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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失 业保 险 条 例 (2002年7月25日 广 东 省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2013年11月21 日 广 东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修 订 根 据2022年6 月1日广 东 省 第 十三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四 十 三次 会 议 《 关 于 修 改 〈 广 东 省 失 业 保 险 条 例 〉 的 决 定 》 修 正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第 三 章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第 四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保 障 失 业 人 员 的 基 本 生 活 , 预 防 失 业 , 促 进 就 业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 等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法 规 ,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下 列 单 位 和 人 员 应 当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 ( 一 ) 企 业 、 非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和 社 会 团 体 、 社 会 服 务 机 构、 基 金 会 、 律 师 事 务 所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等 组 织 及 其 职 工 ; ( 二 ) 与 劳 动 者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的 机 关 、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和 社 会 团 体 及 与 其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的 劳 动 者 ; ( 三 ) 军 队 、 武 警 部 队 用 人 单 位 及 其 文 职 人 员 、 无军 籍 职 工 ; ( 四 ) 有 雇 工 的 个 体 经 济 组 织 及 其 雇 工 ;( 五 )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单 位 和 人 员 。 前 款 所 列 单 位 , 以 下 统 称 用 人 单 位 ; 前 款 所 列 人 员 , 以 下 统 称 职 工 。 第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和 职 工 应 当 在 用 人 单 位 注 册 登 记 地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 依 法 按 月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依 法 保 证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的 征 集 和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的 支 付 , 在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出 现 支 付 不 足 时 给 予 补 贴 。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不 计 征 税 、 费 。 第 五 条 县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失 业 保 险 管 理 工 作 ,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有 关 的 失 业 保 险 工 作 。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负 责 失 业 保 险 费 的 征 收 工 作 。 社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依 照 国 家 和 省 的 规 定 具 体 承 办 失 业 保 险 事 务 , 建 立 、 健 全 失 业 保 险 业 务 、 财 务 、 安 全 和 风 险 管 理 制 度 。 第 六 条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的 规 定 实 行 省 级 统 筹 。 第 二 章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第 七 条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由 下 列 各 项 构 成 : ( 一 ) 失 业 保 险 费 ; ( 二 )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的 利 息 ;( 三 ) 滞 纳 金 ; ( 四 ) 财 政 补 贴 ; ( 五 ) 依 法 纳 入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的 其 他 资 金 。 第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以 应 当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的 职 工 的 缴 费 工 资 之 和 为 基 数 ,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规 定 的 费 率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 职 工 以 本 人 工 资 为 基 数 ,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规 定 的 费 率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 职 工 缴 费 工 资 不 得 低 于 参 保 地地 级 以 上 市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 本 人 工 资 高 于 参 保 地 地 级 以 上 市 上 年 度 在 岗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三 倍 的 , 以 参 保 地 地 级 以 上 市 上 年 度 在 岗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的 三 倍 为 基 数 计 算 缴 费 。 第九条 省 人 民 政 府 根据 国 家 规 定 , 结 合 本 省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形 势 、 失 业 人 员 数 量 、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数 额 等 情 况 , 合 理 调 整 失 业 保 险 费 的 费 率 。 省 人 民 政 府建 立 浮 动 费 率 机 制 , 对 稳 定 就 业 的 用 人 单 位 下 调 费 率 。 第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自 行 申 报 、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 职 工 应 当 缴 纳 的 失 业 保 险 费 由 用 人 单 位 代 扣 代 缴 。 社 会 保 险费 征 收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按 时 足 额 征 收 失 业 保 险 费 , 并 提 供 失 业 保 险 缴 费 记 录 供 用 人 单 位 和 职 工 免 费 查 询 。 第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破 产 、 解 散的 , 管 理 人 、 清 算 组 应 当 通 知参 保 地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和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 并 依 法 清 偿失 业 保 险 费 及 滞 纳 金 。 用 人 单 位 分 立 、 合 并 的 , 承 继 单 位享 有 原 用 人 单 位 的 失 业 保 险 权 利 并 承 担 相应 义 务 。 第 十 二 条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用 于 下 列 支 出 : ( 一 ) 失 业 保 险 金 ; ( 二 ) 失 业 人 员 领 取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的 职 工 基 本 医 疗保 险 费 ; ( 三 ) 失 业 人 员 在 领 取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死 亡的 , 其 遗 属 领 取的 丧 葬补 助 金 和抚 恤金 ; ( 四 ) 失 业 人 员 领 取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的求 职 补 贴 和 接 受职 业介 绍、 职 业 培 训的 补 贴 ; ( 五 ) 省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批 准 的 预 防 失 业 、 促 进 就 业 支 出 ; ( 六 ) 国 务 院 规 定或 者 批 准 的 与 失 业 保 险 有 关 的 其 他 费 用 。 第 十 三 条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应 当 列 入 预 算 管 理 。 社 会 保 险 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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