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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 (1994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 正 2022年6月2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三章 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 1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保障工程安 全运行和功能效益发挥,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利 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已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设施,是指对自然界的地表水和地下 水进行控制、治理、调配、保护、开发利用,以达到除害兴利 的目的而修建的工程,包括水库、水闸、渠道(灌溉、排洪、 排阴)、泵站、水电站、机电井、管道、堤防、水保设施、水 厂、水池、灌溉试验站、水文测站等,以及水利工程附属的观 测、监测、交通、供电、通讯、防护林等设施。 第三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与保护应当遵循政府领导、部 门协同、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 2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管 理、保护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和 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 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利用等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 管理、保护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水利工程设施 管理、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与利用先进科 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六条 在确保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生态安全、水质安 全、主要功能不改变、服从防汛抗旱指挥调度和水资源调度的 前提下,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开展供水、旅游、科普、文化教 育等综合利用活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管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 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表彰 奖励。 第二章 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 — 3 — 第八条 水利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建 立管 理组织。 水利工程的 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 由该行政区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 由上一 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委托主要受益行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管理。 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大、中 型水利工程,在省、 市 (州)、县(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 由专管机构具体 管理;以乡(镇) 投资建设的 小型水利工程, 由乡(镇)负责 管理;以村投资为主及 联户、个人建设的 小型水利工程, 由投 资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 骨干工程组建专业管理机 构进行管理。 田间工程由农民用水 户 协会等 群众管护组织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 位,要加强对 群众管护组织的指导, 引导用水单位和 群众爱护 水利工程设施, 严格遵守水利工程设施管理规 章制度。 第十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工程实际, 履行 下列有关职责 : — 4 — (一) 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 (二)制定管理规则和 操作规程, 编制应急预案,开展工 程安全 检查、监测和资 料整编工作; (三)建 立健全规章制度和 岗位职责,加强 各项经济技术 管理指 标考核,落实管理 任务,提 高科学管理水 平; (四)定期维护水利工程设施,确保水利工程设施安全, 保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发挥水利综合效益 ; (五)及时开展水利工程设施 报废工作; (六)编制供用水 计划,按计划供水并计收水费; (七)做好 蓄水、调度和防汛抗旱等工作 ;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负责人和技术人员的 业务指导和 培训, 提高其管理能 力和专业技能。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设施所有 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承担日常 运行、 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工作所 需费用。 纯公益性的水利工程设施,其日常运行、 维修养护和安全 管理经费依照管理职责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纳入财政预算。其 他水利工程设施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 求承担公益性任务 所发生的 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 情况给予保障。 — 5 — 第十三条 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向 供水单位 缴纳水费。 对水价未达到供水成本的, 由工程所属同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财政部门及 时研究, 统筹资金予以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 革、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对用水 计量、收费和使用的监督。 第三章 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 范围的划定,其所有 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提 出划定方案,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 环境等部门依法 审核后,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但依法应当 由国家划 定的除 外。 经批准的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 范围,由工程所有 者或 者管理者设立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 依法设 立的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 得损坏。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 范围与公路建筑控制 区、河道管理 范围、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或者石油、电力以及 — 6 — 其他重要设施保护区重 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组织有关部 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 商划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 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 利工程运行和 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 爆破、打井、采砂、采石、 取土、淘金、建坟、建房、建窑等活动。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 范围内,除执行本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 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 倾倒垃圾、秸秆、废渣,堆放杂物或者掩埋污染 水 体的物体; (二) 侵占、毁坏水利工程设施 ; (三) 擅自操作水闸、 启闭机等设 备; (四)建设与水利工程设施管理 无关的建 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堵塞;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 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八条 兴建工程 需要占用、通过水利工程设施, 影响 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 采取相应的补救措 施,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 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确需利用堤 顶、坝顶、戗台兼作公路的,须经 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河道主管部门、大 坝主管部门 批 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 维护措施。 — 7 —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 政执法,依法保护水利工程设施, 维护正常的水事 秩序。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 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利 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 和利用 违法行为已有处 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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