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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 (1998年10月30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0月30日大 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大连市引 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 7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通过 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 年10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 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2年4月 26日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 — 1 —改<大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等5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确保供水安 全,保证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用水需求,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 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是指以水库、河 流为水源所建成的向本市辖区供水为主的各种引水供水工程设 施,包括自水库、河流取水口至各净水厂沿线的暗渠、隧洞、 取水头部、倒虹吸、输水河道、拦河闸、加压泵站、原水输送 管道、海底输水管道、原水厂、净水厂、配水池、受水池及各 种阀室(井)、计量装置、过水路面、出水口、拦沙堰、里程 桩、通讯设备、防洪工程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 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 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沿线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做好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引水供水工程设施 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害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行 为。 — 2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暗渠和覆盖层厚度小于 20米的隧洞覆盖面中心线两 侧各30米区域; (二)取水头部、倒虹吸周边 100米区域,各种阀门井室 周边10米区域; (三)水库大坝及副坝周边 400米区域; (四)独立的加压泵站、管理房站建筑 物周边30米区域; (五)原水输水管道 外壁两侧各10米区域; (六)海底输水管道 外壁两侧, 其中沿海 宽阔海域为各 500米、海 湾等狭窄海域为各100米、海 港区内为各50米区 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 占、拆除、损毁引水供水工程设施; (二)覆盖、 涂改、损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所设的 永久性 标志和测量标志; (三)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 内打井、钻探、取 土、挖沙; (四) 擅自在输水河道 挖沙; (五)在暗渠、原水输水管道 顶部和护 坡栽树、堆放物料 或者进行建筑; — 3 —(六)在海底输水管道保护范围 内打桩、抛锚、拖锚、底 拖捕捞、张网、养殖; (七) 其他危害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安全的活 动。 第七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 保护范围 内设立保护 标志,协同 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原水输水管 道、暗渠等设施 上方设立 限重标志。 机动车辆在原水输水管道、暗渠 上方行驶,不得违反限重 规定。 第八条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 内严禁爆破。保护 范围外150米以内实施爆破的,须向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 门申报,经批准 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 内,拟进行建设活 动的,必须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 评估、同意,并按 要 求落实各项防范保护 措施。 第十条 未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 和个人 不得截流取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向水库、输水河道和引水 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 内倾倒废渣、废液、污物及其他有毒有 害物质。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 外200米以内,禁止进行有 污染项目的建设。 — 4 —第十二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定 期检查、维修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发 现故障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 积 极予以配合。 有关单位在 对引水供水工程设施 进行维修时,如对工程设 施周边单位和个人 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 补偿。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引水供水工 程设施主管部门责 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并按 下列规 定予以 罚款: (一) 违反第六条第(一) 项、第(三) 项、第(四) 项、第(五) 项、第(六) 项规定的, 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第六条第(二) 项规定, 对个人处5000元以 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人 造成引水供水工程设施 损坏的,依法 赔偿损 失。 第十四条 违反第七条第二 款、第十一条规定,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 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造成经济 损失的,应当 赔偿 损失;构成治安管理处 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 罚;触犯 刑律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 5 —第十六条 当事人 对行政处 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向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 进行执法活动时, 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 进行,并出 示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行政管理人员 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大连经济 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 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 内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工 作。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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