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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2007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 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2年6月2日宁夏回族自 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五次会 议《关于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等两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水规划 第三章 计划用水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节约用水,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 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 本条例。 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合理调 配、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 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 管理的权限负责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水管理机构按照 权限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及其他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健全节水社会化 服务,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组织开展节水宣传 活动,提高全社会的节水意识,建立节水型社会。  鼓励和扶持对污水、咸水、中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综合 2利用。 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水规划 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 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节约用水规划、本行政 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定额,会同同级 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第八条 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全面推进、讲究效益;  (二)先进技术与常规技术相结合,强制节水与效益引导 相结合,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相结合;  (三)本区域与行业关系相协调,社会经济与节约用水关 系相协调,节约用水规划与水资源综合规划相协调。  第九条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 (一)水资源 状况、用水 现状和节约用水 潜力; (二)节约用水目 标和总体 安排; 3(三)节约用水指 标体系;  (四)节约用水措施;  (五)节约用水实施计划、保障和监督措施;  (六)污水 处理回用、咸水、雨 洪水利用等;  (七)其他与节约用水有关的 事项。 第十条 节约用水规划 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变更。  第三章 计划用水 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国 家公布的节约用水 产业投 资导向和高耗水产业投资限制目录 基础上,补充制定本自治区 农业、工业、服务业节约用水 投资导向目录和高 耗水工业、服 务业投资限制目录。 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 订行 业用水定额,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 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 审核同意后,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并依法报送备 案。 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国 家、行业 或者地方标准及自治区水资 源供求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 变化情况定期进行修 订并公布。 4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 革主管部门、水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 济技术条件以及 可用水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 第十四条 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 或者个人(以下统 称取水户)应当在 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 送本年度的 取水情况和下一年 度取水建议,按照 核定的年度 取水计划 取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本行政区域下一年 度取水计划、 取水户提出的下一年度 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 协调、综合 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 向取水户下达下一年度 取 水计划。 取水户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有管 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第十五条 因建设施工等非 生活用水 临时取水的,建设单 位应当提 前三十日 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 临时用水申请,按批准的计划 取水,并缴纳水资源 费。 第十六条 取水户用水应当 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水 平 衡测试。产品结构发 生变化时,应当及 时复测。水平衡测试结 果应当报 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制定用水定 5额、用水计划的 依据。 第十七条 农业用水应当 完善计量方 式,推广 安装用水计 量设施, 供水单位按用水量 直接向用水户收取水费。 农业用水 超定额的实行 超定额加价制度。  使用自备 井或者公共供水管网的工业、服务业、城乡 居民 用水必须安装计量设施,实行分 户计量,按实际用水量 缴纳水 资源费。对城 市居民用水,推行 阶梯式水价。对非 居民用水, 实行超计划超定额加价制度。  水资源 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 财 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并依 法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 供水统计制度,按月 向有管 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 送供水统计资 料。 取水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加强对用水 状况的日 常管理,做好用水 记录。 第四章 节约用水 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 灌溉方式和节水技 术,对 农业蓄水、输水工程 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 农业 6用水效 率。 鼓励和引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 农民 和其他社会 力量进行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经 营和运行维护,保 护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节约用水,保护 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 然条件和经济发 展水平,采用工程节水与 农艺节水的方法,推广 渠道防渗、管 道输水、小畦灌溉、沟灌、喷灌、滴灌、渗灌和地膜覆盖、耙 耱保墒等节水 灌溉方式和技术。 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 投资兴建农业节水设施。对 农业节水 项目和具有节水措施的 农业开发 项目,有关部门应当 优先立项。 鼓励山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 农民个人 兴建集雨水窖、水 池、水塘等蓄水工程, 拦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 第二十二条 引黄灌区应当实行 井渠结合, 采取引水、 蓄 水、提水的节水措施,开发利用 浅层地下水。在 不具备正常 灌 溉条件的地区,应当 采取多种方式集蓄雨水,合理利用当地各 种分散水源, 解决用水。 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城 市节水工作, 促进节水 产 品的研发,推广节水设备和 器具,加快供水管网改造,降低管 7网漏失率。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 扩建的建设 项目,应当 采用节 水型的工艺、设备和 器具。节约用水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 时 设计,同 时施工,同 时投产。建设单位应当 依法组织节水设施 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 不得投入使 用。 用水单位 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 第二十五条 工业 企业应当 采用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 艺和新设备, 并对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节约用水 技术改 造;未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 期限内补建。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用水重 复利用率低于国家有关部门规定 指标的行政区域, 不得增加本行政区域工业用水定额 或者工业 用水量。  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当循 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循 环使用率 不得低于95%,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原 料生产纯净水、饮料等产品的企业应当 采用节水 措施, 减少水资源的 损耗,产水率不得低于国家和自治区有关 部门规定的 标准;尾水应当回 收利用, 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的工业用水,应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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