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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 (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4年3月27日海 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关于 修改 〈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 的决定》 修正 2022年5 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六次会议修订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律援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 的指派或者安排,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 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 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 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 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 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 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落实经费保障、提供办 案便利等方面给予支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 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 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下列 职责: (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 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行政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 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 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律师资源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工作开展需要的,市、县、自 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协商调配律师跨行政区域提供 法律援助,或者申请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 — 2 —第六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 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 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 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 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 任辩护人: (一) 未成年人; (二) 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 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 成年人; (四)可能被 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 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 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 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 任辩护人。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 诉讼代理人 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 助。 第七条 下列事 项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 , 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 求国家赔偿; (二)请 求给予社会保 险待遇或者社会 救助; — 3 —(三)请 求发给抚恤金; (四) 主张因发生 劳动争议产生的民事权益; (五)请 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六) 主张因公共卫生、安全生 产产生的民事权益; (七)请 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 故、医 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高危作业、 产品质量损害赔偿 ; (九)主张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 转中合法权益受 到侵害产生的民事权益; (十) 主张因农作物受到损坏产生的民事权益; (十一)请 求征地、房 屋拆迁补偿; (十二)请 求认定公民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 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十三)请 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十四)因对方 重婚或者有配 偶者与他人同 居的受害方要 求离婚; (十五)因 继承权受到侵害请求确认或者赔偿; (十六)法律、法规、规 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 情形。 老年人、 妇女、未成年人请 求前款规定以 外的其他 损害赔 偿,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八条 有下列 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 经济困难条件的 限制: — 4 —(一) 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 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 见义勇为行为 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 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 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 害人主张相关权 益; (五)进城务工人员请 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或者给 予社会保 险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的其他 情形。 残疾人有第六条第一 款、第七条规定 情形申请法律援助的 , 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 限制。 第九条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 标准按照本省一 类地区最低工 资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 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第十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 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 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 出申请;对 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 由 申请人向 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 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提出申请。 申请人 就同一事 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 出申请的, 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事 项在本地区有 重大影响或者本地区 确有困难 无法受 理的,可以 由省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 间因受理申请发生 争议的, 由其共同的上 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 5 —第十一条 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 如实提交 下列申请 材料: (一)申请表; (二) 身份证或者其他有 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 还应 当提交有代理权的 证明; (三)经济 状况说明及个人诚信承诺; (四) 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 项有关的其他 材料。 不受经济困难条件 限制的申请人 无需提供经济 状况说明。 申请人 填写申请表 确有困难的, 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 或者转交申请的机关、 单位工作人员代为 填写。 申请人的申请 材料需要核查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在 线核查、现场核查、协助 核查等方 式开展。公安机关、民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大 数据等有关 单位及社会组织、 村民委 员会、 居民委员会和 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确有原因不能协助的 , 应当书面告知请 求协助的法律援助机构 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 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 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 状况: (一) 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 老年人等 特定群体; (二)社会 救助、司法 救助或者 优抚对象; (三)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四)依 靠政府或者 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 6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 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 起 五日内进行审查,作 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 律援助的,应当自作 出决定之日 起三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 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 书面告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对不受经济困难条件 限制或者 免予核查经济困难 状况的法 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 起二日内作 出 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申请人提 交的申请 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 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 充的材料或者要 求申请人作 出说明,申请 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 未按要 求补充材料或者作 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 凭法律援助机构的公 函利用档案 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 档案资料外,有关国 家机关、事业 单位和社会 团体应当协助,对 档案资料查询费、 咨询服务费、调 阅档案资料保护费、 证明费予以 免收;对原件 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 材料复制费予以 减收 或者免收。 有关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社会 团体未依法减收或者免收 费用的,由其上级 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 项办理结 束 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 交有关法律 文书的副本或 — 7 —者复印件、办理 情况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 收到法律援助事 项办理情况报告等材 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法律 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 承办法律援助事 项具有公职 身份的人 员不得 领取法律援助补贴。办理事 项产生的成本费用,按有关 规定据实 报销。 法律援助补贴的 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 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 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 类型、承办 成本、基本 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 态调整。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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