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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上海市浦东新区绿色金融发展若干规定 (2022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提升浦东新区绿色金融服务 水平,促进绿色金融和普惠金融、科创金融的融 合发展,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核心区建设,打 造上海国际绿色金融枢纽,加快经济社会发展 全面绿色转型,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浦东新区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浦东新区行政区域 内开展绿色金融活动及相关促进保障工作。 本规定所称绿色金融,是指为支持改善生 态环境、应对气候变化、资源节约高效利用等经 济社会活动所提供的金融服务。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浦东新区 绿色金融工作的领导,深化与国家金融管理、发 展改革、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协作,推动绿色 金融改革创新,加强绿色转型风险管理,协调解 决绿色金融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色金融发展 工作协调机制,健全与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沪 机构联系机制,将绿色低碳转型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气候投融资等绿色金融 改革创新试点,统筹各项支持政策,提升重点产 业绿色能级,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发展。 第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 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的沟通协调,指导 浦东新区绿色金融改革创新和依法开展绿色金 融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财政、经济信息化、 科技、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市场监管、知识 产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完善配套政策, 支持浦东新区开展绿色金融改革创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强化市属国 有金融机构绿色金融业绩考核管理,推动市属 国有金融机构落实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绿色金融 活动监督管理要求。 浦东新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 域的绿色金融发展促进和服务保障等工作。浦 东新区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财政、科技经济信 息化、建设交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管、 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开展绿 色金融改革创新。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绿色企 业评价要求、评价标准和绿色项目认定条件、认 定标准工作机制。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科 技、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市场监 管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研究制定行业绿色企 业评价要求、评价标准和绿色项目认定条件、认 定标准。 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等部门, 根据绿色企业评价要求、评价标准和绿色项目 认定条件、认定标准,统筹市级各行业主管部门 建立绿色项目库,引入第三方机构评估论证或 者组织专家开展科学论证,将绿色企业、绿色项 目、绿色技术等入库,并实行动态调整。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国家金融管理 部门在沪机构、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等,实施绿 色金融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组织制定国家绿 色金融标准浦东新区配套制度或者补充性绿色 金融地方标准,统一浦东新区绿色金融产品和 项目评估、认定和分类标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国家金融管 理部门在沪机构在浦东新区建立改革试验机622022年第四号(总第332号) 制,促进绿色金融等领域创新监管互动,支持金 融机构等市场主体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基础上开 展产品业务创新。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 沪机构开展金融科技创新监管工具实施工作, 支持在浦东新区开展绿色金融活动的金融机构 (以下统称浦东新区金融机构)利用金融科技手 段,实现对绿色项目的识别、环境效益的测算。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国家金融管 理部门在沪机构通过完善绿色金融评价机制, 引导浦东新区金融机构制定绿色金融发展规 划,完善组织机制,建立绩效考核、激励约束和 内部风险管理制度。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在选择金融机 构开展相关合作时,应当将其实施环境信息披 露情况和绿色金融评价结果作为重要依据。 第八条 本市支持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 施机构、相关交易场所等为碳密集型、高环境风 险的项目或者市场主体向低碳、零碳排放转型 提供金融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 沪机构结合浦东新区产业实际和区域特征,制 定补充性转型金融标准、分类和管理规则。 第九条 本市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外机构 发起设立为改善生态环境、应对气候变化、资源 节约高效利用等经济社会活动提供金融服务的 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等金融机构。 本市支持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亚洲基 础设施投资银行等为绿色项目提供投融资和技 术服务,发挥新开发银行总部效应,推动绿色金 融国际合作项目在浦东新区落地。 本市发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 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跨境资金 流动先行先试优势,为绿色企业提供更便利的 跨境投融资服务。 