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1年8月22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24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10月20
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
过 200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大连市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2月
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
过 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4月
26日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
改<大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等5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 1 —第二章 城市绿化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
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加强城市绿地规划、
建设和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公共绿
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
名胜区绿地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
入城镇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领导,
分级负责。
全市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履行植树造林
和绿化城市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破坏绿地及
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城
市绿化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
— 2 —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努力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
及艺术水平。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
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
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绿化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
计划。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
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坚持社会
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绿地
系统,注重净化城市环境,美化市容街景,协调城市色彩,提
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由城市管理
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
规划进行编制,并按 照规定的 审批权限批准后,由城市管理主
管部门负责实施 或者会同有关部门 组织实施。
各类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 立完整的城市
绿化档案。
— 3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大连市绿地系统规
划》中划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 以及其他绿地控
制线(绿线)严格管理,绿 线内用地 不得擅自占用。
第九条 城市建设工 程项目绿化用地 所占该项目总用地 面
积的比例,应当符合 下列规定:新建居住区 不低于35%,改建
居住区 不低于30%;高等院校、疗养院区不低于45%;工
业、商业、城市 道路及其他建设项目,依 照国家和省、市有关
规定的 比例执行。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 减少的绿化
用地面积组织绿化建设, 所需经费由项目建设单位 承担。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
绿化建设的 需要。
第十条 城市建设 项目选址时,建设 范围内有树 木绿地
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意见后决
定。
在城市规划区 范围内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确定为闲置土地
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按 照临时绿化标准和要求在六个月内进行
临时绿化, 所需建设和养护 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未实施临
时绿化的,由 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组织实施, 所
需经费由土地使用人承担。
第十一条 与建设工 程项目相配套的城市绿化工 程,应当
与基本建设主体工 程同步规划、设计并 在建设工 程竣工时完
— 4 —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的,应当 在下一个绿化 季节内完
成。逾期不完成的,由 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组织
实施, 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 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 程的设计,应当委 托持有相应资格
证书的设计单位 承担。城市绿化工 程设计方 案应当报城市管理
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 程建设资 金,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改造的园林绿化工 程
项目,由市及区(市)、县政府统 筹安排;
(二)城市 新建、扩建、改建区内的园林绿化, 除应当由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承担的部分外,应当由建设单位 在基本建设
工程投资中列支;
(三) 厂区、院区内的园林绿化,由单位 在自有资 金中解
决;
(四)居住区绿化,由 开发建设 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投资。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内 种植花草树木的所有权按 下列规定
确认: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组织群众在国家公有园林绿地内 种植
的花草树木,归国家所有;城镇居民 在自有房屋庭院内个人 种
植的花草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三章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工作按 照下列规定分工负
责:
— 5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
绿地等,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 所属机构负责养护管理 ;
(二)居住区绿地,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 物业管理单位
负责养护管理。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 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管理。 无房屋管理单位的,由区(市)、县政府根据实 际情况
确定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
(三)各单位 厂区、院区内绿地,由各单位负责养护管
理;
(四) 军事禁区、管理区内的绿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
部队协商确定养护管理责任 ;
(五)城镇居民自有 庭院内的花草树木,由所有人或者受
委托人负责养护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绿化养护管理负责 监督检查,并给予
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植 物病虫害的预
测和防治工作, 保持树木花草的繁茂生长。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准损毁城市绿地的树 木花草
及各种设施;不准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内建 坟;
不准向绿地倾倒垃圾,不准在绿地堆放物品、搭棚建房、挖砂
采石、掘坑取土、割草放牧、钓鱼捕猎、开荒垦植以及进行有
碍植被生 长和环境 卫生的活动。
— 6 —市及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要有管护人员依法实施
管理工作,及 时预防和制 止上述行为的发生。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 配合应急管理主管部
门,加强城市护林防 火工作, 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未经所在地
区(市)县 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准在城市公
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林地、风景林地及 其周围地带野外
用火。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
用地的性 质或者损坏其地形、水体和植被。城市绿地及 其设
施,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准擅自占用。城市建设 确需占用的,应
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 意,按《大连市城 乡规划条例》的规
定及本条例 要求,办理相关 手续。临时占用绿地 因故不能按期
退还的,应当重 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电力、邮电、公用、建 筑、市政、 路灯管理部
门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截干、伐除树木时,各
管线主管部门应当通 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 照兼顾管线安全
使用和树 木正常生 长的原则,由 双方依据有关法规协调进行。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单位可以
先行修 剪、扶正或者砍伐,但应当及 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
门。
— 7 —第二十一条 凡移植或者砍伐城市绿地内各 种树木的,应
当报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 ;一次移植、砍伐30株
以上树木的,应当 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备案。
严禁损坏、 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城区内的 古树名木。确因省
以上重点工 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等特 殊需要迁移一、
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后,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 砍伐树木的,应当按 照规定缴纳树木
砍伐补偿费,并按 照砍伐树木的株数补植1至3倍的树木。补
植或者移植的树 木应当保活3年。
因交通、生 产等事故造成绿地、树 木损毁的,损毁单位 或
者个人应当 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或者绿地、树 木所有权人 赔偿
经济损 失。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 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
和管理工作 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 或区(市)、县人
民政府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 照下
列规定处罚 ;造成损失的,应当负 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十 九条规定,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
— 8 —
法律法规 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22-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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