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
(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4年3月27日海
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关于
修改 〈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 的决定》 修正 2022年5
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六次会议修订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律援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
的指派或者安排,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
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
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
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
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 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
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落实经费保障、提供办
案便利等方面给予支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
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
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下列
职责:
(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
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行政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
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
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律师资源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工作开展需要的,市、县、自
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协商调配律师跨行政区域提供
法律援助,或者申请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
— 2 —第六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
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
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
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
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 任辩护人:
(一) 未成年人;
(二) 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 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 成年人;
(四)可能被 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 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 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
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 任辩护人。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 诉讼代理人
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
助。
第七条 下列事 项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 ,
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 求国家赔偿;
(二)请 求给予社会保 险待遇或者社会 救助;
— 3 —(三)请 求发给抚恤金;
(四) 主张因发生 劳动争议产生的民事权益;
(五)请 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六) 主张因公共卫生、安全生 产产生的民事权益;
(七)请 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 故、医
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高危作业、 产品质量损害赔偿 ;
(九)主张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 转中合法权益受
到侵害产生的民事权益;
(十) 主张因农作物受到损坏产生的民事权益;
(十一)请 求征地、房 屋拆迁补偿;
(十二)请 求认定公民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 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十三)请 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十四)因对方 重婚或者有配 偶者与他人同 居的受害方要
求离婚;
(十五)因 继承权受到侵害请求确认或者赔偿;
(十六)法律、法规、规 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 情形。
老年人、 妇女、未成年人请 求前款规定以 外的其他 损害赔
偿,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八条 有下列 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
经济困难条件的 限制:
— 4 —(一) 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 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 见义勇为行为 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 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 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 害人主张相关权
益;
(五)进城务工人员请 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或者给
予社会保 险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的其他 情形。
残疾人有第六条第一 款、第七条规定 情形申请法律援助的 ,
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 限制。
第九条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 标准按照本省一 类地区最低工
资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 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第十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 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
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 出申请;对 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 由
申请人向 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 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提出申请。
申请人 就同一事 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 出申请的,
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事 项在本地区有 重大影响或者本地区 确有困难 无法受
理的,可以 由省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 间因受理申请发生 争议的, 由其共同的上
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 5 —第十一条 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 如实提交
下列申请 材料:
(一)申请表;
(二) 身份证或者其他有 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 还应
当提交有代理权的 证明;
(三)经济 状况说明及个人诚信承诺;
(四) 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 项有关的其他 材料。
不受经济困难条件 限制的申请人 无需提供经济 状况说明。
申请人 填写申请表 确有困难的, 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
或者转交申请的机关、 单位工作人员代为 填写。
申请人的申请 材料需要核查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在
线核查、现场核查、协助 核查等方 式开展。公安机关、民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大 数据等有关 单位及社会组织、 村民委
员会、 居民委员会和 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确有原因不能协助的 ,
应当书面告知请 求协助的法律援助机构 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 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
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 状况:
(一) 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 老年人等 特定群体;
(二)社会 救助、司法 救助或者 优抚对象;
(三)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四)依 靠政府或者 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 6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 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 起
五日内进行审查,作 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
律援助的,应当自作 出决定之日 起三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
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
书面告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对不受经济困难条件 限制或者 免予核查经济困难 状况的法
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 起二日内作 出
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申请人提 交的申请 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
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 充的材料或者要 求申请人作 出说明,申请
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 未按要
求补充材料或者作 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 凭法律援助机构的公 函利用档案
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 档案资料外,有关国
家机关、事业 单位和社会 团体应当协助,对 档案资料查询费、
咨询服务费、调 阅档案资料保护费、 证明费予以 免收;对原件
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 材料复制费予以 减收
或者免收。
有关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社会 团体未依法减收或者免收
费用的,由其上级 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 项办理结 束
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 交有关法律 文书的副本或
— 7 —者复印件、办理 情况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 收到法律援助事 项办理情况报告等材
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法律
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 承办法律援助事 项具有公职 身份的人
员不得 领取法律援助补贴。办理事 项产生的成本费用,按有关
规定据实 报销。
法律援助补贴的 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
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 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 类型、承办
成本、基本 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 态调整。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 8 —
法律法规 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202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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