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规定
(2022年6月10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 发扬光荣革命传
统,弘扬红岩精神, 赓续红色血脉, 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
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利用、传
承弘扬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红色资源,是指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新民主主
义革命时期、 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 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
化建设新时期、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
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资源 ,包括:
(一)重要旧址、 遗址、 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不可移动资源;
(二)重要档案、 文献、 手稿、 实物、 口述历史记录、 回忆记
录、声像资料等可移动资源;
(三)其他需要保护的红色资源。
第三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应当坚持尊重历史、 科学认定、
依法保护、合理利用、永续传承的原 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
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 1 — 第四条 市、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传
承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加
强红色资源基础设施、 配套设施和体验设施的规划建设,提升红
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辖区内红色
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红色 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
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 指导、 协调、 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研
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宣传部门。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负有协调、
管理、 宣传、 指导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为红色资源工作部门),
按照下列分工开展工作:
(一)宣传部门负责同级红色资源联席会议的召集协调、联
席会议决定的 督促落实以及联席会议 交办的相关工作;
(二)文化和 旅游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责任 清单编
制,红色资源中文物、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以及与红色资
源相关的 公共文化、 旅游服务等事 项的协调、 管理、 宣传、 指导工
作;
(三)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
传承、 烈士褒扬等事 项的协调、管理、宣传、指导工作;
(四)规划和自 然资源部门负责历史文化 名城、名镇、名村、
— 2 — 街区,传统 风貌区,历史建 筑,以及传统 风貌建筑中的不可移动
红色资源保护规划的管理工作;
(五)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历史文化 名城、名镇、名村、 街
区和传统 风貌区中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建设的管理工作,指
导历史建 筑、传统 风貌建筑中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 修复建设;
(六)档案部门负责 监督指导红色资源中档案的保护、利用
工作;
(七)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 监督学校利用红色资源开展
教育工作;
(八)新闻出版、电影、网信、 党史研究、 发展改革、 民 族宗教、
公安、 民政、 财政、 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生态环境、城市管理、 交
通、农业农村、 应 急管理、 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 统 计、地方志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管理、 宣传、 指导工作 。
工会、 共 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 各自优势,组织开展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文化和 旅游部门应当会同 退役军人事务、党史研究、
档案等部门定期开展或者根 据自然人、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申请开
展红色资源调查, 拟定红色资源 名录的建议 名单。建议 名单经专
家评审、联席会议 审核后,由市文化和 旅游部门报市人民政府 审
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红色资源 名录应当 载明红色资源的 名称、类型、 历史价值、 产
权归属、保护责任和保护责任人等内 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 还应
— 3 — 当标注地理坐标等信息。
市文化和 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组建专家委员会, 并依
据红色资源 名录建立红色资源 数据库,对红色资源 进行数字化管
理,实现 数据统一和共 享。
红色资源调查认定的具体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红色资源所有人或者 使用人为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 。
红色资源 权属不明确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其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 府、 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自 然人、 法人、 非法人
组织担任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 两个以上区县(自治县)人民政
府对红色资源 权属有争议的, 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鼓励符合条件的公民、法人和 非法人组织,在不改 变红色资
源权属的情况下,通过与红色资源工作部门 、红色资源所有人或
者使用人依法 签订保护协议的 方式,成为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
红色资源所有人或者 使用人丧失保护能力或者不 愿意履行保
护责任的,市、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通过 购买、置换、
租赁、补偿或者接受捐赠等方式,变更红色资源的所有 权或者使
用权,并重新确定保护责任人。
第九条 根据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市、 区县(自治县)人民
政府可以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划定 必要的保护 范围,并予以公布。
文化和 旅游、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及时在保护 范围内设置保
护标识。
在保护 范围内进行建设工 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应
— 4 — 当保证红色资源不 受损害,并确保建设工 程与红色资源的历史 风
貌相协调。
第十条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原则 上实行原址保护。 建设工 程选
址,应当 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红色资源; 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
建设单位应当对红色资源 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并事先确定保护 措
施。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 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 拆除的,应当 报
红色资源所在 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
备案。
依照前款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中具有历史价值、教
育意义、纪念意义的档案、文献、手稿、实物等, 由区县(自治
县)红色资源工作部门 指定收藏单位收藏。收藏单位应当妥善开
展收藏、保管、研究和展 示等工作。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 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
设工程预算。
第十一条 修缮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保持原 状,不得损毁、
改变主体结构及其 附属设施。 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筹集。 保护责
任人欠缺修缮能力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 给予支
持。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制定保护管理规 章制度和
应急预案,落实保护 措施,开展日常 巡查、 保 养维护、监测评估和
应急演练,发现重大 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管理部门 报告并及时
— 5 — 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对国 家所有的档案、 文献、 声像资料、 实物等可移动
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建立 接收、鉴定、登记、编目、档案制
度,库房管理制度, 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保 养、修复和复制
制度。
对非国家所有的可移动红色资源 ,保护责任人可以要 求有关
部门提 供鉴定、修复、 保管等 方面的咨询服务,必要时可以委 托其
他具备条件的保护责任人保管。
文化和 旅游、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档案部门、 党史研究
机构及相关部门,对 符合红色资源认定标 准的口述资料、会议记
录等,开展抢救性保护和建档 收藏工作。
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对 各类可移动红色资源 进行
电子信息采集存储,并纳入全市统筹建立的红色资源 数据库实现
永续保护。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移动、 涂污、篡改、
损毁保护标 识;不得涂污、破坏、损毁、侵占或者歪曲、丑化、亵渎
红色资源。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进行劝阻,并通
过电话、信函、网络等方式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 受
理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红色资源联 线保护传承机制,推动 全市
红色资源 互联互通互动,在重要红色资源集中的区域规划 连片保
— 6 — 护工程,打造特色红色资源保护传承 示范区。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设 综合性烈士陵园等红色资源设施,集
中开展传承弘扬工作。
支持依托红色资源按照相关规定 创建爱国主义教育、党 性教
育、 党史教育、 廉政教育、 法治教育、 国 防教育等基 地,建设红色
资源主题 公园,组织开展红色教育,发 挥红色资源 凝心聚力、铸
魂育人的 功能作用。
第十五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遗址、旧址、纪念设施或者场
所应当按照规定, 免费或者优惠向公众开放,为 公众提供陈列展
览、 展示体验等 服务,并建设在 线数字化展馆。 档案 馆、博物馆、
纪念馆、 党史 馆、图书馆以及其他红色资源 收藏单位应当利用 收藏
的红色资源,开展 线上线下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 阅读
推广等活动。
支持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 运用先进技术和互联网开展红色资
源智慧展陈建设, 增强展陈的生动性、互动性和体验 性,打造高
质量、特色化精 品展陈,定期 进行更新改造优化。
支持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为红色资源展 陈配备专业讲解员或
者志愿讲解员,加强对 讲解员的培 训和监督。
红色资源工作部门 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展 陈规范化建设的指
导,组织专家对红色资源解 说词和展览展示内容进行审核,确保
准确、完整、规范、权威。
第十六条 本市 采用下列 方式,充分发掘和合理 运用红色资
— 7 — 源优势,建立红色资源传承弘扬 长效机制:
(一) 干部教育培 训机构应当将红色主题教育纳入教学 课程
体系,利用红色资源开展党 性教育现场 情景教
法律法规 重庆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规定2022-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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