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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克拉玛依市社会信用条例 (2022年4月26日克拉玛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7日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应用 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护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 益,促进社会信用 体系建设,创新社会治理机制,优化营商环 境,提高社会诚信水平,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2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和 应用、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活动。 法律、法规对社会信用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的自然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以下统称信用主体) ,在社会和 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以识别、 分析、 判断 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 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 体),在依法履行职责、 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 。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 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 在生产经营、 社会服务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和获取的信 用信息。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参与、 信息共享、强化应用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 归集、 披露、 共享、 查询、 使用等活动 , 应当遵循合法、 正当、 必要、 审慎、安全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秘 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3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 体系建设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社会信用工作协调机制和绩效考核 制度,保障工作人员和经费,协调解决 社会信用工作中的重大 问题,统筹推进社会信用建设。 市、 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工作的主管部门 , 负责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规划编制、政策制定、监 督管理 等,统筹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 和服务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社会信用 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社会信用相关 工作,指 导居(村)民委员会 开展诚信建设。 第六条 市、区、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 政务诚信建设, 健全守信 践诺机制,建立政务诚信监 测治理机 制和政务 失信记录制度,提升政府公信力,在社会信用体系建 设中发 挥示范表率作用。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严格公正司法,推进 司法公 开,提高 司法工作的 科学化、 制度化、 规范化水平,维护公平正 义,增强司法公信力。 信用服务机构、 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 织应当 增强法治 意识,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 升信用管理 能力, 防范信用 风险,开展诚信创建活动,促进行业信用建设。 社会公 众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 心价值观,守法自律, 秉持— 4 —诚信,维护自 身良好信用。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诚信 文化宣传和社会公 德、 家庭美德教育,鼓励开展社会信用 示范区、 示范行业等创建活动 , 建设诚信 街道(乡镇)、 诚信社区( 村),提高公 众守法诚信 意 识。 教育、 人力资 源、 公务员管理等部门应当 坚持立德树人,将 诚信教育、信用 知识作为 教学、培训的重要内 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 开展诚实守信 宣传,普 及社会信用 知识,营 造诚信和 谐的社会 氛围。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八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组织应当推行信用 承诺制度,构建以信用为 基础的新型监管机 制。 市场主体在 办理适用信用 承诺制的行政 许可事项时作出的书 面承诺,其履行 情况应当 记入信用 记录,并作为事中事 后监督 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 基础目录和本市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依据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可以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 公共信用信息 补 充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向社会公 布,并根据需要进行动态— 5 —更新,一 般每年调整一次。 纳入补充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 逐条明确其对应的 具体行为、 公 开属性、 共享范 围、 归集 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 内容。 编制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应当 征求相关市场主体、 行业 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 专家学者和社会公 众的意见。 第十条 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 以自然人公民 身份证号 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为标识,记录信用主体 的公共信用信息。 纳入补充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包括 基础信息、 守信信息和 失信信息。 自然人 无身份证号码的,以其他有效 身份证件号码作为社 会信用代 码标识。 第十一条 基础信息主要包括下 列内容: (一)自然人 身份识别信息和职业信息 ;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 登记注册基本情况,法定代表 人或者负责人、实际 控制人、 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 者基本情况的信息 ; (三) 认证认可信息,行政 许可或者资 质信息;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守信信息主要包括下 列内容: (一)获得市级以上的荣誉称号、表彰、奖励等信息 ; (二)参 加志愿服务、 慈善捐赠、扶贫脱困、救灾抢险、见义— 6 —勇为等表 现突出的信息 ; (三)履行信用 承诺的信息 ; (四)企业 按时足额纳税及缴纳住房公积金、 社会保 险费等 信息; (五)国家、 自治区和 本市规定的反映守法诚信的其他信息 。 第十三条 失信信息 限制在下 列范围:   (一) 违反信用承诺制度受到责任追究的信息 ; (二) 欠缴依法应当 缴纳的税款、 社会保 险费、 行政事业 性 收费、政府 性基金等信息 ; (三)以 欺骗、贿赂等不正当 手段取得行政 许可、 行政 确认、 行政给付、行政 奖励的信息 ; (四) 骗取国家 荣誉、专业技术资格、 社会保 险金以及其他 社会保障 待遇的信息 ; (五)在国家、 自治区、 本市组织的统一考 试中作弊的信息; (六)适用一 般程序作出的行政 处罚信息, 但违法行为 轻 微或者主动 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 后果的除外; (七)拒不履行行政决定 而被依法行政强制 执行的,或者 拒不履行生效的 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的信息 ; (八)经人民法 院生效判决 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 (九)多次或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 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 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信息 ;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其他失信信息。— 7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的组织应当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家规定,对 照公共信用信息 目录,客观、审慎 认定信用主体的 失信行为。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 列具有法律效力的 文书为依据 : (一)生效的 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 处罚、行政 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 文书;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 文书。 第十五条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 名单的领域,应当以法律、法 规或者国家规定为依据。 严重失信主体 名单的范 围,应当 限制为 下列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 : (一) 严重危害人民 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 ; (二) 严重破坏市场公平 竞争秩序、社会正常 秩序的; (三)有履行能力 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 严重影响司法机 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 (四) 拒不履行国 防义务,危害国 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严重失信主体 名单的认定,应当依 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家 规定确定的标准执行。地方性法规规定 严重失信主体 名单制度的, 应当同时规定名单认定标准。 严重失信主体 名单由市、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认定。认定严 重失信主体 名单前,应当 告知信用主体 认定的事 由、 依据和依法 享有的权 利;信用主体提 出异议的,应当 予以核实 并在规定 时 限内反馈结果。 将信用主体 列入严重失信主体 名单,应当制作决— 8 —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 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 以及救济措施等。 法人、 非法人组织 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 名单的,应当将 该严 重失信信息 同步记入其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 实 际控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 记录。 第十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建设、 运行和维护全市统 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 台,推动其与政务服务、 公共资 源等相 关信息系统的 开放合作,促进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互 动融合;建立同司法机关、 垂直管理单位、 金融监管机构、 金融 机构、 驻市央企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实 现信用信息 跨部门、 跨 领域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 登记注册、资质审核、 日常监管、 公共服务等过程中,应当 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 时、客观、完 整地记录、存储本单位产生和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 , 并将其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 台。 市、 区发展和改革部门 除通过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归集公 共信用信息 外,可以采取下 列方式收集信息 : (一)从 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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