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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 (2005年4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湖北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湖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交易规范 第三章 技术市场服务 第四章 技术市场扶持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 科技成果转化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等有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 技术开发、 技术转让、 技术许可、 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 活动以及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技术交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 第三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平竞争、 规范有序的技术 市场发展环境。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 主管部门,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 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3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技术市场相关的管理和 服务工作,扶持技术市场发展。 第二章 技术交易规范 第六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 , 均可以进行交易,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与推广的技术除外。 第七条 进行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 提倡采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订立技术合同。 第八条 技术交易的价格,由技术交易当事人协商议定。法 律、法规规定应当评估作价的,依照其规定。 技术交易应当统一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九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垄断技术; (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技术权益; (三)作虚假宣传; (四)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交易;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发布技术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查验广— 4 —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材料等证明文件一致,不 得制作、代理 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广告。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涉及政府 投资的科技 项目适宜招标的, 应当招标。 第三章 技术市场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兴办各类技术交 易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 供场所、 技术 信息、 技术 论证、 技 术评估、技术经 纪、技术产权交易、技术 招标代理等服务。 各类技术交易中 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 注册或者登记。 各类技术交易中 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 所明示该机构 的登记证照、 服务 项目、 服务规范、 收费标准及其依据、 投诉方式 等。 第十三条 技术经 纪人在经 纪活动中应当 将定约机会和交易 情况如实提供给当事人各方, 真实反映当事人各方的 履约能力、 知识产权 情况,按照法律、法规规定 或者约定为当事人保 守商业 秘密。 第十四条 鼓励成立技术交易 信用征信机构,依法开展技术 交易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和评价活动。— 5 —第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技术市场各 类同业协会应当加 强对会 员的职 业道德教育、行为规范和 执业技能培训等自律性管理, 向 会员提 供技术交易 信用服务,定 期公布技术交易当事人的 信用 信息,协助有关部门 处理与技术交易相关的事 宜。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可以为技术交易当事人办理技术交易保 险。 第十七条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学技术、 发展 计划等有 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 编制并实施本地区技术市场 发展规 划,引导和扶持建立 综合性或者专业性技术市场。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 支持 组织技术交易会、 技术 洽谈会、 技术 信息发布会、 技术交易 招标会 等活动,为技术交易提 供服务。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设技术市场公共服务平 台,建立由各 类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 库,收集、发布技术成 果供求信息,定期进行技术交易的统 计和分析并予以公布,实 现技术市场 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 将技术市场管理服务的职 责、执法依据、 执法程序、 工作 标准、 办事 期限和过 错责任追究办 法等在其办公场 所明示,并向社会公布。— 6 —第四章 技术市场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 生效后,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办 理技术合同 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经 认定登记,当事人 凭认定登记 证明可以 享受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 优惠政策。 以技术 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 认定 登记。 禁止采 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 认定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从境外 引进技术 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持 有关主管部门 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批准文件, 向税务部门 申请 按照国家规定 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 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 , 卖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 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 资金, 奖励该项技术成果的 完成人。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 买方,可以从实 施所获技术年 新 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为实施该项技术做 出重要贡 献的人员。 采取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用不 低于 科技成果 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 股份奖励该项技术成果 的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 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其中, 对技术成— 7 —果主要完成者的 奖励累计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四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 出资的,其作价 金额可以由交 易双方协商约定。国家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 款、报酬、 使用 费 或者佣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摊入成本或者在事 业费中列 支。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为开发 新技术、 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 用关键设备和测试仪器,每台价值在国家规定 标准内的,可以 一次或者分次 摊入成本;其中, 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 单独管 理,但不 再提取折旧。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安 排专项资金,用于 组织技术交 流、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的 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技术 市场的宣传、 研究、法制建设和有关人员的 培训,支持技术市场 发展。 第二十八条 禁止 对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实施下 列行为: (一)非法 占用技术交易场 所及其设 施、设备; (二) 摊派; (三)非法 收取费用; (四) 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 义务;— 8 —(五)非法 扣缴、吊销证照或者强令停业;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 强对技术交易活动的 监督检查。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实 施监督检查,应当 出示 有效证件。 第三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 有权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举报或者投诉。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 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 将调查结果 回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情况复杂的,时间可以延 长至30日。依法由其他部门 调查处理的,应当自 收到举报或者 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并回告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 认定登记证明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处理。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 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 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或者 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 分;给他人造成经济 损失的,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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