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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 (2022年6月10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代表议案在会议期间的处理 第五章 代表议案在闭会期间的处理 第六章 代表议案落实情况的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 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提高代表议案工作质量,发挥代表作用 , — 1 — 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 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 属于市人 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 要求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的重要工作。 处理代表议案是本市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 建立代表提出议案前的沟通协调机制,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必要 条件。 市、 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 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以及本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为代表议案的提 出和处理提供服务保障。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 2 — (一)保证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二)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本市地方性法规;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 监察委员会、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的工作实施监督的事项; (四)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五)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中央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地方行政机关、 监察机关、 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职权范 围内的事项; (三)区县(自治县)和乡、 民族乡、 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 围内的事项; (四)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事务; (五)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 案据和方案。 案由应当明确清 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代表议案,一般应当附法 规草案;不附法规草案的,应当有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依据和 说明。 第八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 3 — 议案专用纸书面提出,并通过重庆市人大代表履职服务平台提交 。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九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 通过走访、 接待人民群众,参加视察、 专题调研、 执法检查、 代表 联系组或者专业组活动,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 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原选举单位有关会议等方式,深入实 际调查研究,在充分酝酿和认真准备的基 础上,围 绕本市改 革发 展稳定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 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 构以及本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应代表要求,向代表通 报情况, 提供拟提议案 涉及的法律、法规、政 策和相关资料。 第十条 代表议案一般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以 下简称会议期间)提出; 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 成熟的议案, 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以下简称闭会期间)提出。 第十一条 代表团提出议案,应当 经代表团全体会议充分 讨 论,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 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 长签署。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 领衔代表应当向附议代表提供议案 文本, 使附议代表了解议案内容。附议代表应当在审 阅议案文本并同意 后,签名附议。有条件 集体讨论的,附议代表应当参加 领衔代表 — 4 — 组织的 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附议。 第十二条 在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代表团 记录、核 对后,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大会主席团)决定的 代表议案 截止时间前提交;在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 经代表 联系组 记录、核对后提交。 第十三条 大会 秘书处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分 别对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进行 登记、 分类和分析。 对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 完善 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代表建议、 批评和意见提出。 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属于法规案的,可以依 照《重庆 市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 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其他议案在市 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举行 时,送交大会 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 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四章 代表议案在会议期间的处理 第十四条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 议案,由大会 秘书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并 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向大会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 意见的报告;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其 余各次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大会 秘书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 — 5 — 员会)审议,提出处理 意见,大会 秘书处汇总后向大会主席团提 出代表议案处理 意见的报告。 第十五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按照以下规定 提出处理 意见: (一)代表议案 符合法定条件, 且提出需要解决的问题的条 件比较成熟,方案具体可行的,应当建议立案,并提出是 否列入 本次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建议; (二)代表议案 符合法定条件, 但其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进 一步研究的,应当建议立案,并提出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 大常委会主 任会议在闭会 后审议的建议; (三)代表议案不 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提出不作为议案处 理的建议。 第十六条 大会主席团根据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大会 秘书处 的报告,决定代表议案是 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或者交有关专门 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 任会议在闭会 后审议,或者不作为议 案处理。 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 意见的报告,印发本次会 议。 第十七条 提出议案的代表团或者 半数以上的联名代表对议 案处理 意见的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大会主席团 最后一次会议 召 开的两小时前,向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 复议要求。大会主席团应 — 6 — 当予以复议,并作出 相应的决定;或者交市人大常委会在大会闭 会后的第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 复议,作出决定。大会主席团 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应当 将复议的决定 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团或者 领衔代表。 第十八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 提出议案的代表团或者 领衔代表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 , 连同代表议案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 专门委员会对各代表团的审议 意见汇总研究 后,提出审议结 果的 报告,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 否将该议案提 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有 重大问题需要进一 步研究的, 经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市人民代表 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或者 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大会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的,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大会 秘书处告知代表团或者 领衔代表,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 付大会全体会 议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团要求 撤回,或者 部分联名代表要求 撤回,坚持提出 该议案的代表不 足十人的, 经大会主席团 同意, 该议案的审议 即行终止。 没有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提出议案的代表团要求 撤回,或者 部分联名代表要求 撤回,坚持提出 该议案的代表不 足 — 7 — 十人的, 该议案的处理 即行终止。 第五章 代表议案在闭会期间的处理 第二十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 委会主 任会议在大会闭会 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 者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自决定交 付审议之日起 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走访、 调研、 座谈等方式,加 强与代表的沟 通和联系,充分 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 作机构认为需要 先征求本市有关机关、组织的 意见再进行审议的, 应当自大会主席团决定交 付审议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 将代表 议案交由本市有关机关、 组织研究。 法规案 拟列入年 度立法计划项 目的,应当 征求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意见。 本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自 收到代表议案 之日起二十个工作 日内提出 意见;在研究代表议案 时,可以 先听取领衔代表对议案 的说明和对议案的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 机构在了解代表 意愿和议案基本情况的基 础上,应当分 别召开专 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提 请主任会议审议代表议案, 形成审议意见。 对于切实可行的,应当建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议程,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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