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2022年4月21日宜宾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6月9日四川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五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
城镇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宜
— 1 — 宾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宜宾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
在地城镇建设开发边界内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 建设、 使用和机
动车停车管理、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车辆、客货运车辆等专业运输车辆以及摩托车停
车设施的规划、 建设、 使用和管理等活动,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设施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
场、城镇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依据配建标准、规划指标附设的,
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城镇公共停车场是指位于道路以外独立建设的,为公众提
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以内划设的,为公众提供机
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 合理供给、 智
能引导、 方便公众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 部门协同、 社会参与
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 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
停车管理工作,将停车管理纳入城镇综合交通体系,建立综合
协调机制,加强停车区域治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配合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管
— 2 —理与服务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开展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筹本行
政区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对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
调,依法管理道路以外区域的机动车停车行为,组织拟定、宣
传贯彻停车管理服务规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道路的机动车停车行为,
参与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 发展改革、 交通运输、 市场
监督管理、 人民防空、 财政、 税务、 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共同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自然资源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市场监督
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工作信息共享、监
管联动、 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依法对停车设施规划、 建设、 使
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城市公共交通,
形成以公共交通为主的出行结构。
市、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应当加强文明停车宣传教育,鼓励和倡导合理用车、 绿 色出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其管理范 围停车秩序 维
护工作,协 助做好门 前停车秩序 维护工作。
— 3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法停车、 擅自设置停车障 碍等行
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 举报。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自然资源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交通运输等
部门,依据国 土空间规划和城镇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镇
建设发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 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等 需要,
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 项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
施。
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 项规划应当 征求专家、社会公众 意
见。
经批准的机动车停车设施专 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
整的,应当 报原批准机关 审批。
第十一条 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 项规划应当 遵循以建筑
物配建停车场为主、 城镇公共停车场为 辅、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
补充的原则,科学 确定城镇停车总体发展 战略和分区发展 策略,
统筹地上地 下,合理 布局机动车停车设施,明 确控制目标和建
设时序, 并加强机动车停车设施与城市公共交通 枢纽、智能 轨
道交通的有 效衔接。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综合
— 4 —考虑各类建设项目的使用 性质、机动车停放 需求以及机动车发
展趋势等因素,依法合理制定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的配建标准,
并适时评估调整。
制定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的配建标准,应当 征求城市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社会公众 意见。
第十三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建设 项目,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
规定和依法 确定的配建标准、规划指标,配 套建设建筑物配建
停车场。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步规划、 同 步设计、 同
步施工、同时 验收、同时交 付使用。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 不符合规划、 不满足配建标准的,自然
资源规划部门 不得进行规划 许可和规划 核实。建筑物配建停车
场不符合有关工 程建设标准的,建设 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不得进行竣工备案。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本级
机动车停车设施专 项规划, 编制城镇公共停车场年 度建设计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镇公共停车场建设的 投入,
并建立健全城镇公共停车场 投资建设管理机制,规范引导 多元
化投资,推动共同 投资建设、 运 营管理城镇公共停车场。 具体管
理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企业事业 单位、住 宅小区以及 个人依法 利用既有建设
— 5 — 用地的地上地 下空间建设机动车停车设施。
第十五条 待建土地、空 闲厂区、边 角空地、 未移交道路 或
者其他闲置场所, 经土地使用 权人同意,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
依照法定 程序,设 置临时城镇公共停车场。
第十六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 城镇公共停车场等机动车停
车设施建设,应当 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设 计规范,配建照明、
通讯、排水、 通风、消防、 停车引导、 交通标 志和安全防范等设施 ,
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 显著标志,建设 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
者预留建设安 装条件。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 交通运输部门,根据 周边城镇公共停车场设 置情况、
停车需求以及道路通行条 件,经征求社会公众 意见,在不影响
行人、车辆通行的 情况下,合理设 置和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
并及时向社会公 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 校、医院、 交通客运 换乘场
站等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 且具备停车条 件的周边道路,设 置即
停即走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或者临时停车区域。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 符合有关标准 或者规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及
时调整:
(一) 周边机动车停车设施能 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影响行人、车辆 正常通行的 ;
— 6 —(三)建设城镇 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项目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 需要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鼓励机关、 社会 团体、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 他组织
办公场所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在 非工作时 间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
住宅小区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在 满足本小区居民停车 需要的
情况下,可以依法 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条 按照规划建成的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城镇公共
停车场等机动车停车设施 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章 停车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停车综合管理服务 平台,对机动车停车设施实行动 态管
理,实时 更新数据,向社会提供停车信息服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城镇公共
停车场 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停车设施相关信息与停车综合管理
服务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应当按照规定 缴纳停车 费。
机动车停车 收费,根据 不同停车设施的 性质和特点,分别
实行市场调 节价、政府指导 价和政府定 价。
市政道路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政府 投资的城镇公共停车
场实行政府指导 价或者政府定 价管理。
— 7 — 市政道路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收费收入以及城镇公共停车
场政府 投资产生的收益纳入政府 非税管理,专 项用于机动车停
车设施的建设、管理和 维护。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 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应当依
法免收停车费。
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交通管理、 路 网承载能力以
及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等 因素,充分考虑特殊群体、特殊时段、
特殊区域等停车 需求,对实行政府定 价和政府指导 价的机动车
停车设施制定 减收、免收停车费的优惠办法, 并向社会公 告。
鼓励实行市场调 节价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对公众适当 减收、
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机动车停车设施的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障等管理制 度,并在场所 显
著位置明示;
(二)规范配 置监控、 照明、 消防等设施,保 证其正常使用;
(三)配建停车引导设施、进出车辆信息 采集以及号牌识
别等智能停车配 套系统;
(四)在 显著位置明示停车设施 名称、 服务 项目、收费标准、
停车泊位 数量以及服务和监督 电话;
(五)按照公 告的标准 收费,并出具合法 票据;
(六)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 维护停车秩序 ;
— 8 —
法律法规 宜宾市机动车停车条例202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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