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条例
(2022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动社会保障卡综合应用,推进政务服务
数字化、便民化,提升公共服务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障卡,是指由省人民政府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制作发行,作
为持卡人享受社会保障以及其他公共服务的民生服务卡。
社会保障卡包括实体社会保障卡和电子社会保障卡。
电子社会保障卡与实体社会保障卡具有同等效力。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是指依托政务服务平
台和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平台,实现社会保障卡身份识别、
电子证照、信息查询、业务办理、待遇发放、医疗服务、
金融服务等功能应用,实行政务服务、居民服务、社会治
理等领域一卡通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本省社会保障卡一卡通
管理、应用与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社会保障卡一卡通跨省通办相关服务要求的,按
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社会保障卡一卡通管理、应用与服务应当遵循
统一组织、协作共享、高效便民、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保障卡一卡通
工作协调机制,组织领导社会保障卡一卡通管理、应用与
服务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政
务服务管理部门开展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服务并建立投
诉、举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
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应急管
理、国有资产管理、林业、体育、乡村振兴、医疗保障、
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自然资源、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以
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按照职责分工,
做好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全省统一数据共享
交换平台和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平台,实现社会保障卡及其
关联业务数据互联互通、实时共享。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依法为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服务提供信息平台和业务数
据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和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逐步推动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服务事项一网
通办、全省通办。鼓励有条件的 地区推进应用服务事项跨
省办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卡发放、管理。
本省 户籍人员或者享有本省公共服务 权益的其他人员
可以自愿申领社会保障卡,自 愿选择可以办理社会保障卡
业务的 银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人民团体以及社会保障卡合作 银行
完善社会保障卡服务体 系,规范办事流程,在办理社会保
障卡申领、使用、挂失、解挂、补换、注销、密码修改等
业务时提供便利。
第十条 持卡人 可以通过社会保障卡服务网 点、网上服
务平台、 咨询服务电 话等渠道开通社会保障卡应用功能。
持卡人 可以通过社会保障卡合作 银行服务网 点开通社
会保障卡金融功能,用 于领取各类民生待遇资金、财政 补
贴资金,以及办理现金 存取、转账、消费等业务。 社会保障卡服务网 点应当为 老年人、残 疾人等提供服
务便利。
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服务 场所应当设 置社会保障卡
读写、扫码终端,完善服务设 施。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卡 可以用于证明持卡人身份,作为
国家和省规定的公共服务 场所身份 核验、办理政务服务和
居民服务事务、 注册登录政务服务平台的有效身份证件。
持卡人办理政务服务和居民服务事务,政府有关部门
及公共服务机 构能够依托政务服务平台 获取信息的, 不得
要求持卡人提供 纸质文件资 料或者相应证 明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将所有
可以直接兑付到人到户的财政 补贴资金、社会保 险待遇等
统一发放 到社会保障卡。
第十三条 国家和本省 确定应当 使用社会保障卡的政务
服务、居民服务、社会治理等领域,有关部门 不得再发放
功能重 复的民生服务卡、证 或者电子二维码。国家另有发
卡(码)要求的,融合 使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服务领域适合 使用社会保障卡
的,有关部门应当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协 商,统
一纳入社会保障卡一卡通。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服务事项实行 目录清
单管理。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规 范编制、动 态管理并及时
更新应用服务事项 目录,向社会公 布。鼓励市、县(区)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创新应用,制定 补充目录,报上级
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备案后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公 布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服务事项的 申请条
件、基本流程、办理时 限等。
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
依托社会保障卡身份识别、金融服务等功能开发其他便民
服务, 促进跨领域、跨行业 集成应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报 刊、广播、电视和网络媒介,
对社会保障卡的功能、应用领域、用卡规 范和服务规 程等
开展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服务 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
用服务 场所的工作人员开展相关业务 培训,提高社会保障
卡一卡通应用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
门和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 技术、法律
等手段,建立社会保障卡一卡通信息安全保障与监督机制,保障持卡人 个人信息和资金安全。
需要查询、调用持卡人 个人信息的,依照 《中华人民
共和国 个人信息保 护法》的规定执行, 不得查询、调 阅与
服务无关的信息, 确保持卡人信息安全。省人民政府社会
保障卡一卡通应用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查询、调用社会
保障卡持卡人 个人信息的 程序及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泄露持
卡人信息, 不得非法扣押持卡人的社会保障卡。
第十七条 持卡人应当 妥善保管社会保障卡及其 密码,
不得出租、转让、出借本人社会保障卡。 因本人原 因造成
个人信息 泄露、账户资金损失的,由持卡人依法 承担后
果。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
卡;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社会保障卡, 买卖或者使用
伪造、变造的社会保障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法律、法规
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 将持卡人 违
法使用社会保障卡的行为 记入其信用 记录,并纳入省社会
信用信息管理 系统。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公共服务机 构、社会保障卡
合作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 属于国家工
作人员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工作人员的,由有关单位 予以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按照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服务事项 目录清
单开展社会保障卡服务的 ;
(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 擅自发放功能重 复的民生服务
卡证码的;
(三) 泄露或者违法查询、 使用持卡人 个人信息的 ;
( 四)拒绝或者阻挠向持卡人提供社会保障卡一卡通
应用服务的 ;
( 五)拒绝或者阻止其他部门依法利用社会保障卡查
询、调用本部门管理的持卡人资 料信息的 ;
( 六)利用制作、发放社会保障卡的便利, 收受他人
财物或者牟取非法利益的;
( 七)骗取、截留、非法扣押社会保障卡的 ;
( 八)通过社会保障卡 非法套取社会保 险基金或者财
政补贴资金的 ;
(九)其他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公共服务机 构、社会保障卡合作 银行及其工作
人员,在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过 程中,因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给持卡人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 予以赔
偿。第二十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 骗取社
会保险基金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责 令退回骗取的社会
保险基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骗取财
政补贴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
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社会保障卡, 买卖或者使用伪
造、变造的社会保障卡,有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
机关依法 予以治安管理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
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律法规 江西省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条例2022-05-31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8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8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50:39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