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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2·5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权属 第三章 土地权属的确定 第四章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确定土地权属,处理土地 权属争议,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是指土地所 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 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确定,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具体 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按 照职责分工处理。 第四条 确定土地权属和调查处理土地权 属争议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 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尊重历史和现实, 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第二章 土地权属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 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 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 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四)江河、湖泊和海洋冲刷、淤积形成的 土地和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 (五)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 农民成建制的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 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人员和土地都已经实际并入国有农、 林、牧、茶、渔、盐场(以下统称国有农场) 后,原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 土地; (七)政府和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 (八)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 地; (九)1962 年9 月27 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 (2008 年7 月31 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 年5 月31 日 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 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45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2· 5 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前,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 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 的个人土地) ,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 (十)《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 年5 月14 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征用 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 位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 土地: 1. 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土地; 2.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 3. 进行过补偿或劳动力安置的土地; 4. 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土地;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所 有的土地。 第六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 地所有证的土地, 《六十条》实施时确定为集体 所有的土地,以及《六十条》实施前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一直使用至申请确权时或者土地权属 争议发生时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农民集体所有。但依照法律、法规属于国家所 有的除外。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 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 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因村、队、社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 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因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 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因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 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有证据证明属 于国家或者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以外,按目前 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土地确定所有权。 第七条 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 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至确权时或 者争议发生时已满20 年的,应当确定土地所有 权归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 年或者虽 满20 年但在此期间原所有者以书面形式向现使 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要求的,土地所有 权仍属原所有者。 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曾使用的土地至确权时或者争议 发生时不满20 年的,土地权属争议各方均不能 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土地归属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按以下情形确定所有权归属: (一)申请土地确权前没有争议的,土地所 有权确定给正在使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 民集体所有; (二)申请土地确权前已经发生争议的,根 据争议各方使用争议地的使用现状、使用时间 长短、生产活动习惯、人口数量、人均拥有的 土地数量、距离远近等具体情况,确定各方土 地所有权。 第八条 原由乡(镇)农场使用的土地, 至今仍由其使用或者现由乡镇人民政府代管的, 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对乡(镇)农场闲置、撂荒的土地,原属 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且原村集体经 济组织耕种至申请土地确权时无争议的,确定 该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六十条》公布后至1982 年5 月 14 日《征用土地条例》发布以前,国有农场和 周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互越界使用至今的土 地,现由国有农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 国有农场;现由周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 ——46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2·5 土地所有权确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 所有。 对国有农场已经依法确权发证的土地,现 使用者没有合法使用依据的,应当退还给国有 农场,也可以经双方协商,采取承包、租赁或 股份合作的方式,明确使用期限,继续使用土 地。 第十条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部分成员 和土地并入国有农场,未并入场的原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的土地,属于未并入场农民目前所在 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并入国有农场后又退出的,土地所有 权或者使用权的确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商有关单位提出方 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并入国有农场的原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的成员在并场前已经在并入国有农场的 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内修建房屋占用的 土地,依法确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1982 年2 月13 日《村镇建房用 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村镇条例》)实施以 前,个人在村镇范围内用于建房连续使用至申 请土地确权时的国有土地,对该使用者确定国 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 单位和个人连续使用至申请土地确权或者土地 权属发生争议时的国有土地,对该使用者确定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后至 1987 年1 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单位和个 人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且连续使用至申请确权时的土地,依法确定该 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者与有关部门 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复划拨的 土地,已经使用的,按照目前的使用情况确定 土地使用权;还未使用的,按照最后一次决定 确定土地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归属作出过 多次处理的土地,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按 照最后一次的决定确定土地使用权;由不同级 人民政府作出的,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最后一 次决定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农民集体兴办的农、林、牧、 茶、渔、盐场等企事业单位使用本集体经济组 织的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依法确定该单位的 集体土地使用权。 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 让方式取得集体土地进行农业开发的,按照其 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和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确定 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村镇条例》实施之前,乡镇、 村企事业单位连续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 于非农业建设至申请土地确权时或者土地权属 争议发生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 给乡镇、村企事业单位。 《村镇条例》实施之后,乡镇、村企事业单 位擅自使用的集体土地,经依法处理后,乡镇、 村企事业单位继续使用的,确定集体土地使用 权。 第十九条 《村镇条例》实施之前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 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条例》实施之后未 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 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47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2· 5 《村镇条例》实施之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依法批准使用的农村宅基地,可以按照批准 文件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村镇条例》实施之后至1999 年9 月24 日《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 订实施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批准 文件,或者虽有批准文件但超面积连续使用农 村宅基地至土地确权时的,按照确权时本省规 定的面积限额确定其宅基地使用权;超过本省 规定面积部分不予以登记发证,但应当在不动 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内注明;分户建房或者 重新建设时,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 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 对前款规定超面积使用宅基地的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其未将超面积使用的土地退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 以参照所在市、县、自治县确权时该区域的征 地补偿标准向土地使用者收取超面积部分的集 体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1999 年9 月24 日《海南经济 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订实施之后,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未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应 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符合使 用宅基地条件的
法律法规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202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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