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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 (2000年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 正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4月1日西藏自 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 修订 2022年5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消防安全保障 第四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章 火灾扑救及应急救援 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 作,保护人身、 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和应急救援工作,适 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森林和草原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按照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全面统筹、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具体负 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 防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保障消防工 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推动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建 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 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属于地方事权的消防事业 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需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文物保护单位消防救援 机构负责文物保护单位内的火灾扑 救、应急救援和消防监督检查、指导工作,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 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 做好消防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在其法定权限 内书面委托文物保护单位消防救援机构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 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制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 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健全消防安全 管 理制度,制定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预案,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消 防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第九条 自治区引导、 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 技术创新, 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 技术、 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 量开展消防公 益活动。 第十条 维护消防安全 是全社会的共 同责任。任 何单位和 个 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 报告火警的义 务。任 何单位和 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 灭火工作的 义务。 第十一条 每年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安全宣传 活动日。第十二条 自治区对在火灾预防、 报告重大火灾 隐患、消防 科技研究、 参加火灾扑救以及应急救援等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 单位和 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 (一) 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 策; (二)制定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 施;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火灾事 故责任追究 制; (四)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 技术人才培 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 (五)组织消防安全 评估,排查整治重大火灾 隐患; (六)定 期研究解决消防安全保障、 消防安全管理、 火灾扑 救以及应急救援、消防监督检查等事 宜; (七)其他依法应当 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 履行下列消防工 作职责 : (一)指导、 支持、帮助村(居)民委员会 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 开展消防安全 知识宣传教育和火灾扑救 演练; (三)组织、参与消防安全检查、 巡查,报告重大火灾 隐 患; (四)组织、参与火灾 隐患治理; (五)组织、参与火灾扑救; (六)上级人民政府 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七)其他依法应当 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 履行下列消 防工作职责 : (一) 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 方针政 策,开展消防安全 知 识宣传教育和 专业培训; (二)监督、指导单位和 个人做好火灾预防; (三)统一组织和指 挥火灾扑救; (四)参加以 抢救人员 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 (五)参加火灾事 故的调查处理; (六)其他依法应当 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 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 (一) 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 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 辖区内居民住宅区的物业 服务企业、村(居)民委 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防监督职责范围内的单位 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 查; (四)组织、 参与火灾事 故现场保护, 协助调查火灾事 故; (五)其他依法应当 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教育、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 知识纳入各级各 类学校和职业 培训机构的教育与 培训内容。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传媒等有关 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 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 知识的宣传。 第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 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 (一) 协助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应急管 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 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 约,对 村(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 进行检查、 巡逻,发现并纠正火灾 隐患; (三)根据需要建立 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四)发 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 疏散人员、 扑救火灾, 协助保护火灾事 故现场、调查火灾原 因和统计火灾 损失; (五)其他依法应当 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 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 (一) 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 技术标准;(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建立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 操 作规程,明确各岗位、工种的消防安全职责; (三)制定消防安全应急预案并组织 演练; (四)对本单位人员 进行消防 知识宣传教育; (五)依法建立单位 专职消防队 或者志愿消防队; (六)组织、参与本单位火灾扑救, 协助火灾事 故调查; (七)按照国 家标准、 行业 标准配置消防设施、 器材,设置 消防安全 标志,并定 期组织检 验、维修, 确保完好有 效; (八)对建 筑消防设施 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 测,确保 完好有 效,检测记录应当完 整准确,存档备查; (九)保障 疏散通道、 安全 出口、 消防 车通道畅通,保 证防 火防烟分区、防火 间距符合消防 技术标准; (十)组织防火检查,定 期开展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检 测、维护和保 养,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 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 履行下列消防安全 义务: (一)遵 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 电、用油、用气; (三) 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 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消防通 道、疏散通道等 公共通 道;(五) 不在建筑物的公共 走道、楼梯间、 门厅内停放电动自 行车或者为其充电; (六) 学习消防常识, 掌握相应的防火、 报警、 火灾扑救和 逃生自救方法; (七)对 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八)其他依法应当 履行的消防 义务。 第二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公共建 筑物和劳动密集型工业 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建设 标准设置电动自行 车集中停放和充电 场所,建 筑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按照管理规定加强管 理,减少火灾 隐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 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 原防火 期间、 重大 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 季节,组织 开展有针 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 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章 消防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城乡消防规划,纳 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完善 城乡消防安全 布局,设 置公共消防设施、 配备消防装备。 城乡消防规划 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不得擅自改 变用途。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住宅区、开发区以及 旧城改造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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