第十条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响应国际国内 生物多样性金融相关倡议,利用国际绿色金融 合作框架,参与生物多样性金融示范项目。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业务模式,加强区域协作,参与生物多样性金融示范 项目。 第十一条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 家部署,开展气候投融资试点,探索差异化的投 融资模式,以市场手段强化各类资金有序投入, 创新激励约束机制,完善资金安排联动机制,抑 制高碳投资。 支持浦东新区金融机构创新气候投融资产 品和业务。 第十二条 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鼓 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改革内部资金转移定价机 制,探索通过有关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监管评 价、提高绿色信贷不良率容忍度等方式,支持开 展绿色信贷业务。 浦东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创新 绿色信贷产品和服务,扩大信贷规模,提供信贷 便利,降低信贷成本,将环境、社会和治理要求 纳入管理流程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 本市支持上海票据交易所为绿 色票据发展提供技术支持,参与制定绿色票据 标准,探索形成包括票据融资、应收账款融资、 保理融资等供应链融资的绿色标准。 鼓励浦东新区金融机构依托上海票据交易 所发展绿色票据业务,发挥绿色票据再贴现业 务的定向支持作用,向绿色产业链上下游企业 提供优质的支付融资方案。 第十四条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探索将符合 条件的重大清洁低碳能源项目等纳入地方政府 专项债券支持范围,支持区域绿色项目建设。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色债券项目 储备,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企业发行 碳中和债券、可持续发展挂钩债券等各类债券, 降低发债成本。 纳入绿色债券项目储备范围内的企业发行 债券的,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鼓励区内融资担保 机构提供担保支持,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 担保基金按照规定提供再担保支持。 鼓励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绿色债券 信用评级,揭示绿色债券信用风险。72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第十五条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 交易所、上海清算所、跨境银行间支付清算公 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央国 债登记结算公司上海总部等金融基础设施机构 应当为绿色债券的发行、登记、托管、交易、清 算、结算等提供便利服务。鼓励金融机构承销 绿色公司债券、绿色企业债券、绿色债务融资工 具、绿色资产支持证券等。 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支持中国外汇 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等金融基础设施机 构组织绿色债券做市,为金融机构开展绿色债 券做市业务提供系统便利和支持。 第十六条 本市支持上海保险交易所在浦 东新区试点建立绿色保险产品登记、清算、结算 服务平台。 登记注册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办理绿色再保险分入 业务。 第十七条 浦东新区从事涉及重金属、危 险废物、有毒有害物质等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 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浦东新区生态环境部 门应当每年制定并公布应投保企业名录。 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建立环境污染 责任保险产品和服务监管机制。上海保险交易 所试点建立浦东新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信息管 理平台。 第十八条 本市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 对绿色融资租赁项目的资金支持。 支持登记注册在浦东新区的融资租赁公司 探索开展绿色低碳相关技术专利等无形资产的 融资租赁业务。 登记注册在浦东新区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 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生态环境、基础 设施绿色升级以及绿色服务等领域融资租赁业 务的,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授权,可以适当放宽 租赁资产余额集中度与关联度的监管限制。 第十九条 本市支持浦东新区信托机构通 过信托贷款、股权投资、债券投资、资产证券化、 公益(慈善)信托等方式开展绿色信托业务。以不动产设立信托的,可以向不动产登记 机构申请记载为信托财产。中国信托登记公司 可以在浦东新区试点信托财产登记,办理绿色 信托产品登记、统计、流转等事项。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浦东新区金融机构遵 循负责任投资原则,将环境、社会和治理因素纳 入投资决策,督促被投资方改善环境绩效,减少 环境风险,开展环境信息披露。 有关部门应当在绿色投资主题基金的市场 主体登记、基金跨境投资审批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本市支持私募股权基金、创 业投资基金等加大对绿色企业、绿色项目、绿色 技术等的投资。 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组织建立私 募股权与创业投资份额转让平台,开展私募股 权和创业投资份额的托管、转让、质押登记等业 务。国家对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市推动清洁低碳能源、生 态环保等领域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全国基础设 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试点项目库,并开 展试点。 本市支持国家绿色发展基金等在沪各类绿 色股权投资基金,聚焦浦东新区环境保护、污染 防治、能源资源节约利用、绿色建筑、绿色交通、 绿色制造等领域开展绿色投资。 浦东新区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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