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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防沙治沙条例 (2018年10月13日武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甘 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 准根据 2022年4月21日武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6月2日甘 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 议批准的《武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武威市防沙治沙条例〉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 土地沙化预防 第四章 沙化土地治理 第五章 沙化土地利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 1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 ,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甘肃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办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预防,沙化土地 治理、利用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沙治沙工作应当遵循生态规律,坚持生态优先 、 绿色发展理念,坚持统一规划、 分类管理,预防为主、 保护优先 , 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防沙 治沙工作,应当将防沙治沙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及年度计划,实行行政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建立考核奖惩制 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 — 2 — 第五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 市、 县(区)人民政府发改、 农业农村、 水利、 自然资源、 生 态环境、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部门职责 和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 务。使用已经沙化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 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害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沙治沙科 技创新,研究、 引进和推广新技术、 新模式,加快培养防沙治沙 专业技术人才。 第八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 展防沙治沙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防沙治沙意识,提高公民 防沙治沙自觉性。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依据省防沙治 沙规划,会同发改、 农业农村、 水利、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等行 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 编制市防沙治沙规划,经市人民 — 3 — 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沙化土地 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依据市防沙治沙规划, 编制本县(区)防沙治沙规划,经县 (区)人民政府 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防沙治沙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修改和 调整。确需修改和调 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 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 土空间规划、 水利发展改 革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 相衔接。 防沙治沙规划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在沙化土地 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二)放牧; (三) 焚烧秸秆、垃圾、林草 植被; (四)其 他破坏生态植被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规划期内不 具备治理条 件以及因保护生态 需 要不宜开发利用的 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 封禁保 护区,实行 封禁保护。 封禁保护区 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 封禁保护区 设 立标牌,明示封禁保护区的 范围、界限和保护 措施。 — 4 — 第十三条 在沙化土地 封禁保护区 范围内,禁止一切 破坏 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沙化土地 封禁保护区 范围内安置移民。对沙化土地 封禁保护区 范围内的农 牧民,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 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 产生活, 由所 在地县(区)人民政府 妥善安排。 禁止在沙化土地 封禁保护区 范围内进行修建 铁路、 公路、 机 场等建设活动。 确需修建的,建 设单位应当 依法报批。 第三章 土地沙化预防 第十四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或 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 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沙化 程度和发展 趋势进行监 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 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水资源 变化情况和发展 趋势进行监 测,并将监测结果 向本级人民政府及 上一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 现土地发 生沙化 或者沙化 程度加重的,应当及 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收 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 时采取措施分类进行治 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重大沙尘暴灾 — 5 — 害应急预案,建立 健全灾害应急组织管理和应 急处置机制。气 象主管机构应当 对大风、 沙尘暴天气进行监 测、 预报、 预 警,并 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 效 预防措施,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避免或者减轻风沙危害。 第十六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沙区 植被管护, 制定沙区 植被保护制度, 严格保护植被,并根据需要在乡 (镇)、 村建立 植被管护组织, 确定管护人员。 逐步建立以政府 购买服务为主的管护机制,通过委 托管理等 方式面向社会 购买 管护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 因地制宜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 除了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 对防风固沙林网、 林带进行采 伐。 在对防风固沙林网、 林带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 伐之前,必须在其附近预先形 成接替林网和林带。 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 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 采伐。 第十八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禁止乱垦沙荒地行为, 保护沙区生态环境 ;已经开 垦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退耕 还林还草。 第十九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推 — 6 — 广节水技术,实施 节水灌溉工程,提高水资源利用 率。禁止超 采、超用水资源,防止 因水资源配 置不合理和过度利用导 致的 自然植被退化和土地沙化。 第二十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按照草原保护建 设利用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开展草原治理, 保护草原 植被,防止草原 退化、沙化、 盐碱化。 第二十一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及有关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沙区 湿地保护和建 设,组织 开展退化湿地恢复工作, 恢复湿地功能,扩大湿地面积。 第二十二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 对林草有害生 物的监测预警、调查和防治工作,采取 不污染环境及人 畜和各种有益生 物安全的防治 措施,防止 重大 有害生 物发生,保护沙区生 物多样性。 第四章 沙化土地治理 第二十三条 沙化土地治理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 因地 制宜采取人工 造林种草、 飞播造林种草、 封沙育林育草、 退耕还 林还草、退牧还草、 合理调配生态用水、 人工增 雨雪等措施,推 进沙区 退化林分和草 场的修复与改良,恢复和增加 植被。 — 7 —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沙治沙工 程的组织实施 和监管,加快防沙治沙 示范区建设。 第二十四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重点设施、 村庄、道路、河流等重点风沙危害区域和 重点风沙口的治理,坚 持工程治沙与生物治沙相结合,人工 造林和封沙育林育草 相结 合,集中连片,规模治理, 达到防风固沙效果。 第二十五条 对城镇、 村庄、厂矿、 农牧渔场经营区、 水 库周 围以及铁路、 公路、河流、 水渠两侧的沙化土地,实行单位治理 责任制,分 别由责任单位负责,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 下 达的治理责任目标进行治理。 市、 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 对沙化土地治理责任 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对严重沙化耕地有 计划地实施 退耕还林还草。一 般沙化耕地,应当改 变耕作方式, 推行免耕、休耕和秸秆还田等保护性 措施。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组织和个人 以捐资捐物、志 愿服务等形式开展公益性治沙活动。 市、 县(区)人民政府林业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 沙活动提 供治理地 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鼓励、 支持单位、 组织和个人 以承包治理方式签订合同, 对 沙化土地、治沙生态林进行治理管护。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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