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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 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 (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5月31日江苏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 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办法〉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为了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范围以内,促进人口与 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基本平衡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 一项重要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生人口性别比 失衡问题的治理与预防工作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 责任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奖励实行计划生育的家 庭,开展关爱女孩等活动,扶持农村独生女孩户,建立和完善─ 1 ─ 城乡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 二、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负责对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问题治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有关 胎儿性别鉴定的超声技术及染色体检测设备与技术、人工终止 妊娠手术、孕情检查以及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销售与使用等管 理制度,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加强对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 妊娠行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 农 村、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生人 口性别比失衡问题的综合治理和预防工作。 三、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使用超声诊断或者染色体检测等 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卫生健康 行政部门指定,向社会公布。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诊断患有遗传 性疾病,怀疑胎儿可能患有 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 鉴定的,应当在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 行。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经鉴定实施机构三 名以─ 2 ─上的专家集体审核同意,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 的技术操作规范进行。经诊断, 确需终止妊娠的,由鉴定实施 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意见书,并通报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 居住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四、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 选择性别的人 工终止妊娠。 禁止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或者非医学需要的 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五、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 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凭有相应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出 具的医学诊断意见书,可 以人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 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需要紧急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人工终 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可以根据诊断结 果及时实施手术,并在手术 后十日内向其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 告。 六、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非因医学 需要,不得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对非选择性别需要人工终 止妊娠的,采取出 具证明的管理措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3 ─ 依法规定。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施术机构应当 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 私。 七、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 展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妊娠十四周以上妇女的人工终止妊娠,由取得《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在 获准开展的业务项目范围内施 行。施术机构应当查 验其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相关证明,逐人 逐项做好手术登记,并将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复印件同手 术病志一并存档,按照规定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情 况统计 表填报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八、开展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 接生登记制度。 禁止谎报、瞒报新生儿死亡。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 死亡 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及时出 具死亡证明,并于出证后三十日 内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新生儿在医疗保 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新生儿死亡后三十日内 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必要时,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核查,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 关证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报告后三十日 内通报其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九、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 产企业、药品批发─ 4 ─企业将人工终止妊娠药品销售 给未经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 术的单位和个人;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的药 品。 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应当 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 人、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 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购进人工终止妊娠的药品。药品上 市 许可持有人、药品生 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 药品时,应当核查购药者的资格证明,并有完整的购销记录。 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 购进人工终止妊娠的药品, 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和药品保管制度,应当为 妊娠十四周以上使用人工终止妊娠药品者建立完 整的档案。档 案应当包括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通用 名称、批号、用药者姓名 和身份证号、使用量及有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出 具的医疗诊断 意见书或者有关证明等内容。 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目 录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公布。 十、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倡导男女平等和关 爱女孩等社会风尚,做好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基本平衡等方 面 内容的公益宣传。 十一、使用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设备、使用人工终止 妊娠药物和开展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 全─ 5 ─ 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 道德教 育,并应当在相关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非 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醒目标识。 十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非医学需要鉴定胎 儿性别、非医学需要 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非法销售 或者机构非法使用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行为, 受理举报的部门 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者予以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 给予举报人一万元以上奖励。奖 励资金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十三、违反本决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 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 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 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 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 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保健机构工作人员 违反本决定,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 儿性别鉴定、施行 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 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十四、违反本决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 产企 业、药品批发企业将人工终止妊娠药品销售 给未经批准施行人─ 6 ─工终止妊娠手术的 单位和个人,或者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人工终 止妊娠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药品管理法律 、法规 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违反本决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 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 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还应当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十六、医疗保健机构工作人员 违反本决定,对妊娠十 四周 以上的妊娠妇女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未查验、登记和保存有 关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以及作虚假手术记录的,由上级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七、违反本决定,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不 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 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进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 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 进记录,未为十四周以上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使用者建立完 整 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有关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 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7 ─ 十八、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 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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