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矿区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2022年4月20日乌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内蒙古自
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
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区环境综合治理,促进矿产资源有序
开发利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乌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矿山企业、
其他工矿企业和矿区周边居民区。
第三条 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 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 公众参与、 损害担责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 部门协
作、企业治理、分类指导工作体系。
第四条 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1划、 国土空间规划、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矿产资源规划、 地质灾
害防治规划、乌海矿区总体规划等相衔接,以绿色矿山建设为
目标,加快矿区生态环境修复和综合治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
领导,统筹推进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制定方案并落实各项治理措施。
矿山企业及其他工矿企业是矿区环境综合治理的责任主体
具体组织实施相关治理工作。
第六条 市、 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区环境综合
治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 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能源、 交通运输、 水行政、 应急管
理、 公安、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矿区环境综
合治理依法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破坏矿区环境的行为,有权进
行举报。 市、 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矿区环境破坏行为的
举报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方式。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
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绿色矿山建设管理
2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履行绿
色矿山建设义务。
第九条 市、 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绿色矿山
标准和规范,统筹指导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建立政府引导、部
门协同、 企业主建、 第三方评估、 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推进矿
山企业转型升级。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开采过程中积极开展绿色矿山达
标建设,加快推进采矿技术和开采方式改造,强化废水、废气
和固体废弃物管理,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 平,推进 尾矿和废 石
综合利用。
未能按照规划 期限达到国家和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的
矿山企业,依法 退出市场。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 新建矿山应当执行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
事前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 将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纳入矿产资源
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以及土地复 垦方案中,严格按照
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方式进行开采,达 到开发利用方案中的
开采回采率、 采矿 贫化率、选矿回收率、 矿山水 循环利用 率和土
地复垦率等指标,保护矿区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 选择国家鼓励、支持和推 广的自动
化、信息化和智能化开采技术和工 艺,提高生产 装备和现代化
3管理水 平。
鼓励矿山企业组建 科技研发队伍,建立产 学研用相结合的
科技创新体系,推 广转化科技成果,加大技术改造 力度,推动
产业绿色升级。企业 每年的研发和技改 投入不得低于相关规定
标准。
矿山企业应当统筹建设矿山生产、 安全、 环保、 取用水等监
测监控系统, 由市、区人民政府 整合信息监控平台,实现集中
管控和信息联动。
第十三条 纳入绿色矿山 名录的采矿权人应当持续开展绿
色矿山 维护。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逐级上报至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议 将其移出自治
区绿色矿山 名录:
(一)矿山闭坑、政策性关闭的;
(二)采矿证被注销、吊销的;
(三)绿色矿山监督 检查不合格且一年内 整改未达到绿色矿
山建设 要求的;
(四)采矿权人和第三方评估机构 弄虚作假进入绿色矿山 名
录的;
(五)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原因或者被相关行业主管部
门认定不宜继续纳入绿色矿山 名录的。
4第三章 矿山生态地质环境治理
第十四条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实施矿区矿权 整合,淘
汰布局不合理、 生态地质环境破坏严 重的矿山,优化开采次序、
开采方式、治理 模式。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相 邻矿山统筹协调推动 排土
场集中连片治理,制定 集中连片治理规划。 集中连片治理区域
应当科学确定治理标准和 要求,优化 尾坑留置和边坡处置,实
现复垦土地科学利用。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矿
山企业的统一执法,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 属地管
理原则,对 辖区内矿山企业的行政执法管理实行 属地监管。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矿山综合治理 需要和财力
状况,统筹 上级转移支付和本级资 金,用于治理 历史遗留无责
任主体矿山。通过政府引导和市 场化运作方式,按照 谁治理谁
受益的原则,引 入社会资本参与企业治理责任主体 灭失或者不
明矿山的综合治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恢复
基金制度,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恢复的义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制定矿山地质
5环境治理 恢复基金管理办法,明 确基金的计提、存储、 提取和使
用的条 件、范围、程序以及监督管理方式、权 限等内容。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恢复基金
专户,建立 专账,计提治理 恢复基金,专款专用于因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 活动造成的矿区地 面塌陷、 地裂缝、崩塌、滑坡、 地形
地貌景观破坏、 地 下含水层破坏、 地表 植被损毁预防和修复治理
以及矿山地质环境监 测等方面。
采矿权人应当在 每年三月 底前向社会公开 上年度基金提取
使用及治理 计划执行 情况和本年度 基金计提、治理 计划等事项,
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市、 区人民政府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山企业的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恢复基金账户设立、 基金支出、 资金绩效进行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 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矿
山企业 诚信体系建设, 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恢复基金计提使用
情况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 恢复方案的执行 情况列入矿业
权人勘查开采 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二条 露天煤矿采煤作业、 排土场占地、 矿 坑水疏排
等应当 符合相关设 计规范要求,废渣、矸石、尾矿等处 置应当符
合安全、环保等相关规定。
6井工煤矿开采应当 减少对区域原 始地质和水资源的破坏,
已建井工生产 煤矿,鼓励采用 充填开采、保水开采等对矿区环
境破坏 较小的先进开采技术,优先利用 煤矸石、废渣等固体废
物充填采空区, 减少矸石升井和地面堆存。
第二十三条 矿山 闭坑进入维护期后,原矿山企业应当 继
续履行土地复 垦义务。
采空区治理项目损 毁土地复 垦,执行 谁损毁谁复垦原则,
由生产建设 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复 垦。土地 因生产建设 活动损毁,
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 垦义务人的, 由区人民政府负责
组织复 垦。
生产建设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采空区灾害综合治
理工程 初步设计》 《土地复 垦方案》 开展土地复 垦工作,并于 每
年十二月向 属地人民政府能源、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 告当年的
土地复 垦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的开采 活动应当严格履行 初步设计
和开发利用方案 确定的相关标准和 要求,同步开展土地复 垦、
植被恢复等生态修复工作,并对 露天采场、 废石场、尾矿库的永
久性坡面进行稳定化处理,防 止水土流失、崩塌、滑坡、泥石流
等地质灾害 情形的发生。
第二十五 条矿区内 煤炭、煤矸石等物料应当全 封闭堆存、
7转运, 不得露天堆放和设置临时储存场,每个矿山企业 只允许
设立一个 煤炭等物料储存场。
煤炭开采和 洗选企业应当制定 煤矸石综合利用方案, 鼓励
采取井下充填、露天采坑回填、 发电、 生产建 筑材料、 制取化工
产品、筑路等方式对 煤矸石进行科学合理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 核定
矿山企业 取水许可水量,以水定产,全 面推行行业用水定 额标
准,严格 控制地下水资源 配置,新增生产用水 鼓励优先 使用非
常规水源。
矿山企业应当强化企业 节水、用水管理,加快 节水及水 循
环利用设施建设,推进工业 节水技术改造,提高用水 效率。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 采空区灾害治理项目和 无主矿山治
理项目负责人、 煤炭洗选企业及其他工矿企业应当及时开展 矸
石自燃、煤层自燃等火点治理工作。
矿山企业和采空区灾害治理项目负责人 要针对煤层火点制
定治理方案,在相关主管部门 确定的时 限范围内 完成治理。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矿产开采、 储存、装卸、运
输等过程中的 污染防治,严格 控制粉尘、扬尘和气态 污染物的
排放,并采 取下列防尘、抑尘、降尘和收尘措施:
(一) 露天开采煤矿夜间禁止开采;
8
法律法规 乌海市矿区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22-06-02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15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15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50:37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