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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旅游条例 (2017年6月27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4月26 日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 改<大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等5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三章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 第四章 旅游安全与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 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 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辽宁省旅游条例》 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的到 本市以外或者境外的旅游活动,为旅游活动提供服务的经营活 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有效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 境,突出滨海度假、现代城市休闲和近代历史文化旅游相结合 的特点,坚持品质引领、融合创新、全域参与的原则,实现生 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 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 管理区域内的旅游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 游业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 的相关工作。 — 2 —第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其所 属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事业单位性质的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 处罚。 第七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开展行业交 流协作,推动公平竞争和诚信建设,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 划。 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 和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全市旅游发展规 划的要求,并征求市旅游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编制与旅游业发展有关的规划,应当征求旅游主 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旅游发展规 划的执行情 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 布。 评估应当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第三方和公 众评价为 主,合理 选择参与评估的单位和人员。 — 3 —第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本 行政区域内滨海旅游、海 岛旅游、 都市旅游、历史文化旅游及 其他旅游资源的 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 数据库,协调旅游 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 对自然资源和文 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 必 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编制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建设对环境有 影响的旅 游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旅游业 发展需要安排资金,用于促进旅游业发展, 拓宽旅游投资渠 道,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 投入旅游 产业。 第十三条 浪漫之都是本市旅游 宣传的核心品牌形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组织本地旅游 形象推 广。 市及区(市)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旅游 宣 传计划,借助各类媒体和国内外旅游展会、 节庆活动等,推 广 旅游品 牌和旅游 产品。 第十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旅游业与工 业、农业、渔业、商业、 体育、科技、文化、 教育和卫生等领 域融合发展。 — 4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海 洋海岛、海上观光、通用 航空、乡村 旅游等特 色旅游产品,并制定相应的推进 措施,促进休闲度假 旅游与 观光旅游共 同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市旅游发展规划,制定促进 邮轮经 济发展的政 策措施,推进大连国际 邮轮始发港建设。 第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研发设计和 生产经营具有地方特 色、景区特色和文化内 涵的旅游商品, 支 持本地特 色产品向旅游商品 转化,培育体现地方特 色的旅游商 品品牌。 第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 景区、商 业中心以及机场、 车站、码头等旅游者 集中场所,设 置旅游咨 询中心或者旅游 多媒体信息查询设施, 向旅游者 无偿提供旅游 景区、交通、 气象、潮汐、餐饮、住宿、医疗急救、游客流量 预警等旅游信 息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业发展 需 要,设 置不同层级的旅游 集散中心,发挥旅游集散中心服务平 台的线上、线下功能,满足旅游者 个性化旅游 需求。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业发展 需 要,开通旅游 客运专线、观光专线,为短途自助旅游者提供 便 利。 城市公共 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 置,应当 兼顾旅游业发展的 需要。 — 5 —第二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促进自 驾车旅居 车旅游产业和配套服务体系构建,发展 精品自驾车旅居车旅游 产品,加 快自驾车旅居车营地建设。 引导社会资本建设 不同类型、不同档次、特 色突出的自 驾 车旅居车营地, 完善营地基础设施与 配套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旅游 院校和 旅游专业建设, 扶持旅游职业 教育,鼓励校企联合办学,培养 多语种导游等实用 型旅游专业人 才。 鼓励和扶持旅游经营者、行业组织和社会 办学机构开展职 业道德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相关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为 注册的导游建立 档 案,进行工作 培训和指导,建立对其工作情 况的检查、考核和 奖惩的内部管理机制, 接受并处理对导游的 投诉。 第二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推动旅游服务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 和地方标准的 贯彻实施。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由市旅游主管 部门根据实际 需要,会 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地方规范。 鼓励旅游经营者和旅游 从业人员开展旅游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 — 6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 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 利,依法 履行相应的 义务。 旅游者应当 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 德,尊重当地的 风 俗习惯、文化 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 境,遵守旅游文 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未成年人、在 校学生、老年人、 军人 等旅游者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享受景区门票减免待遇。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设立旅行社,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依 法办理工商 登记,并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 许可。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 许可的单位和 个人,不得从事旅行 社业务。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 聘用的导游依法 签订劳动合 同,支付不低于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的 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 险 费用。 旅行社 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及 时足额 支付导游服务 费用。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 约定安排购物场所和 付费旅 游项目的,应当在合 同中明示;双方协商一 致或者应旅游者要 求,增加购物场所或者 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 签订补充协 议,但不得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 排。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安 排购物场所和 付费旅游项目,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 7 —(一) 购物场所和 付费旅游项目合法营业并 向社会公 众开 放; (二) 向旅游者 告知购物场所、 付费旅游项目的 基本信 息,提示可能存在的消费风险; (三)旅行社及其 从业人员 不得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条 除依法设立的旅行社外,任 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 从事“一日游 ”经营活动。 旅行社 从事“一日游 ”经营活动应当与旅游者 签订合同, 并提供导游服务。 旅行社应当在 “一日游 ”车辆的醒目位置公示旅行社 名 称、“一日游 ”线路、价格和旅游 投诉电话。 第三十一条 在机场、 车站、码头、宾馆、饭店等场所开 展“一日游 ”宣传的,相关单位应当 查验其旅行社业务经营 许 可。 上述单位不得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 许可的单位和 个人 从事“一日游 ”经营活动提供 便利。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委托其 他旅行社代理 销售包价旅游产 品的,应当 订立书面委托代理合 同,约定双方权利 义务,并出 具委托 书,明确委托的具 体事项、委托 期限等。 接受其他旅行社委托代理 销售包价旅游产品的,应当 向旅 游者明示委托代理关 系,并按照有关规定 向旅游者提 示、告知 有关事项。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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