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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 (2004年4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湖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 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根据 2022年4月27 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 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民防空建设,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护 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湖北 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办法》 ,结合本市实际,制— 2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武汉警备区领导本市人民防空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 定开展人民防空工作。 市、 区计划、 建设、 规划 (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同级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适应现代战争需要、平战结合、方便 群众的原则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并纳 入城市总体规划,同步组织实施。 第五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经费。 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 者挪用。 第六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 3 —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七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 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 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有条件的,还应当与邻近的人民 防空工程相连通,逐步形成城市地下防护空间体系。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制定本行政区域 内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在市、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防护方案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确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口部和 出入通道,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预留。 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 数量和口部地 面用地面积与其用 途不相适应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向规划部门 提出调整申请, 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 调整。 禁止在国家和省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地 面控制用地范围内 和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 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 质量应当符合国 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 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由 具有相应资 质的单位设计、施工。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对人民防空工— 4 —程的设计进行 审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 审查的设计 图和施工程 序进行施工,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 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 竣工验收,并向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 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 新建民用建 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同步规 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防空地下 室。 新建防空地下 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 室,但受客观条件限制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能修建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省规 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 设规划 统筹安排易地修建 : (一) 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 于3米(或者 不足规定的地下 室空间净高)的; (二) 因建设地 段房屋或地下管 网密集,防空地下 室不能 施工或者 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规定应建人民防空工程 面积小于民用建 筑地面 首层面积的; (四)在建 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 室,达不到规定 指标的;— 5 —(五)建在 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差的地段的民用建 筑。 第十三条 除国家规定的 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 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 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 易地建设费。 人民防空工程 易地建设费的 收取标准应当 公布。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 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管理,专 项 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 未按照规定办理修建防空地下 室审批手 续或者缴纳人民防空工程 易地建设费的,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其 建设项目施工的发 证手续。 第十六条 凡依法占有、使用和管理人民防空资产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 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资产 登记手 续。 人民防空资产发生 转移、变更时,应当办理 变更登记。 法律、 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对用于人员 掩蔽的人民防空工程和 具有一定防护 能力的城市地下交通干线、 地下 商业娱乐设施、 地下 停车场、 地下 过街道、共同 沟等地下工程,建有或者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在出入口处设 置统一规范的标 识;标识破损、丢失的, 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 更换、补设。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对人民防空工程 进行经常性 维护管理, 使其保持 良好使用状态。公用的人民防空— 6 —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维护管理;其他工程由 占有或 者使用单位负责 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 对人民防空工程的 维护管理进行 监 督检查。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 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 立规章制度, 明确维护管理职责,确定 维护管理人员, 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 维修养护和设备设施的 更新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 排入废水、 废气和倾 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和 储存易燃、易爆、剧毒、 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 除防空指 挥所等重要工程 外,在保 障其防空效 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 利用。 平时开发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符合 消防安全的有关 规定,不得 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结 构,不得 拆除、损坏设备设 施,不得 影响其防空效 能。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应当 服从防空需要, 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一条 平时开发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 到所在地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登记;变更人民防空工程 使用权的,应当 到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 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 含配套设施及 附属工程)建设— 7 —和平时开发 利用所涉及的税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 给予减免或者 优惠。具体减免和优惠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拆除人民防空指 挥工 程、人员 掩蔽工程和 疏散干道工程以及 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 用工程; 因城市经济建设、市政建设、 旧城改建或者 整理储备土 地确需 拆除的,必 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 拆除单位 负责依法补建或者 补偿。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指 挥通信、警报 网络应当逐步与军 队 的侦察、预警系 统形成一体 化网络,并与地方 电信网相连通,平 时应当为城市防 灾救灾和应急 救援服务。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 所需的电路、专用线 路和 使用频率,相关部门必 须予以保 障,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 占用。 通信警报 免缴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六条 规划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会 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设 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具体位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 具体位置,在建 筑物上预留人民 防空警报设施的位 置,修建相关 基础设施,并在其 顶层提供警 报设施专用 房和线路管孔、电源。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 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 人应当 积极配合,不得 拒绝和阻挠。— 8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 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 负责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进行 维护管理, 使其保持 良好使用状 态。 安装警报设施建 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原 权属单位和 取 得权属的单位,应当 到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 移交手续。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 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 报设施。 第二十八条 每年10月25日进行全市人民防空警报 试鸣。 确需改 变防空警报 试鸣日期的,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确定。 试鸣五 日前应当发 布公告。 通信、 广播、电视系统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通信系 统,应当在 每年的人民防空警报 试鸣时优先传递、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 号。 供电、公安、新闻等有关单位应当 配合人民防空部门做好警报 试 鸣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 人民防空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组建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 承担人民防空任务,平时 协助有关部门 担负抢险 救灾任务。 第三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 颁布的训练大 纲,制定群众防空组织 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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