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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22年2月28日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6月1日广东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 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 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 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 气象灾害防御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气象 灾害防御活动 。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 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部门联动和分级负责的工作机 制。 市人民政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大气象灾 害防御经费投入,保障气象观测、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应急 处置、灾害评估与调查、人工影响天气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等所 需经费的支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 职责的机构和专职人员, 建立气象服务体系,加强气象监测、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 防雷减灾、 气象科普、 隐患排查、 应急处 置、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工作。 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 关工作。 第四条 市气象部门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 预报、 预警以 及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 灾害防御的管理、 服务和监督工作,指导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气象次生、 衍生灾害的监测、 预报、 预警 和减灾等工作。 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统一指挥、统一协调气象 灾害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统筹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 发展改革、 教育、 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 民政、 财政、自然资 源、 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水 务、 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 体育、卫生健康、 林业、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轨道交通、 海事、 供 水、 供电、通信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 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 助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做好气象灾害防御 知识宣传、预警信息传播、 应急联 络、灾情收集报告、应急 演练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六条 气象灾害防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气象行 业经营自律规 范和职业道 德准则,加强行业自律,规 范行业 行为, 开展气象防灾减灾 培训,推动行业 诚信建设, 提高行 业技术能力和服务水 平, 配合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学校应当制定应对 恶劣天气停课安排的应急预 案, 加强对学生和家长的气象灾害防御科普 宣传,通过 主题班会、 安全专 题讲座、安全 知识展览、安全教育 课程等多种方式将气 象灾害防御 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 容,通过培训学习、 应急 演练 等方式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御 知识和逃生能力。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气象等部门确定气象灾 害防御 重点单位, 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 重点单位应当建立责 任到人、措施到位的防 御体系,明确气象安全风险 点、危险源,结合应急预 案制定有 效的分级管 控方法和措施,保障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有 效接收 和传播, 开展气象安全隐患 治理,降低气象安全风险。 气象灾害防御 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气象灾害防御责 任人和 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 并报市气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 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责 任人和应急管理人应当 履 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气象、 教育、 工业 和信息化、 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 运输、文 化广电旅游体育、 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行业 内气象灾害防御 重点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 检查。 第九条 各类企业、场所权属单位为气象灾害防御责 任主 体,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和规 章,做好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的管理和维护、 气象灾害风险和隐患的排查等工作, 受到气象 灾害威胁时,应当及 时采取组织人员 转移、疏散等应急避险 措施。 在建工地、地铁、车站、港口、码头、医院、石油化工等 易受 气象灾害影响的单位和 场所,应当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 案, 定期组织气象灾害应急 演练,把气象灾害防御 知识纳入岗前 安全培训课程,配备必要的气象灾害应急救援设 备和物资, 提高气象灾害防御 能力。 物业服务人应当 在服务区域内 采取合理的气象灾害防御 措施。 气象灾害发生 时,物业服务人应当服 从政府统一指挥, 积极采取应急处置 措施,组织业 主开展自救、 互救。 第十条 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 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 域应当 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和雷电风险评估。 区域内 符 合成果适用条件的工 程建设项目不再单独开展气候可行性论 证和雷电风险评估。 区域气候可行性论证和区域雷电风险评估 由市人民政府 负责组织实施。区域评估的费用 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 水务、 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 海事等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风需 要和各自职责,统筹协调 堤防、 避风 港、避风 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防御设施建设,定 期组织对有 关防御设施的监督 检查。在沿海沿江路段和易受海水倒灌影响 的区域,水务部门应当加强海 堤、江堤、挡潮闸等防御灾害的 工程体系建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 户外广告设施、 招牌、市政 设施、 树木等的防风加 固工作开展监督 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 期对危险房屋、在建房屋建筑等 的防风加 固工作开展监督 检查。 第十二条 水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部门和水文机构 提供 的预报预警信息组织实施 江河湖库和水利工程调度,加强水 利防洪工程、 城市排水( 雨水)管 网、 排涝泵站等工程的管理。 水务部门应当及 时组织开展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做好城 镇内河、 内湖的清障和排水管 网的疏通,加强城市 易涝隐患点 的监测,及 时整治积水易涝区域, 在涵洞、地下通道等 低洼易 涝点设置警 示标识。 第十三条 下列部门应当根据预防 暴雨气象灾害的需 要, 在各自职责内, 开展相关防御工作 :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 巡查易涝点、垃圾填埋 场等重点防御区域,及 时清理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确保排 水顺畅; (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督 促建 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 在建工地的简易工棚、地下空间、边坡、 挡土墙等场所开展安全 检查; (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组织 开展对灾害 易发区、 危险区 内的主要道路及附属设施的监督 检查; (四)轨道交通部门应当组织 开展对地势低洼车站、 通风 口、过渡段、长大区间等重点区域排水设 备设施的监督 检查。 水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等部门成立联合应急 小组,在气象部门发布 暴雨黄色及以上预警信 号后,在严重易涝点现场开 展值守。 第十四条 地铁、地下商城、地下车库、地下通道、 地下实 验室等低洼易涝地点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排 涝设施的 完 善和维护, 配备沙袋、挡水板、排水 泵等应急 物资和设 备,对 低洼地段室外供用电设施做好安全防护,设置警 示标志,并 根据暴雨等级采取相应措施疏散群众。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 装置所有权人、管理人 或者使用人应 当做好雷电防护 装置的日常维护。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建 筑物、 构筑物雷电防 护装置的安 装和维护 开展安全 检查,督 促建筑物、 构筑物所有 权人、 管理人 或者使用人及时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雷电防护 装 置并进行维护。 第十六条 建设工 程项目的雷电防护 装置在投入使用前 应当经 具备雷电防护 装置检测资质的机构 检测合格。 雷电防护 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 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雷 电防护 装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 检测报告或者整改意见及时 整改。 市气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 门指导各行业内可 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雷电灾害防护 装置,按照有关防雷国 家标准进行检测。 市气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管理制 度,将雷电防护 装置检 测机构的 检测活动、 检测质量监督检查结果纳入信用 档案,将 雷电防护 装置检测机构的 违法失信信息,通过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依法公示。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定 期巡查电力线路,建立用电 重点保障单位 名录,保障机关、 医院、学校、 通信、 重要水利工 程和应急 抢险等单位的电 力供应。 用电 重点保障单位应当按照 国家标准或者相关要求配备自备应急电源, 满足长时间停电 情况下的电力供应需 求。 通信运 营单位应当定 期巡查通信 线路,建立健全应急通 信保障体系, 完善应急通信系统,保障通信 渠道畅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将人口密集区、易涝点、 交通和通信 干线、 农作 物主产区、 重要 江河流域、森林、渔场、港口、码头、 旅游 景区(点)作为气象 灾害监测的 重点区域, 在气象灾害监测 重点区域和气象灾害 易发区域 增设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加大气象灾害监测 站 (点)密度。 第十九条 市气象部门应当建立 并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 警信息发布系统,分区域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 警信号,提高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的准确 率、时效性,分析灾 害性天气可 能存在的风险, 并及时发布。 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 号由市气象部门按职 责分工统一通过 媒体和通信运 营单位向社会发布, 并根据天 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 预警信 号。 其他组织 或者个人不得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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