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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2022年4月27日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秩序,促 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发挥农贸市场服务保障民生功能,依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监─ 1 ─ 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商位 、 设施、物业服务和其他服务,场内经营者以零售或者批发食用 农产品为主的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商位、设施 、 物业服务和其他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法人或者非法人 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依法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 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遵循科学规划、规范建设 、 各司其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协调 机制,研究解决农贸市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辖区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以 及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本辖区内市场开办者、 场内经营者落实相关责任。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 责农贸市场管理协调的日常工作,依法对市场开办者、场内经 营者进行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市场内的食品安全、经营秩序等 , 受理消费投诉和举报等工作。─ 2 ─商务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 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及其周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 督管理工作,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贸市场内市容 和环境卫生的巡查工作,督促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履行市 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内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 指导市场内活禽经营场所、屠宰场所的环境消毒和病死禽类无 害化处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内爱国卫生活动、疫情防控、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指导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生 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 的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贸市场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所在 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应急处置工作,市场监督管 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 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贸市场监督管 理工作目标考核和督查通报制度,对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 行考核督查,并通报考核督查情况。─ 3 ─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国 土空间规划时,应当为农 贸市场及其配套设施建设预留空间,在实施新城区建设和旧城 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及其配套设施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统 筹规划建设。 第十条 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统筹 考虑人口密度、 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疫情防控等因素,按照统一规划、合理 布局、方便群众、利于交易的原则,合理规划 不同规模的农贸 市场。 第十一条 商务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时,应当对 下 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明确食品检测、消防安全、垃圾收集、污水油烟处 理、水电气通信、安防监控、无障 碍设施、停车场、公共厕所 等设备设施的建设标准。 (二)划定场内鲜、活、生、熟、干、湿等功能交易区的 布局。 (三)按照规定从事活禽交易的,设立 与其他经营区域分 离的独立经营区域,设置 达到动物防疫条件的设施 ;活禽存栏、 宰杀、销售区相对分离,设置消毒、通风、排水、废弃物处理─ 4 ─等设施。 (四)设立经营鲜活水产、冰鲜水产、腌制食品的相对独 立区域,设置防止污水、蓄水外溢与积水沉积 的设施。 (五)设立相对独立的熟食制品经营区域,设置防 尘、防 蝇、防鼠、防虫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大 数据管理等部门 建立农贸市场管理 综合信息平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 者提供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并通过农贸市场管理综合信 息平台公示,形成食用农产品溯源机制,实现农贸市场服务管 理信息化、智能化。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贸市场建设 、 改造的扶持政策,鼓励、支持、引导各类投资主体按照农贸市 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和升级改造农贸市场 , 建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 星级评定以及奖励制度。 第十四条 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文件中,应当 载明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不得擅自分割转让的 内容,并将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 应当依法报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同 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 5 ─ 政府批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 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 市场开办者与场内经营者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就经营范围 食品安全、安全生产、环境卫生、经营秩序等事项作 出约定,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建立健全 并落实农贸市场 内食品安全、安全生产、环境卫生、经营秩序等管理制 度,履 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场内经营者 档案,及时更新场内经营者信息。 场内经营者信息包括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 号码、联系方式、住所,经营的食用农产品主 要品种、产地、 进货渠道,以及管理中发 现的问题和处理情况等。 (二)查验场内经营者所经营的食用农产品产地 证明或者 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场内经营者无法提供的,市场开办 者应当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 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 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三)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应当 具备动物防疫─ 6 ─条件,依法建立并落实清洗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制 度,遵守区域 隔离等相关规定。 (四)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 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设 施,明确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五)按照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合理划 分经营区域,实行分 区销售。 (六)对场内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督促场内 经营者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显著位置设置合格计量 器具供消费者无偿使用。 (七)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督促场内经营 者、消费者分类投放垃圾。 (八)在显著位置设置场内禁止吸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农贸市场的标识。 (九)设置适当区域用 于农民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 (十)在市场出入口或者场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示 市场各项管理制度以及管理责任人员、 租赁方式、收费标准、 举报方式、纠纷处理方式等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义务。 第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 守农贸市场的食品安全、安 全生产、环境卫生、经营秩序等管理制 度,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办理相关 证件,亮证经营,明码标价,使用合─ 7 ─ 格的计量器具; (二)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数量 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 关记录和凭证不得少于六个 月; (三)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或者提供加工服务的,应 当符合动物疫病防控以及环境保 护的相关要求; (四)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应当配备防尘、 防蝇、防鼠、防虫设施设备,穿戴符合规定的工作衣、帽、口 罩,持有效健康证等; (五)保持经营区域整洁卫生、通道畅通,无乱挂乱吊, 无乱堆乱放,无积水外溢,无垃圾散落,无超商位范围经营, 无车辆乱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义务。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 印制统一格式的批发产品销售 凭证供场内经营者批发经营 使用。批发产品销售凭证应当载明 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农残检测结果、销售日期以及 场内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购货者要求提供批 发产品销售凭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本地情况决定 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在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 易区域内,不得宰杀、销售活畜活禽。─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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