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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13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7月26日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 〈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的决 定》修正 2022年6月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 1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 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等法律、 行政法规 , 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预防优先、 防治结合、 综合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 产生、 收集、 贮存、 运输、 利用、 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技术规范等规定 采取措施,减少固体 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并确保综合利用产品 符合国家相关要求和标准,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防止或者 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并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 责任。 第四条 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 展,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推行生活垃圾分类 制度,引导社会各方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提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简约 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减少固体废物产生,自觉履行生 态环境保护义务。 — 2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固体废物的污染防 治、 监管力度,明确相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组织、 协调、 督促 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预 防、控制和减少固体废物环境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 经济和信息化、 自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 运输、 农业农 村、商务、卫生健康、 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 在各自 职责范 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 督促 辖区内单位 和个人 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加 强日常巡查和隐患 排查。对排查出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隐患应当及 时报告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并 配合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协 助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 作,引导 村(居)民做好生活垃圾分类 投放和减量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开展清洁生 产、 源 头减量、 综合利用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措施的 科学研 究、技术 开发,推 广普及先进技术,促进 科技成果转化。 第七条 国家 机关、 社会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 基层群众性 自治组织应当加 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 宣传教育,普及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 科学知识,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 3 —防治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 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公 益宣 传和舆论监督。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 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 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 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将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及生态环境保护规 划,统筹规划固体废物收集、 贮存、 运输、 利用、 防治、 处置设施 建设。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在 各自职责范 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 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最大限度降低固 体废物 填埋量。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经济和信息化、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住房城乡建设、 农业农 村、 应急管理等部门 在编制国 土空间规划和相关 专项规划时,应当统 筹工业固体废物、生活 垃圾、 建筑垃圾、 农业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 转运、 集 — 4 —中处置等设施建设 需求,保障 转运、 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标准化主 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 经济、技术政 策和措施,结合本省实际,可 以制定严于国家标 准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地方标准。 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 营者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 定的技术标准,根据国家发 布的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主 动 实施清洁生产、 技术改造、 设 备更新、能源替代等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的防治, 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经 费列入本级年度预 算,重点支 持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建设、 生活垃圾分类、 科技研发、 信息 化建设、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 事项。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 功能区和矿产资源 开发区的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 能力建设 予以扶持。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能力建设。引导 金融机构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项目的信 贷支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建 立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化管理 平台,推进固体废物 收集、 转移、处置等全过 程监控和信息化 追溯。 第十三条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 住房城乡建设、 农业农 村、卫生健康、 城市管理、 供销合作社等 — 5 —部门,定 期向社会发 布上一年度固体废物的 种类、 产生量、 处置 能力、利用处置 状况等信息。 产生、 收集、 贮存、 运输、 利用、 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 依法及 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 动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 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 向公众开放设施、 场 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 程度。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 以与周边相 邻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协 商建立跨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的联防联控机制,推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 跨区域合作。 鼓励设区的 市、自治 州之间跨行政区域统 筹固体废物处置 设施建设,促进处置设施共建共 享。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完善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 考核评价制度, 将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目标 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 内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将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 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 完成情况年度报 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告。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 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 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 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举报方式向社会 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 6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 时处理并对 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予以 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 该单位不 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 同或者其 他方式对 举报人进行 打击报复。 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发 现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 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 监察机关举报。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 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制定优 惠扶持政策,按照国家工业固体 废物综合利用技术、 工 艺、 设备和产品的导 向目录,推 动工业企 业限期淘汰落后生产工 艺、设备,采用先进生产工 艺和设备, 促进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 第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依法取 得排污许可、实施清洁生产 审核,建立健全固体废物产 生、 收集、 贮存、 运输、 利用、 处置全过 程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和 台 账管理制度, 如实记录固体废物的 种类、数量、流向、 贮存、 利 用、 处置等信息,实 现可追溯、 可查询,并采取防 扬散、 防流失、 防渗漏或者其 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 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 7 —第二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 托他人运输、利用、 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 受托方的主体资 格和技术 能力进 行核实,依法 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 利用、 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合 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 将运输、 利用、 处 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 技术 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 以利用。对 暂时不利用或者不 能利用的,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进行分类 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应 急管 理、 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 能职责推 动尾矿、煤矸石、 废石 等矿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矿山企业应当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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