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
(2011年9月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湖
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
议批准 根据 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
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
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标准规范
第三章 测绘活动管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与使用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六章 地图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2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
事业为经济建设、 国防建设、 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 《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 等法律、 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及其管理 。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测
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基础测绘、应急测绘等公益性测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
预算。
第四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
一监督管理。
区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
工作。
第五条 城乡建设、 住房保障和房管、 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并接受测绘主管部门的指导
和监督。— 3 —发展改革、 交通运输、 财政、 工商行政管理、 物价、 公安、 国家
安全、 新闻出版、 质监、 城管、 农业、 林业、 民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负责测绘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测绘科技创新,鼓励使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
提高测绘技术水平。对在测绘科技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
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八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符合
国家有关规定,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测绘标准规范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
标系统和高程基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以
及本市补充的测绘技术规范。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
标系统,应当与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相联系,并依法报省测绘
主管部门或者国务 院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市测绘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可以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 4 —依法补充制定地方测绘技术规范。
第十条 测制本市基本地 形图,应当执行本市基本地 形图比
例尺系列和分 幅标准。
第十一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市统一的基础地
理空间框架,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理 信息数据,制定基础地理
信息数据标准,负责组织基础地理 信息数据的采 集、处理、发 布
和提供,健全交换机制,促进地理 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或者财政 投资建立的 涉及地理 信息的相
关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本市基础地理 空间框架为基础平 台。
建立地理 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 信息系统有关的其 他信息
系统,应当采用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 信息数据。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自 然和人文地理实 体的位置、
高程、 深度、 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 信息数据,应当经法定 审批机
关批准或者 授权发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擅自发布。
第三章 测绘活动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基础测绘 包括:
(一)本市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建立 ;
(二)城市基础地理 信息系统的建立、 更新和维护;— 5 —(三)基本 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 更
新;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 航空摄影和基础 遥感资料的获取;
(五)地 下管线的普查、整测;
(六)国务 院测绘主管部门、省测绘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
确定的其 他基础测绘事 项。
第十五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会 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 编
制全市基础测绘规划和年 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省测绘
主管部门备 案后组织实施。
蔡甸、江夏、东西湖、 汉 南、黄陂、 新洲区测绘主管部门会 同区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市基础测绘规划和年 度计划,组织 编制
本区基础测绘规划和年 度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和市测绘主
管部门备 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 同市测绘主管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 编制专业测绘规划,并与基础测绘规划相 衔接。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基础测绘成果定 期更新制度。基础测绘
成果更新周期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测绘科
学技术水平和测绘 生产能力、基础地理 信息变化情况等因素,由
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全市统一 布设的平面 控制网、高程 控制网按照规定 复测改造。— 6 —1∶500比例尺地形图三年内 至少全面更新一次 ;1∶2000比
例尺地形图五年内 至少全面更新一次 ;对其他比例尺地形图,
根据需要适 时补充现势资料,确定合理 更新周期。
基础地理 信息系统以及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
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 时更新。
第十八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 好突发事件测绘应急
保障工作,制定测绘应急保障预 案。
测绘应急保障预 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应急保障组织 体系,应
急装备和器材配备,应急 响应,基础地理 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
和更新等应急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和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市水
务、城管等部门制 订措施,做 好城市地 下管线普查、整测和数据
库更新维护工作,保障城市地 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第二十条 在对地 下管线进行普查、整测时,市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以及管 线产权单位和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做 好地下管线原始资料提供、实地 调查、测绘成果 核实等
协助工作;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 线产
权单位和管理、使用单位 沟通和联系,做 好服务和 信息交换等工
作。
第二十一条 敷设、更新城市地 下管线和新建、 改建、 扩建城— 7 —市道路、桥梁、 地铁、码头、航道、 公路、 人防等重要设施的,建设
单位应当委 托有相应 资质的测绘单位在 覆土前对地下管线和隐
蔽性设施进行 跟踪测量。建设工程 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 托有
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 竣工测量。建设单位 未按照规定进行 竣
工测量的,有关主管部门 不予办理规划 验收手续和工程 竣工验
收备案手续。
各类废弃或者因 变更而局部弃用的地 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
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 向建设主管部门 申报注销。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市测绘主管部门依据地 下管线竣工
资料和报废 资料,即时更新城市地 下管线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依法取 得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
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 围和作业 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项目单位应
当依据国家测绘 资质分级标准委 托具有相应测绘 资质的单位实
施项目。
第二十三条 测绘 项目实行 承发包的,发 包单位不得向不具
有相应 资质等级的单位发 包,不得低于测绘成本发 包。承包单位
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员 完成所承包项目的主要部分,经
发包人同意,可以将项目的非主要部分交 由具有相应 资质等级
的第三方 完成。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 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 8 —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办理测绘 项目登记。测绘 项目登记部门应当采
用网上登记等方式,方便测绘单位 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并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市测绘主管部门的 资质年度注册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如实
提供与测绘 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 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测绘单位 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市测绘
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相关部门定 期向社会公 布测绘单位的 下列信
息:
(一)测绘 资质等级 ;
(二)业务范 围;
(三)测绘成果质量 情况;
(四)测绘人员执业 资格情况;
(五)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
(六)其 他需要公 布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 具备
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 资格条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 时,应当
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 证件。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应当提 前
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出 示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
法律法规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2022-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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