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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 肃 省 气 象 条 例 (1999年5月29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 次修正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 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22年6月2日甘肃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气象主管机构职责与地方气象事业 第三章 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保护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服务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与气候资源利用 — 1 — 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工作,发展气象事业,提高气象预 报服务水平,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气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气象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执行。 第三条 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遵循 保障生命安全、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方针,做到 监测精密、预报精准、服务精细,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 决策和经济发展提供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 协调,组织编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气象管理体制 — 2 — 相适应的地方气象事业投入体制,并将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 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 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 、 边远艰苦地区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法给予奖 励。 第二章 气象主管机构职责与地方气象事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气象法律法规,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及 其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负责地方气 象事业的建设和管理; (三)统一管理气象预报的制作与发布; (四)负责气象防灾减灾的技术研究和服务,归口管理人 — 3 — 工影响天气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可行性 论证,指导气候资源 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六)组织气象 科研攻关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七)负责气象 科技市场的开发与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地方气象事业 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设 置的气象机构、气象 探测和通 信设施、气象预报预 警发布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 系统等; (二) 城市环境气象预报、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 气象灾害防御; (三) 乡村振兴、节水节能和保护生态 环境等气象保障服 务; (四)气象 卫星遥测遥感技术在当地国民经济建设中的开 发利用; (五)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国 家规定的其他气象事业 项目。 第九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依法以资 助、投资和技术 转让等 方式参与地方气象事业建设,其合法 权益受法律保护。 — 4 — 第三章 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保护 第十条 气象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 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气象设施 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 紧急措施,组织 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的 标准划 定当地 各类气象台站气象 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并 树桩立 界,实行分 类分级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负责 无线电、电力和通信管理的部门,应 当保护气象台站的大气 探测系统、气象预报预 警发布系统、自 动气象站等气象 信息网络所使用的频道、电路和信道。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和挤占。 第十三条 未经依法 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 象台站; 确因实施国 土空间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 需要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 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国务 院气象主 管机构 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气象主管 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 程可能危害 — 5 — 气象探测环境的,应当事 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同 意,并采取 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按照职 责分工、统一制作的 原则,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气 象灾害预 警信息,并根据天气 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 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 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 警信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 向 同级人民政府提供年 景、干旱趋势及重大气象灾害的分 析、预 测,为工 农业生产和防灾减灾决策做好气象服务工作。 牧区气象台站应当根据 牲畜越冬、转场、产羔育幼等牧业 生产需要,做好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相关领域高 新技 术的研究和开发,加强 雷达和卫星等技术 手段在天气、气候、 自然灾害以及生态 环境监测等方 面的应用。 — 6 —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 据需要,发布 农业气象预报、 城市环境气象预报、 火险气象等 级预报等 专业气象预报,并 配合军事气象部门进行国防建设所 需的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气象台站在 确保公益性气象 无偿服务的 前提下, 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 偿服务。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与气候资源利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监测和预 警系统,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 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 严密监测 干旱、冰雹、暴雨(雪)、大 风、沙尘暴、寒潮、霜 冻、低温、高温、雷电、干热风等重大灾害性天气,并将监测 信息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发生 后, 应当及 时采取抢救措施,组织 抗灾救灾,并调 查核实气象灾 情, 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 局和建设人工 影响天气作业 点,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建立相应的协 — 7 — 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人工 影响天气作业的实施和管理。民 航、通信、交通、公安等部门 应当提供 必要的条 件和保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 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 规定的条 件,并使用符合相关技术 标准的作业设 备,遵守作业 规范。 人工增雨(雪)和防雹等所需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 或者委 托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 面落实防雷安全责 任,加强对防 雷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 履行防雷 安全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 路 水路、铁路、民航、水利、 电力、通信、核电等建设工 程的主 管部门应当 按照职责分工,加强防 雷管理和安全监管。 第二十五条 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 单位,应当 按照规定 取得相应资 质证书。 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应当经县 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 批准,不得影响航空飞行安 全。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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