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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武汉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 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 决定》 修正 根据 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 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 据2020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 2 —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 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 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进科 技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 转化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3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 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 行的后续试验、 开发、 应用、 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 新工艺、 新材 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遵循自愿、 互利、 公平、 诚实、 信用的原则。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享 受利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和技术权益受法 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依法进行,应当有利于合理开发和 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来本市实施科技成果 转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指导、 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 作;应采取措施,培育技术市场,为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 的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市和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管理、指导、服务和协调 本行政区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4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解决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有关问题。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发 布 的科技成果目录,结合本市实际;定 期发布本市科技成果转化 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能促进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 重点转化项 目。 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 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 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 项目,应采用公开 招标方式实施转化。有 关部门对中 标单位必须提供 招标时确定的资 助或者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限制使用或者 淘 汰落后技术、工艺和产品, 并由有关行政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发 布 信息,推荐替代技术、工艺和产品。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可以独立或者与他人 联合转 化科技成果, 也可以采取技术入 股、产权 交换获取科技成果,提 高其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 第十一条 鼓励研究开发 机构、院校和生产企业 联合开发新 产品;鼓励科研 机构、院校、生产企业 独立或者联合组建工程技 术研究中 心、 企业技术中 心、 工程研究中 心等科技成果转化 机构。 第十二条 单位 可以委派科技人员 到其他单位 从事科技成果— 5 —转化;科技人员业 余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 按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三条 鼓励 农业科研 机构、农业技术推广 机构、农业试验 示范单位 独立或者与共他单位合作,为 农业生产提供产 前、产中、 产后综合 配套技术服务,实施 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 机构、农业技术推广 机构可以依法经 营经过试验、 审定的优良品种。 农业科研 机构、农业技术推广 机构、农业试验 示范单位研究 和推广 农业优良品种,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 获得相应的补 偿。 第十四条 鼓励具有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的社会 团体、组织和 个人,依法 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的 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中 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按 照《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规定的条件和 程序,到有关行政 主管 部门办理有关 审批手续后,方 可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中 介服务。 依法设立的技术 交易所或者中 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科技成 果转化活动 : (一) 介绍、推荐先进、实用、成 熟、可靠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与科技成果转化 相关的经济、技术、人 才和其他 信息;— 6 —(三)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技术 贸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 咨询等服务。 单位和个人 在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中 介服务活动中,应与 当事人依法 签定中介服务合同, 严格履行合同约定, 不得欺骗 当事人, 不得与当事人一方 串通欺骗另一方。 第十六条 依法 设立的科技成果 评估机构,必须 客观公正地 对科技成果的水平和价值进行 评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依据。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逐年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 经费投入。 市本级 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 项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部分 不低于40%,区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 项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 部分不低于70%。 科技成果转化的 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 引导 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依照国 家有关规定 建立科技成果转 化基金,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 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7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 增加用于科技成果 购买、中试 及商品化 等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 费用。 企业用于科技成果转化所发生的 费用,作为技术开发 费计 入成本。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 购置的试制用关 键设 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者分次 摊 入管理 费用,其中 达到固定资产 标准的,应当单 独管理, 不再 提取折旧。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发生的各 项费 用,可以按照规定据实 列支,其中 盈利企业 比上年实际发生 额 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可以再按照实际发生 额的50%抵扣当 年应纳 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 让,或者 在技术转 让 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 让有关的技术 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 训 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企业所 得税。 第二十一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除按照本条例的规定 享受优惠外,还可以享受国 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 优惠。 第二十二条 属市人民政府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而资 助的应 用性研究 项目,其 项目完成后一年内 未组织实施转化的, 暂停 政府资 助。 第二十三条 鼓励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参加— 8 —科技成果转化保险,鼓励保险 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 务。 第二十四条 采取 财政投入、 金融支持、 社会 融资相结合的方 式,建立科技风险投资公 司、科技担保 机构,支持高新技术成果 的转化。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 在信贷方面 积极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 贷款。 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项目的单位向 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 可 以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 申请引导资金。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 建立科技 成果信 息数据库,完善科技成果信 息网络,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企业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形成的 无形资产,应当 列入企业资产总 额并纳入企业 考核目标体系。 第二十八条 以职务科技成果 折股投资的, 该职务科技成果 完成者以及在该项科技成果转化中 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可以 占有一定 比例的股份。 第二十九条 企业、 研究开发 机构、 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 果,应当对 完成、转化 该项科技成果作 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给予奖 励和报酬。科技成果 完成单位 未规定、 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 奖励 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奖励和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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