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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水利 枢纽下游内蒙古灌区管理条例 (2013年3月24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 会议批准 根据 2022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批准 《莫 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莫力达瓦 达斡尔族自治旗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等 4 部单行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尼尔基水利枢纽下游内蒙古灌区(以 下简称灌区)的管理和保护,保障灌区的正常运行和水资源的 合理配置,提升水资源管理效能,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建 设绿色农产品生产基地,发展优质高效农业,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灌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灌区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 1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灌区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为:北起尼尔基水利 枢纽下游内蒙古灌区渠首,南至汉古尔河镇南坤浅村;东起尼 博汉堤防,西至尼尔基镇团结渠首。 灌区干、 支渠道及渠道上的扬水、 引水、 输水、 泄水、 挡水建 筑物及其它水利设施的运行管理和保护范围,按国家大、中型 灌区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 灌区工程实行分级管理体制。 自治旗人民政府负责灌区工程的管理,授权其所属尼尔基 水利枢纽内蒙古灌区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灌区事业发展中 心)负责灌区工程的建设、 运行、 管理和保护,其他有关部门协 助配合。 在符合设计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灌区范围内渠、 沟道,桥、 涵闸等建筑物由灌区事业发展中心负责登记造册,建立工程档 案。 斗口及以上渠道、 桥、 涵闸等建筑物由灌区事业发展中心管 理;斗口以下渠道、桥、涵闸等建筑物由受益单位管理。 第五条 灌区水费实行统一收取、 分级使用原则,主要用于 灌区工程的管理、 运行、 维护及配套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截留、挪用和擅自减免。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将灌区工程建设和维护所需经费列入 2本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灌区工程的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 灌区工程的维修、 养护实行分级负责制。 支渠及以 上渠、沟道及建筑物维修 养护由灌区事业发展中心负责,斗渠 及以下渠、沟道及建筑物维修 养护由受益单位 或农户负担。 第七条 经过 城镇路段的灌区 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 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八条 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 依法划拨、征收的国有 土 地由灌区事业发展中心负责管理使用, 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手 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占。 第九条 利用灌区工程设施、 渠道水域 从事旅游、 水产 养殖 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工程 安全和水质要求, 报灌区事业发 展中心 审查同意后,办理其他 相关手续。 第十条 在灌区内修建 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桥 梁、 道路、 管道、 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的 或者在渠道上修建水 电站的,建 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 方案报灌区事业发展中心 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 禁止从事下列 活 动: (一) 侵占、堵截灌区原有水源、 私开水口放水; (二) 爆破、打井、葬坟、采石、采砂、 取土、挖塘、 建窑、破 坏植被等; 3(三)在渠道堤 顶和内、 外边坡开垦土地种植农作物; (四) 堆放弃土、弃渣、杂物; (五) 违反环保法律法规, 向灌区工程渠道水域内 排放工 业废水和生产、 生 活污水,倾倒垃圾,丢弃废物、畜禽尸体和其 他有害物质; (六)兴建各类建筑物、 构筑物; (七)其他对水质和工程造 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第十二条 灌区事业发展中心应当加强对灌区工程的管理 与维护, 禁止非灌区工程管理人员 操作灌区水利工程设 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损毁灌区内水利工程设施、设 备。 第十三条 灌区所在地的 乡镇人民政府和灌区事业发展中 心应当加强对灌 溉水源、 水利工程设施和灌 溉农田的保护。 因建 设确需占用灌溉水源、水利工程设施和灌 溉农田的,必须依法 经相关部门批准。 经 依法批准 占用灌区内灌 溉水源、 水利工程设 施的,以及 占用灌溉农田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 的,占用方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被占用方相应补偿。 第十四条 灌区用水按 照统一调度、 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 计划用水、合理分水、 节约用水、定 额管理、有 偿供水制度。 在灌区内用水,用水单位应当于 每年11月底前向灌区事 业发展中心提 交下一年 度书面用水申请。根据用水单位的 申请, 4灌区事业发展中心负责制定年 度供水方案,并报自治旗人民政 府批准。按 照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的 供水方案,灌区事业发展 中心与用水单位 签订供用水合 同。未签订供用水合 同的单位, 不得在渠道取水。 供水方案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批准 机关核 准。 第十五条 灌区 供水价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确定。 灌区内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 期交纳水费,不按 期交纳水费的, 由灌区事业发展中心责 令限期交纳,拒不交纳的,停止供水。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 每年应当对水费收 缴和列支 项目进行 专项审计,并向自治旗人民政府 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七条 灌区内现有的设施、 设 备,其污染物排放量超过 国家规定 排放标准的,灌区事业发展中心协 同有关部门责 令限 期治理, 逾期未达标的,责 令拆除。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九条规定, 未经批准利用水利工 程设施、 渠道水域 从事旅游、 水产 养殖等经营活动的,由灌区事 业发展中心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限期拆除,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 未经批准 或者不按照 批准的位置、 界限、 范围, 从事工程设施建设 活动的,由灌区事 业发展中心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 5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 (二)、 (三) 、 (四)、( 七)项规定的,由灌区事业发展中心责 令停止违法 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 项规定的, 依 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处罚。违反第十一条第( 六)项规 定的,由灌区事业发展中心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排除阻碍、恢 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灌区事业发展 中心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灌区事业发展中心工 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 机关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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