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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2022年4月26日抚顺市第十 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31日辽宁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管理 第三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停车场和停车泊位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 加强停车场(位)的规划、建设、设置与管理,改善停车环境,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规划区内机动车停放行为管理和停车场 1(位)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机动车停放坚持文明停放、社会共治、资源共 享、有偿使用、严格执法的原则,构建和维护机动车停车秩序, 遵循有序停放、违章受罚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放工作 的领导,保障资金投入,建立综合协调机制,推进和引导停车 场建设,科学规划,增加停车位供给,规范和完善停车收费制 度。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协调和组织本辖区 内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 业主大 会、 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和住宅区停车资源管理与利用工作 。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统筹城市机动车停 车管理工作,负责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监督检 查等工作,指导机动车停车场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机动车停车场(位)的规 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制定配套建设的停车位指标,并负 责监督执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道内车辆停泊行为管 理工作,规范临时停车、 整治乱停乱放;机动车停车场交通影响 评价,设置、 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对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涉及的 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2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收费管理工作,制 定实行政府定价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停车服务进行价格监督 检查。 财政、 交通运输、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停车服务、 管理、 执 法的信息化和智能化,建立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推广 停车科技应用,鼓励引入云计算、 大数据和物联网等 先进技术, 发展智能引导和公共停车应用 软件。 第七条 具备停车条 件的国家机关、 社会 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 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做好停车秩序维护工作。 倡导绿色出行,鼓励市民 选择公共交通 或者非机动车出行。 第八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 共停车场 经营管理者、机动车停放 者的信用 记录。 第二章 停车管理 第九条 机动车 驾驶人应当遵 守交通法律法规规章, 在规定 的地点、时间合法停车,有序停放。 第十条 机动车 驾驶人停放机动车时,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3(一)将车辆停放 在停车泊位内; (二)按照标 识方向或者道路顺行 方向停放; (三)服 从管理人员的指 挥; (四) 因交通管制、 现场管制、 突发事件处置、 应急 抢险等特 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的,应当立 即驶离; (五)法律、法规关 于停车管理的 其他规定。 机动车 驾驶人应当按照公 示的收费标准 缴纳停车费, 无正 当理由拒不缴纳或者逃避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位)的管理 者可以依法向其催缴。 装载易燃易爆、 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停放应当严格遵 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停放 在专用车辆停车场 或者县(区)政府 有关部门指定的临时停放 点,不得占路停放。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免收机动车停车费 : (一) 在按政府定价收费的停车场(位)停放时间 不超过 30分钟的车辆; (二)执行公务的 军(警)、消防、救护、抢险车辆; (三) 党政机关、 群团组织和法律法规 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 管理职能的机构设置的停车场(位),办公时间对 外来办事车 辆提供停车服务的; (四)发 生突发性事件时,道路停车泊位 经营者按照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 提供免费停车服务的; 4(五) 在道路停车泊位 夜间标注免费时间 段内停放车辆的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情形。 鼓励对 前款规定以外的短时停车实行 免费或者低价收费。 第十二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 件,可以设 置临时停车场 所;在遇有突发公共事 件时可以要求自用停车场、 经营性停车场的 经营管理者向公众开放停车场。 第十三条 停车人使用停车泊位时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损坏停车设 备、设施; (二) 擅自设置 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 通行; (三) 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 上设置 地桩、地锁; (四) 随意丢弃垃圾或者其他废弃 物; (五) 其他影响停车场(位) 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停车场实行区 域定位、合理供给; 盘活既有停车 资源, 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车场 以配建停车场为主、 公共停车 场为辅、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为 补充。 第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自然资源、 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发展和改革、 交通运输、 应急等主管部门,根 据城市发展和道路交通发展的 需要,结合城市 功能分区的区位 特征,组织 编制机动车停车场 专项规划,统筹 地上地下资源、 停 车场与城市交通 枢纽衔接,合理 布局停车场、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 停车场 专项规划及用 地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向社会公 布。编制和变更过程中应当充分听 取公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建设停车场的,应当按照建设工 程基本建设 程序依法办理有关 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 扩建建设 项目,应当按照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和 设计规范配建停车泊位,配建的停车泊位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步 设计、 同步建设、 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 无障碍设施工 程建设标准,按 比 例设置 无障碍停车位,设立 显著标志。 停车场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 人应当保 证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使用 无障碍停车位, 并免收停车费; 无障碍停车位 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当按照 方便残 疾人使用原则安 排其他停车位,并 免收停车费。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利用公共场 地、绿化用地、学校操场等场 所的地下空间 建设停车场。 6鼓励立体停车,机 械式立体停车设 备应当符合安全规定, 经特种设备检验、 检测机构检 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 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十八条 下列公共建 筑未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 设停车设施的,应当 在改建、 扩建时补建: (一) 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 枢纽; (二)学 校、 体育(场) 馆、 影( 剧)院、图书馆、 展览馆、 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 楼等公共场 所; (三) 商场、酒店、餐饮、娱乐等大( 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 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 所。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或者改变建(构) 筑物使用 性质 导致原有配建的停车设施 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 就近择地另 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 第十九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 小区,规划用 于停放机动车 的车位、 车 库,建设 单位应当 首先满足小区业主的停车 需求,其 归属由业主通过出 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 单位未出 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 车 库,应当 优先出租给小区业主;业主要 求承租车位、车 库的,建设 单位应当 予以出租。 建设单位应当公 布建筑区划内规划的车位、 车 库供给数 量及 出售、出租等方式。 小区配建的停车泊位 不能满足业主停车 需求的, 在不影响 7道路通行、 消防安全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 前提下,经业主大 会同意,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 地依法设置车辆临时停放场 所。 第二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车辆停泊 需求可以组织 协调利用 待建土地、 空闲厂区、桥梁空间、 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以 及城市道路规划 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非业主所有的开放 式场地设置停车场、停车(临时)泊位。 第四章 停车场和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实行 谁设置谁负责管理制度。 已经投入 使用的配建、增建停车场 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通过 招 标等竞争性方式,公开 选择经营主体。 鼓励各 类配建停车场委 托停车企业进行 专业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 同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 自然资源、 大数据管理部门,建立、 完善全市统一的停车综 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收 集、掌握全市机动车停车场信息,并 向 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实时公 布停车场 分布位置、泊位数 量、使用 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 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相关 模块的运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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