馆和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
会的场所;
(七)其他供群众聚集,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主管公共
场所的治安管理工 作,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
同进行管理。
公共场所的 上级主管部 门负责督促所属单位实 施本规定。
各公共场所 严格实行治安责任制, 做好本场所的治安安全
工作。— 4 —第四条 人民群众 有权协助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制止
和揭发公共场所中的 违法犯罪行为, 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应 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
(一)场地 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
不妨碍车辆、 行人通行; 新建、 改建、 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场所,应
按城市建设规划的 要求,设有相应规模的停放车辆的场地;
(二)建 筑物和各 项设施牢固安全, 出入道口畅通;
(三) 消防设备符合防火规定;
(四) 电器设备完好,符合安全用 电规定, 因故停电时有
应急措施;
(五)按规定设 置相应的安全 技术防范设施;
(六)人员容 量定额符合安全 要求;
(七) 有维护治安秩序的 相应的治安保 卫力量。
单间、包厢的设施应符合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 开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四 项规定的公共场所批准
新建、扩建、改建的,其设计和 施工应符合治安安全条件, 竣工
后报请区以上公安机关 查验。消防设计和工 程竣工验收,按消防
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
第七条 举办大型订货会、 展览(销)会、 物资交流会和大型— 5 —文娱体育活动及其他商贸、 文化、 抽奖等大型活动和 飞行器、驾车
跨越等危险性较大的活动, 除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外, 还应在举
办前十日报区以上公安机关会 同有关部门勘察现场,制定安全
保卫措施,核定、落实必要的治安保 卫力量。
公安机关 接到申报后五日内应 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
视为同意。
第八条 公共场所及其工 作人员, 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设赌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二) 不得为卖淫嫖宿等行为 提供条件;
(三) 不得贩卖、出租、传播反动淫秽物品和 贩卖毒品;
(四) 使用音响器材,不得违反国家噪声管理规定,影 响
周围居民的工 作和休息;
(五)风景游览区的 渡假设施,接待旅游人员 住宿的,应
按旅店业管理规定进行 住宿登记;
(六) 不得允许进行恐怖、残忍、淫秽表演;
(七) 不得允许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扰乱社会秩序。
第九条 进入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 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
规和公共场所的管理规则,维护公共规则,维护公共秩序。 严禁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 管制 刀具或携带易燃、 易爆、 剧毒等危险、
违禁物品; 严禁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打架斗殴、哄抢财物;严禁
赌博、传播淫秽物品, 卖淫嫖宿和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6 —第三章 治安责任制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主 要负责人,举办大型活动 或危险性较
大活动的主办人, 是该公共场所、大型活动 或危险性较大活动的
治安责任人,应负责 做好下列治安工 作:
(一) 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组
织完成各项治安安全工 作,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二)建 立治安保 卫组织,配备专(兼)职治安保 卫人员
组织对治安保 卫人员的 业务培训和管理 教育,督促治安保 卫人
员尽职尽责完成任务;
(三)制定治安安全制 度和岗位责任制, 组织落实治安 防
范措施和奖惩 措施,检查治安安全 隐患并进行整改;
(四) 向公安机关 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 查处刑事
和治安 案件、处理治安 灾害事故。
第十一条 农副产品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集市场所的治
安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在公安机关 指导下,维护市场治安秩
序。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 切实履行治安保 卫职责,
依靠群众落实治安 防范措施,防止治安 灾害事故,维护治安秩
序。 发 现打架斗殴、 流氓滋事、盗窃、赌博、侮辱妇女等违法犯罪
行为,应及 时制止, 并报告公安机关, 或者将违法犯罪嫌疑人
送交公安机关 处理。— 7 —治安保 卫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具有必要的业务知识和良好
的作风,执行公务中,应 严守纪律,依法办事。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应负责 做好下列治安管理工
作:
(一) 督促治安责任人 落实治安保 卫组织、人员, 指导、帮
助建立健全治安安全制 度,落实治安 防范措施;
(二) 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组织或指导治安保
卫人员的 业务培训,支持和监督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 卫人员依
法履行职责;
(三) 检查治安安全 情况,发现隐患和其他治安 问题,及
时提出整改建议, 并督促整改;
(四)维护 由其承担治安保 卫任务的大型订货会、展览
(销)会、物资交流会和大型文娱、体育活动场所的治安秩序,
保证安全;
(五) 查处刑事、治安 案件,处理治安 灾害事故,对公共场
所及其 周围突出的治安 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六)对 突发的治安 事件、治安 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
第十四条 人民 警察在管理活动中,应 遵守法纪,廉洁奉公,
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严禁人民警察参与公共场所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或为非法
活动充当保护人。— 8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五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 符合下列条件 之一的单位和 个
人,分 别由所在单位、 上级主管部 门、公安机关 或人民政府 给予
表彰、奖励:
(一) 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 落实治安 防范措施、治安工 作
成绩显著的;
(二)及 时发现、制止 违法犯罪行为, 预防重大治安 案件、
刑事案件、治安 灾害事故的发生,保 卫国家、集体 财产和人民生
命财产安全 有功的;
(三) 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 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
或协助公安机关 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有功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不符合
治安安全条件 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 令停办,没
收违法所得,并对主管人员 或直接责任人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
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责 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责 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 违反安全规定 或不采取相应的安全 措施,
经公安机关通 知后不加改正的, 由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 处罚法》的 有关规定,对治安责任人 给予处罚;对重
大安全 隐患不予改正的, 由公安机关会 同有关主管部 门责令部
法律法规 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2022-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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