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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条例 (2022年6月2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保护消费者合 法权益,规范预付卡消费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的经营活动及 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单用途预付消费卡,是指经营者以预收资金方 式面向消费者发行的,供消费者按照约定仅在经营者及其合作 范围内,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 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凭证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 征信息及其他约定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凭证。 法律、行政法规对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 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1 — 第三条 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 规范发展、部门协同、行业监管、社会共治、预防风险的原 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单用途预付消费卡 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机制, 完善多部门联合治理机制,协调解决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监督管 理的有关问题。 省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商务、文旅、体育、教 育、人社、民政、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 领域的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行业主管 部门不明确的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 负责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与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相关的不公平 格式条款、违法广告、不正当竞争和不正当价格行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人民银行、税务、银保监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单 用途预付消费卡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打击涉及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的金融欺诈、合 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洗钱、挪用资金等违 法犯罪活动。 — 2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 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的发行和兑付,应当遵循平 等、自愿、公平、 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向消费者 提供消费信息和 咨询服 务,引导消费者 树立科学、理性的消费 观念,提高消费者防范 风险的 意识和维护自身权益的 能力,依法调解单用途预付消费 卡纠纷,发布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经营者违法违规信息以及消费 者维权信息,对 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 进行社会监 督。 第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 配合单用途预付消费卡行业 主管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则, 指导、督 促会员单 位依法、 诚信经营, 引导、规范行业内经营 者的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经营活动。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单用途预付消费卡国 家政 策、管理制 度以及相关规定的 宣传,提高消费者风险防范 意 识。建立健全行业单用途预付消费卡 举报投诉机制,公 布举报 投诉渠道,依法 受理举报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单用途预付消费卡违法行 为。 — 3 —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 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行单用途 预付消费卡,单 张限额和发行规 模应当符合经营 能力和财务状 况,加强对预收资金的管理,保 障商品或者服务按照约定兑 付。 第十条 经营者发行单用途预付消费卡,应当 将其名称、 经营场所自有或者 租赁、租期等信息 准确、完 整地向行业主管 部门进行备案。 具体备案要求,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并向社会公 布。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推进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信息 系 统建设,并与信用信息共 享平台、相关 举报投诉平台等信息 系 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单用途预付消费卡预收资 金管理和 余额风险警示制度,并制定具体办法。 单用途预付消费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金融监管以及相 关单位根据经营者行业 类别、经营规 模、信用 状况等情况,确 定经营者预收资金 余额风险警示标准和风险防范 措施。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营者预收资金 余额超过风险 警示 标准的相关信息以及 采取的风险防范 措施等情况,对经营者 予 以分类监管, 并通过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信息 系统向社会公 示, — 4 — 警示消费风险。 第十三条 经营者预收资金 余额达到风险警示标准的,行 业主管部门应当责 令经营者 暂时停止发行单用途预付消费卡。 第十四条 支持有条件的银行、保险等金融机 构开展资金 存管、银行保 函、履约保证保险等业务,有 效保障预付资金安 全。 第十五条 单用途预付消费卡行业主管部门 可以通过政府 购买服务的方式,委 托专业技术机构等为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经 营活动监督管理 提供技术和专业服务 支持。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得发行单用途预 付消费卡或者为消费者办理 续卡: (一) 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 (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三) 申请注销或者正在办理 注销手续的; (四)一年内 受到二次以上相关行政处 罚的;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 受到刑事追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 真实、全面 地向消费者 提供单用途 预付消费卡 购买、使用等信息,不 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 传。经营者对消费者 就单用途预付消费卡 提出的询问,应当作 — 5 — 出及时、真实、明确的 答复。 经营者在消费者预付费用和实际消费 时,不得设定不公 平、不合理的交 易条件,不得强制交 易,或者 拒绝向消费者 出 具凭证。 经营者 使用格式合同的,其内 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营者以格式条款、通 知、声明、店堂告示、消费者 须知等方式,作 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 利、减轻或者免除经 营者责 任、加重消费者责 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 定,其内 容无效。 第十八条 消费者在 购买使用单用途预付消费卡 时,有权 了解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 数量质量、价格费用、 余额退回、优 惠折扣、有效期限、风险 警示、违约责 任、争议解决等信息, 查询单用途预付消费卡消费 记录、余额等信息, 要求经营者依 照国家规定、合同或者约定 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在 购买使用单用途预付消费卡 时应当理 性消费, 注 意防范风险, 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 出具载明下列内容的凭 据: (一)双方名称或者 姓名、联系方式等 ; (二)经营者收款 账户信息、预收金 额、支付方式、 履约保 — 6 — 证措施; (三)兑付商品或者服务 项目的内容、地点、数量、质量以 及兑付 计算种类、收费 标准、扣费方式 ; (四)履行期限以及经营场所自有或者 租赁、租期; (五)风险提示; (六)赠送权益的 使用范围、条 件及退款的处理方式 ; (七)变更、中止、终止等情形预收款的处理方式 ; (八)退款计算方法、 渠道、手续费; (九)挂失、补办、转让方式; (十)消费记录、余额查询方式; (十一)违约责 任;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 经营者与消费者 签订载明本条 前款规定内 容的书面合同 的,视为已经 出具凭据。 第二十条 经营者在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经营活动中收集、 使用消费者 个人信息,应当征 得消费者的同 意,遵循合法、正 当、必要的原则, 并明示收集、 使用个人信息的 目的、方式和 范围。 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 个人信息应当依法 予以保密,不 得 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 提供。 — 7 —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在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经营活动中,不 得有以下欺诈行为 : (一)不以 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 (二)收取消费者费用 而故意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 提供 商品或者服务 ; (三)以虚 假的或者欺骗 性的价格 标示销售单用途预付消 费卡;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等方式 进行欺骗 性销售 诱导; (五)作出虚假、夸大等承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 因停业、歇业、注销等导致单用途预 付消费卡 无法兑付,或者经营场所 迁移,应当 提前三十日通过 多种形式告 知消费者, 并在经营场所、 网页的显著位置发布公 告。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自 购买单用途预付消费卡 之日起七日 内未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 除双方另有约定 外,有权 要求经营 者退卡,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 要求退卡之日起七日内一次 性全 额退回预收款 ;消费者 因此获得的赠品或者 赠送的服务,应当 退回或者支付合理的价款。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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