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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2年3月10日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6月9日四川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诊疗与经营 第五章 收容、留检与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 — 1 — 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等活动以及相 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因应急搜救等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残疾人饲养辅助犬的,不受本条例关于不得超过限养数量 以及不得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限制,但应当遵守养犬管理 的其他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 组织参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 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的其他区域。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划定或者调整的重点管 理区的具体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禁养犬只。 禁养犬只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 — 2 —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 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 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民政等主管部门共同参加的养犬管 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综合信息平 台,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 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将犬只管理信 息及时录入养犬管理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对重点管理区内犬只进行登记,捕捉无主犬、遗弃犬、遗 失犬、 狂犬、疑似狂犬、伤人犬,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 所,查处违反 本条例规定的相关 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 查处在重点管理区携带犬只 出户未 为犬只 佩戴犬牌、不束犬绳、犬绳超过规定 长度,不即时清理 犬只粪便、违规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 随意丢弃犬只 尸体等 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相关 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 狂犬病免疫疫 苗组织, 指导做好狂 — 3 — 犬病疫苗接种工作,负责检疫、疫 情监测,对一般管理区内的 犬只进行免疫登记,对犬只诊疗、 死亡犬只无 害化处理等 情况 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犬只经营和诊疗的市场主体 进行登记和实 施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人 患狂犬病疫情进行监 测和应急 防控,对狂犬病病毒暴露者进行检 测、预防接种和诊疗,对人 用狂犬病疫苗的储存和使用进行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民政等 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 镇(乡)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 居 (村)民委员会, 做好辖区内狂犬病的免疫工作以及 流浪犬的 控制和处置,协助相关主管部门 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的其他工 作。 第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人应 当开展依法养犬、 文明养犬的 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 依法养犬、 文明养犬,调解因养犬 引起的纠纷,劝阻违法养犬行为。 劝阻 无效的,及时向 镇(乡)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和相关主管部 门报告,并协助 做好相关工作。 鼓励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 就遛犬时间、区域、 粪便 — 4 —处置等 事项依法制定 文明公约。 第十一条 鼓励养犬协会、动 物保护组织、 志愿服务组织 等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和不 文明养犬 行为进行 劝阻、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 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 及时处理,并将处理 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 期免疫 接种狂犬病疫苗。 养犬人应当自犬只 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犬只 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在免疫有 效期届满前对犬只 再次进行免疫。 狂犬病疫苗接种机构或者组织实 施单位,应当为养犬人 出 具犬只免疫 证明。 第十四条 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 每一户籍且每 一固定居所限养一只,并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 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犬只 属于非禁养犬只。 — 5 — 第十五条 单位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应当 符合下列条 件: (一)特定工作需要 ; (二)犬只 属于非禁养犬只 ; (三)有安全 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并设立 明显的养犬 标识; (四)有 专人管理。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 在取得犬只免疫 证 明之日起三十日内 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 各县(市、区)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 到申请五个工作日内 予以登记, 采 集犬只生 物识别信息, 核发犬牌和养犬登记 证。鼓励为犬只 植 入电子身份识别标识。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或者有 下列情形 之一的,公安机关不 予登记并 说明理由, 告知申请人十五日内 将犬只 依法处理。 (一) 近三年有遗弃犬只行为, 被行政处 罚的; (二) 近三年有 违法养犬行为,犬只 被没收的; (三) 近一年有 违法养犬行为, 被行政处 罚达三次以 上的。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 — 6 —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 就近、便民、快捷的原则设立服务点, 方 便养犬人为犬只免疫 接种狂犬病疫苗和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八条 免疫 证、养犬登记 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 养犬人应当及时 申请补办。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 当在三十日内 提供养犬登记 证、犬牌、养犬人身 份证明办理变 更、注销手续。 (一)犬只 出售或者赠予他人的 ; (二)登记的养犬人信息发生 变化的; (三) 放弃饲养犬只, 送收容留检场 所的; (四)犬只遗 失、死亡的; (五)不 再符合养犬条 件的。 已办理注销手续的遗失犬找回后应当重 新按程序办理养犬登 记。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 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人 未按照规定 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 注销养 犬登记 证、犬牌。公安机关不得为 尚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养犬人 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 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有固定居所,且寄养犬只 已办理养犬 — 7 — 登记。犬只 寄养数量不得超过一只,经营 性寄养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不得携带 未依法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进入 本市行政区域。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 停留超过三 十日的,应当自三十日届 满之日起申请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 和社会公 德,不得 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和他人合法 权益。 第二十三条 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 在居所内饲 养。 个人在一般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对 烈性犬实行 圈养或者 拴养,提倡对其他犬只实行 拴养。 单位养犬的,应当 圈养或者 拴养。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不得 占用住宅小区楼顶、通道、绿化带等公共区域 饲养犬只 ; (二) 防止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 (三)不得 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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