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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 正2006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6月3日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第三次修正 2017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22年5月27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三次会议修订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1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自治区实施各民族统一 的计划生育政策。 自治区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 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 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 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 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坚持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 ,加 2强统筹规划、政策协调, 保证责任和措施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欠发达区域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 综合服务,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和社会保障制度 , 实行扶助标准动态调整,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 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 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义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 作出显著 成绩的组织和个人,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 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 3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 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执行人口与计划 生育实施方 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 乡、镇人民政府和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 辖区内的人 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 案。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 民政、新 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适 龄婚育、优 生优育等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 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 益性宣传的义 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 符合受教育 者特征的适当方 式,有 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生 命教育、青 春期教育 或者性健康 教育。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 执行有关统计法律法规 的规定。任 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提供不真实的统计 资料,不得伪 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基层组织、 从事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 严格依法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 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 权益,有关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依 4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 护。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 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 同的责任。 第十四条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 子女。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夫妻生育子女应当综合 考虑有 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家庭发展等 因素。 夫妻现有的三个 子女中,有 子女因意外原因或者患 有非遗传 性疾病,经评定为三级以上 残疾的,可以等额再生育。依法 收 养的子女不计入生育 子女数。 第十五条 公民依法 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规定要 求生育的, 向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 登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生 儿户口登记工作, 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公 安、统计、卫生健康等部门人口 信息共 享、协作 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 婴的妇女和 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 5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 改革、财政、人 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 医疗保障、教育、自 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民政、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实施与 三孩生育政策相关的 配套支持措施。 第十九条 自治区依法建立健全基本 养老保险、基本 医疗保 险、生育保 险和社会福 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第二十条 公民依法 办理结婚登记后,除国家规定的 婚假外, 增加婚假二十天。符合规定生育的 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 假外, 给予女方增加产 假六十天,男方护理假二十天。 符合规定生育的 夫妻,在子女零至三周岁期间,每年各享 受不少于十天的父母育儿假,州、市(地)人民政府 (行政公 署)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 具体规定。 婚假、产假、护理假、育儿假期间,薪酬待遇不受影响。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 手术,按国家规定 休假,薪酬待遇不受 影响。 第二十一条 妇女 怀孕、生育和 哺乳期间,依法享受特殊劳 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 补偿。保障妇女就业合法 权益,为因 6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 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 在财政、税收、保 险、教育、 住房、就业等方面的支持措施, 减轻家庭生育、 养 育、教育负 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健全 托育机构建设 运营体制, 完善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支持措施,推动建立 普 惠托育服务体 系,提高 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 可及性和公平 性。 自治区 鼓励和引导社会 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 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 供托育服务,支持有条 件的院校设 立托育服务相关专业。 托育机构的设 置和服务应当 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 托育机构应当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 城乡社区建设 改造中, 建设与常 住人口规 模相适应的 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 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 配置照护婴幼儿的 母婴设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 婴幼儿照护 7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 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 为婴幼儿家庭开展 预防接种、疾 病防控等服务,提 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 指导。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施三 孩生育政策 后,对生育 子女的夫妻 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计划生育 父母光荣 证》(以下统称《光荣证》)。已领取《 光荣证》又生育的, 不再享受《光荣证》待遇。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获得《光荣证》的家庭, 继续享受保 健费等待遇,夫妻退休,由所在单位各给予加发本人工 资百分 之五的奖励 金,或者各给予 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 性奖励。列入 社会救济对象的,优 先发放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获得《光荣证》的家庭, 继续享受国 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奖励, 承包土地和划 分宅基地时优先优惠, 优先列为农业生产重点扶持对 象等优惠政策。 列入社会 救济对 象的,优 先发放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提 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 子女和实施全 面两孩政策期 间,按照规定应当 享受计划生育家庭 老年人奖励 扶助的, 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并在老年人福 利、养老服务 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 先和照顾。 第三十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夫妻,独生子女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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