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07年7月27日重
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
修改〈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
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年3月31日重庆市第四
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 根据2022年6月10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五章 监督
第六章 附则
— 1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
简称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规范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
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撤销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职务,以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坚持
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重
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
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 任免权。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应当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
事。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人大常委
会的领导下,负责有关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事项的具体
— 2 — 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依照下列规定任免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
人员:
(一)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
会议的提名,任免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
部分委员;
(二)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的提名,任免人大常委
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 、研究室、信访办公室主任、副主
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三)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的提名,任免人大常委
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的提名,通过特定问题
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根据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的提名,任
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人大常委
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六)其他应当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任免本级国家行政机
关的人员:
— 3 — (一)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区长、县长 的
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副区长、副县长;
(二)根据市长 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
长、主任;
(三)根据区长、县长 的提名,决定任免区县(自治县)人
民政府局长、主任。
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行政机关的人员,由本级人民
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级 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
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
任免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人员:
(一)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的提名,决定任免中级人
民法院院长,任免成渝金融法院院长 ;
(二)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的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
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
判员,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和重庆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
庭长、审判员;
(三)根据成渝金融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成渝金融法院副
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四)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
— 4 — 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人民检察 院分院
检察长,任免人民检察 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
员,重庆市两江地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检察
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五)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县(自
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六)其他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 决定任免、任免的人员。
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依照下列规定任免本级
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人员:
(一)根据区县(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的提名,任免人民
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
审员;
(二)根据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
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其他应当由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
第十一条 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
缺位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在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 推
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 者人民代表大会 选出
新的主任为 止。
第十二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区长、县
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 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 故不
能担任职务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 从本级人民政府、
— 5 — 监察委员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
选。提名的代理人 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员的,应当 先决定任 命其为
副市长、副区长、副县长、任 命其为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
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代理区长、代理县长、 代理主任、代
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检察
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 命、任命、批准任 命的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 岗位变动或退休的,应当 先提请人大常委
会免职。
第十四条 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 命、任命、批准任 命的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 ,工作机构撤销或任职期间 去世的,其职务自 然终
止,不办理免职 手续。上述情况应当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并由人
大常委会 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 换届后,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
主任,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 院分院检察长应当提请人大
常委会决定任 命。由人大常委会任 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人民代表大会 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 再提请人大常委会
重新任 命。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六条 凡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任 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
— 6 — 作人员, 必须具备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任职资格, 必须通
过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组织的法律 知识考试,考
试成绩在本届 内有效。
不具有任职资格、 考试不及格 并经补考仍不及格 者,不得提
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凡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提名人应
当在人大常委会 举行会议的 七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提 出。特殊情况
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 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说明。
任免案应当附说明、被提名人的 考核材料或者简介等。
提请决定任 命、任命、批准任 命新设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应当附有权机关批准 设立该机构的 文件。
第十八条 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 出的任免案, 直接提请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任免案,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
机构进行 初步审查,提名人根据 初步审查的 意见修改任免案 后,
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 告,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是否提
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 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
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的 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有关部门对 被提
名人的情况作 补充介绍,必要时配合有关部门对 被提名人进行 考
察。
第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名人或受委 托
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 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 7 — 根据需要,可以安排有关被提名人员在人大常委会的 全体会
议上作任 前表态发言。
第二十条 任免案提 出后至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 前,有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举报被提名人存在重大错误或者违法违纪
问题的,提名人应当 尽快调查核实,并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
人大常委会提 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 难以查清楚问题的,经人大
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暂不交付表决。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 交付表决前,提名人
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 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 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 命、任命、批准任
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 需要和本人条 件,
经进一 步考核后,可由提名人 再次向人大常委会提名。 连续两次
提名未获通过的,届内不得再提名为 同一职务的人 选。
第二十二条 人
法律法规 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2022-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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