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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平安建设条例 (2022年5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社会风险防控与专项治理 第四章 社会协同治理 第五章 公众参与治理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营造共建共治共享 的社会治理格局,推进西藏长治久安和高质量发展,建设平安西藏,确保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人民幸福,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平安建设,是指组织和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强 和创新社会治理,提升社会风险管控能力,防范和化解社会矛 盾,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安全 和公共安全等平安创建活动。 第三条 平安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维护国家政治安全; (二)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三)健全实有人口服务管理机制; (四)完善基层社会治理机制; (五)加强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 (六)防范化解社会风险和矛盾纠纷; (七)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八)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平安建设任务。 第四条 平安建设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 体意识,坚持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 平安建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统筹安全和发展,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 理、源头治理和专项治理的原则。 平安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 政府 负责、 民主协商、 社会协同、 公众参与、 法治保障、 科技支撑的社 会治理体系,建设人人有责、 人人尽责、 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 同体。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应当由政府承担的平安建设工作经费由 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投入。单位内部的平安建设工作经费由本 单位自行统筹解 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 群防群治队伍提供必要的组织、 制 度和 物质保障。 第六条 平安建设工作坚持 属地管理和 “谁主管谁负责, 谁 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层层建立和 落实领导责任制、 部门责任制 和单位责任制。 各级党政主要领导是平安建设第一责任人, 分管领导是 直 接责任人,其他领导承担 分管工作范 围内的平安建设职责。 第七条 平安建设工作实行目 标管理责任制。国家机关、人 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工作职责,确 定工作目 标,明确工作任务、责任 单位和责任人。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 成立平安西藏建设组织协 调机构, 在自治 区党委、 政府的领导 下开展平安建设工作。 平安建设组织协 调机 构应当 配备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平安西藏建设组织协 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宣传、组织实 施平安建设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 策; (二)贯彻 落实党中 央、 国务 院及平安中国建设协 调小组关 于平安中国建设的 决策部署; (三)贯彻 落实自治区党委、 政府 决策部署,统筹协 调推进 平安建设工作, 研究制定平安建设的 重大原则、 方 针政策、 总体 方案、制度机制; (四) 研究解决推进平安建设工作中的 重大事项、重大问题 和重要工作; (五)指导、 督促、推进平安建设 重大政策措施的组织实 施; (六)统筹协 调、整体推进、 督促落实事关全区政治安全、 国家安全、 社会安全、 公共安全等安全稳定和 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工作; (七) 掌握平安建设动 态,定期分析社会治安 形势,评估 社会治安风险; (八)建立完善和组织实 施平安建设领导责任制, 督导检 查各级各 部门平安建设工作 情况,开展考核、表 彰、奖励等工 作; (九)总结推 广平安建设 成功经验,推进理 论研究和实践 创新; (十)协 调处理平安建设其他工作。 第十条 地(市)、县(区) 成立平安建设组织协 调机构, 在地(市)、 县(区)党委、 政府的领导 下开展平安建设工作, 其职责参 照自治区平安西藏建设组织协 调机构职责确定。 第十一条 各级平安建设组织协 调机构应当根据平安建设工 作需要,确定本区域内的有关国家机关、 武装力量、人民 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作为平安建设 成员单位。 第十二条 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行 业本系统平安建设工 作制度,制定平安建设工作 计划并组织实 施,履行平安建设工 作职责,指导、 督促、检查、考核本行 业本系统平安建设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区、 地(市)、 县(区)、 乡镇(街道)、村 (社区)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作为 整合社会治理资源、创新社会治理方 式的工作平 台。 第十四条 自治区和 地(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主要 开 展下列工作: (一)贯彻 落实有关社会治理、 维护稳定和平安建设方面的 法律法规政 策,开展法治 宣传教育; (二)组织协 调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和矛盾纠纷 多元化 解工作; (三) 分析研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形势; (四)考核平安建设和 先进双联户创建活动, 督导检查平 安建设责任制 落实情况; (五) 落实有关 部门、单位或者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 交办的其他 事项。 第十五条 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 除承担自治区、 地(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安 排的工作任务 外,还负责了 解掌握和分析研判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 状况,建立统一的服 务管理平 台,统一 受理、处理、分流、督办、反馈行政区域内 群众 有关社会治安、矛盾纠纷方面的 求助和投诉联动等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 除承担上级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安 排的工作任务 外,还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社会治安防控、 矛盾纠纷化解、 安全 隐患排查和社情民意收集等工作。 第十七条 村(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主要负责组织 实施网格化和 双联户的服务管理,组织协 调矛盾纠纷化解, 受 理群众求助投诉,落实社会治安管理、 实有人口和特 殊人群服务 管理以 及铁路护路联防等工作。 第三章 社会风险防控与专项治理 第十八条 各级平安建设组织协 调机构应当 每年组织 相关部 门研判可能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并划 分风险等级,建立 重大 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和预 警信息共享机制,发 挥预测、 预警、 预防 作用;发生 突发事件,应当 快速反应,依法 处置。 第十九条 各级平安建设组织协 调机构建立健全矛盾纠纷 多 元化解机制,组织 相关部门制定矛盾纠纷化解专项治理工作方 案,开展矛盾纠纷 排查和专项治理, 充分发挥公证、调解、仲 裁、行政 裁决、行政 复议、诉讼等作用, 促进矛盾纠纷 及时有效 化解。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 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平安建设工作制 度,坚持发展新时代 “枫桥经验”,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 落实平安建设主体责任,加强 装备保障,加强内 部人防、 物防、 技防等防范 措施;建 立健全 单位内部矛盾纠纷 排查调解处理机制,定 期排查调解处 理矛盾纠纷, 及时化解风险 隐患。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 部门应当建立 劳动争议 风险防范机制,依法 及时处理劳动争议。 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水利等主管 部门履行行业监管责 任,加强 对项目施工企业支付农民工工 资的监管,督办因违法 发包、转包、违法 分包、挂靠和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 工资案件;对拖欠工资等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 企业应当纳 入信用监管。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 社会组织 在资源权属争议、征地拆迁、 工程建设、 环境保护、 教育 卫生、跟踪帮扶、招录招聘、就学就业、劳动争议、婚姻家庭等领 域作出重大决策前,应当 对可能引起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 分析 评估,提出防范和化解风险 措施。 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 水 利、农业农村、林业草原、 生 态环 境等主管 部门必须按照各自职责, 配合有关 部门依法做好土地、 森林、草原、湿地、河湖和矿产、林下、冬虫夏草等资源权属和生 态环境争议纠纷的 调解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 院、公安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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