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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 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 (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5月31日江苏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 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办法〉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为了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范围以内,促进人口与 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基本平衡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 一项重要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生人口性别比 失衡问题的治理与预防工作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 责任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奖励实行计划生育的家 庭,开展关爱女孩等活动,扶持农村独生女孩户,建立和完善─ 1 ─ 城乡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 二、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负责对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问题治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有关 胎儿性别鉴定的超声技术及染色体检测设备与技术、人工终止 妊娠手术、孕情检查以及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销售与使用等管 理制度,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加强对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 妊娠行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 农 村、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生人 口性别比失衡问题的综合治理和预防工作。 三、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使用超声诊断或者染色体检测等 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卫生健康 行政部门指定,向社会公布。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诊断患有遗传 性疾病,怀疑胎儿可能患有 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 鉴定的,应当在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 行。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经鉴定实施机构三 名以─ 2 ─上的专家集体审核同意,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 的技术操作规范进行。经诊断, 确需终止妊娠的,由鉴定实施 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意见书,并通报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 居住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四、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 选择性别的人 工终止妊娠。 禁止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或者非医学需要的 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五、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 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凭有相应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出 具的医学诊断意见书,可 以人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 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需要紧急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人工终 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可以根据诊断结 果及时实施手术,并在手术 后十日内向其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 告。 六、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非因医学 需要,不得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对非选择性别需要人工终 止妊娠的,采取出 具证明的管理措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3 ─ 依法规定。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施术机构应当 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 私。 七、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 展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妊娠十四周以上妇女的人工终止妊娠,由取得《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在 获准开展的业务项目范围内施 行。施术机构应当查 验其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相关证明,逐人 逐项做好手术登记,并将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复印件同手 术病志一并存档,按照规定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情 况统计 表填报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八、开展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 接生登记制度。 禁止谎报、瞒报新生儿死亡。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 死亡 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及时出 具死亡证明,并于出证后三十日 内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新生儿在医疗保 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新生儿死亡后三十日内 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必要时,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核查,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 关证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报告后三十日 内通报其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九、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 产企业、药品批发─ 4 ─企业将人工终止妊娠药品销售 给未经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 术的单位和个人;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的药 品。 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应当 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 人、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 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购进人工终止妊娠的药品。药品上 市 许可持有人、药品生 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 药品时,应当核查购药者的资格证明,并有完整的购销记录。 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 购进人工终止妊娠的药品, 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和药品保管制度,应当为 妊娠十四周以上使用人工终止妊娠药品者建立完 整的档案。档 案应当包括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通用 名称、批号、用药者姓名 和身份证号、使用量及有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出 具的医疗诊断 意见书或者有关证明等内容。 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目 录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公布。 十、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倡导男女平等和关 爱女孩等社会风尚,做好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基本平衡等方 面 内容的公益宣传。 十一、使用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设备、使用人工终止 妊娠药物和开展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 全─ 5 ─ 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 道德教 育,并应当在相关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非 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醒目标识。 十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非医学需要鉴定胎 儿性别、非医学需要 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非法销售 或者机构非法使用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行为, 受理举报的部门 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者予以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 给予举报人一万元以上奖励。奖 励资金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十三、违反本决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 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 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 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 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 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保健机构工作人员 违反本决定,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 儿性别鉴定、施行 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 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十四、违反本决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 产企 业、药品批发企业将人工终止妊娠药品销售 给未经批准施行人─ 6 ─工终止妊娠手术的 单位和个人,或者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人工终 止妊娠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药品管理法律 、法规 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违反本决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 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 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还应当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十六、医疗保健机构工作人员 违反本决定,对妊娠十 四周 以上的妊娠妇女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未查验、登记和保存有 关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以及作虚假手术记录的,由上级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七、违反本决定,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不 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 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进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 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 进记录,未为十四周以上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使用者建立完 整 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有关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 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7 ─ 十八、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 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8 ─
法律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202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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