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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 (2013年7月30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6日湖北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 、 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根据 2020年11月 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2年4月27日武 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 过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 2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四章 再利用与资源化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加快资源节约型、环境友 好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及相关 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节约资 源、保护环境、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 3 —实施。 第四条 市、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 风景区、 化工区管委 会,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建 立健全工作机制,统筹解决循环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市、 区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时,应当报告发展循环经济的 内容。 第五条 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发展循环 经济的主管部门,负责发展循环经济的具体指导、组织协调和监 督管理工作。 市、 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研究制定发展循 环经济政策、措施,推广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推进循环经济的 发展。 第六条 报刊、 广播、 电视、 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发展循 环经济的宣传报道,普及循环经济知识。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厉行节 约,杜绝浪费,带头遵守执行发展循环经济的相关规定。 鼓励单位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 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八条 公民应当增强循环经济的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 4 —源。公民对发展循环经济工作有知情权、建议权和批评权,有权 劝阻、举报浪费资源、破 坏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 鼓励和 支持企事业单位、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行 业协会、 中 介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循环经济 科学研究、 技术推广、 信息咨询与交流合作。政府可 以委托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中 介 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 服务。 第十条 鼓励和 支持社会公 益组织和 志愿者开展促进循环经 济发展的公 益活动。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等有关 主管部门 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组织 专家论证,并 听取公众意见。 市、 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对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的 实施情况进行评 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评 估结果。 第十二条 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循环经济工作中应 当建立下 列制度: (一)建立部门 联席会议制度,解决循环经济发展中的问— 5 —题; (二)建立循环经济 信息公开制度,设立公共 信息平台, 及时向社会公 布有关循环经济发展的情况 ; (三)建立推进循环经济发展重大 项目实施的制度 ; (四)建立举报、 投诉、咨询服务制度,及时 处理举报和 投 诉,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依据上级人民政府下 达的能 源消耗、 用水、 建设用地、 主 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规划和 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 业结构和布局,形成循环利用产 业链,促 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十四条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分 布、城市规划、 环 境容量、 生态和经济 功能区划等 条件,统筹规划、建设产 业园区, 引导企业向园区聚集。 产业园区管理机 构应当根据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的 要求编制 产业园区循环经济发展实施方 案,报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备 案 后组织实施。 产业园区的入园企业应当符合产业园区循环经济发展实施 方案的要求。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循环经济评 价指标体系,建 立健全循环经济评 价考核制度。— 6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发 展循环经济的 状况进行 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各区人民政 府、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 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 家、省节能减 排的有关规定,分 别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年 综合能源 消耗量达到国家规定 标准的单位( 以下简称重点用能单位), 下达年节能量目 标和二氧化碳减排目标。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有关规定,对重 点污染物排放企业 下达年 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 各区人民政府、 重 点用能单位和重 点污染物排放企业 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 降低能源消 耗量,减 少碳排放量和污染物排放量。 鼓励对 核定的节能量、 二 氧化碳减排量和污染物减排量实行 有偿交易。具体办法分 别由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市环保主管 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 服务体系建设, 将 节能服务产业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支持各类产业园区和重 点用能单位与 专业节能服务企业合作,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方— 7 —式实施节能改 造。 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实施节能改 造应当 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的方 式。 第十八条 年综合能源消 耗量、车辆拥有量、 货物吞吐量、营 业面积或者在校生人数等达到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规定 标准 的单位,应当建立能源 信息化管理 系统。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能源 信息化管理技术规 范 为前款规定的单位建立能源 信息化管理 系统提供指导和 服务。 第十九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循环 农业示范基地,推 广节水、节 肥、节药和农业机械节能技术,鼓励和 支持从事农业 生产的单位和 个人使用 农业、生物、物理综合防治技术,减 少农 药、化肥等农化物使用,发展 生态农业。 第二十条 鼓励 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企业应当按照 清洁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从源头减 少或者避 免生产过程中废水( 液)、 废 气、 废料、 废渣和余热、余压等废弃 物的产生和排放,合理调 配和使用能源资源,提 高能源资源的 利用率。 对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 清洁生产审核: (一)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 或者省规定的 排放标准,或者 虽未超过国家 或者省规定的 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 8 —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 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 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 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 有害物质的。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 扩建固定资产 投资项目应当 符合 所在区域的能源消 耗、 用水、 建设用地、 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要 求。项目建设单位应当 依法进行节能评 估、 水资源 论证、 用地 预审 和环境 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 或者未通过节能评 估、 水资源 论证、 用地预审和环境 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 不得开工建设 ;已经建 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新建、 改建、 扩建固定资产 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时政府有关部 门应当 依法进行节能和环保 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 程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 采用节能、 节水、 节地、 节材的技术工 艺、 设备、 材 料和 产品。 鼓励建设工 程采用钢结构。 鼓励建设单位提 供产业化装修的 成品房。 道路、桥梁、广场、隧道等城市公共设施和公共建 筑物在设 计使用年 限内,除因安全隐患和公共利 益外,不得拆除和改造; 确因安全隐患或者公共利 益需要拆除或者改造的,应当进行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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