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
(2016年7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海南省生
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本省生态安
全和生态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
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管理,
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
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应当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
第三条 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划
定、保护优先、功能稳定、刚性控制、分类管控的原则。
第四条 省和市、 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红
线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并作为省和市、县、自
治县国土空间规划的刚性约束,控制城乡发展边界和产业
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2红线的监督管理,并将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督管理工作作为
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 内容。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省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
和调整工作。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具体承担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调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
城乡建设、 发展和改革、 林业、 水务、 农业农村、 旅游和文化广
电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
红线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生态
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
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的责任,协助
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和管
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的宣
传,普及生态保护红线知识,健全公众参与机制,鼓励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和监督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并
对在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 络等新闻媒体应当 开展生态保护3红线公 益宣传。
第九条 国家公园、 自然保护区、 自然公 园等经调整优化
后的自然保护地和 未划入自然保护地的红 树林湿地应当划
入生态保护红线。
自然保护地 外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入海 河口、珊
瑚礁集中分布区、 海 草床集中分布区、 海 岸带自然岸线、 生 物
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 风景名胜区、其他 湿地等经评 估具有
重要生态功能、生态环境极 敏感脆弱或者潜在重要生态价 值
的区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第十条 生态保护红线划分为自然保护地核 心保护区和
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
家和本省相关要 求,明确生态保护红线的规 模和布局, 拟
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 方案,经征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意见,报省人民政府 审定后提请国务院批准,由省人民政
府公布实 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 向社会公布生态保护红线的具体范围、
坐标、管控要 求和保护管理 情况等相关 信息,依法应当保 密
的除外。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具体
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时,应当 采取向社会公布划定 方案、论证
会或者 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4第十三条 市、 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生态保护红线设 立地理界 标和宣传 牌,并在 显著位置设
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保护红线
地理界 标、宣传 牌和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生态保护红线, 不得擅自调整。有
下列情形之一 的,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调整 :
(一)因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建设需要 调 整的;
(二) 因自然保护地、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调整的 ;
(三) 因省级国土空间规划评 估结果调整的 ;
(四)其他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需要调整的。
第十五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 心保护区原则
上禁止人为活动,经依法 批准的科学 研究观测、调查监测、
生态修 复等法律、法规和国 家有关规定 允许的活动除外。
其他区域严格 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 活动,除国家重
大战略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 不造成破坏的下列人为
活动:
(一)零星的原住民在 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和 耕地规
模前提下,修缮生产生 活设施,保留生活必需的少量种植、
放牧、捕捞、养殖;
(二) 因国家重大能源资源安全 需要开展的战略性能
源资源 勘查,公益性自然资源调 查和地质 勘查;5(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监 测和执法活动,灾害防治
和应急抢险活动;
(四)经依法 批准进行的 非破坏性科学 研究观测、标本
采集;
(五)经依法 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和文物保护活动;
(六)适 度的参观旅游和相关的 必要公共设 施建设;
(七)确需建设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
划的线性 基础设施以及防洪、供水设施建设与 运行维护;
(八)重要生态修 复工程;
(九)法律、法规 和国家有关规定 允许开展的其他 活动。
第十六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自然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等各类保护区域,相关保护规定与本规定 不一致的
按照最严格的保护规定 执行。
第十七条 本省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为 活动实行准入目
录管理。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 家有关规定制定生态保护红线 准入
目录,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执行。生态
保护红线 准入目录应当至少每五年进行 一次评估和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在办理 项目审批、
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时,对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 准入目录的
项目,不得办理相关 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6对于生态保护红线 准入目录以外,确需占用生态保护
红线的国 家重大战略项目和国家有关规定 允许开展的项目
按照国 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 施前,生态保护红线内 已依法批准
对生态环境有 不利影响的建设 项目,应当根据对生态环境
影响的程度,分别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
(一)对已建成或者在建的 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建 立退出机制, 引导项目进行改 造或者产业 转型升级
逐步调整为与生态环境 不相抵触的适宜用途;
(二)对 尚未开工的项目,应当调整为资源 消耗低、环
境影响小的项目,并严格控制 开发强度和用地功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保护与修 复,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 天
然林保护、水土 流失综合治理等生态保护与修 复工程,提升
生态服务功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生态保护红线生
态移民机制, 引导自然保护地核 心保护区内的居民 逐步迁
出生态保护红线。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生态保护红线
生态补偿机制, 落实生态 补偿规定,改 善和提升生态保护
红线生态 服务功能,促进生态保护红线和其他地区的协调
发展。7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 统筹建设生态保护红线监管 平台,利用卫星遥感、无人
机航摄等技术装备和数字化手段,加强全省生态保护红线
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开展
定期调查、 监测和评估,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环境实 施动态
监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监管
能力建设,划定生态环境监管网格, 开展日常 巡查,加强
对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管,依法 查处破坏生态环境的 违法行
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 置举报电话,受
理在生态保护红线内 破坏生态和 污染环境行为的 投诉和举
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
城乡建设、 林业、 水务、 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 综合行
政执法机构在接到违法行为的 举报后,应当及 时进行调 查
处理;如果发现违法行为 不属于本部门职 权范围的,应当及
时移交有关主管部门调 查处理, 不得以非本部门管理职责
为由不受理举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保护
红线地理界 标、 宣传 牌和警示标志的,由市、 县、 自治县人民
政府综合行政 执法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可处以 一千元以上8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 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 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内进行人为 活
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
房和城乡建设、 林业、 水务、 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 综
合行政 执法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有关法律、法规有
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 罚;有关法律、法规 未作处
罚规定的, 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综合行政 执法机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造成生态环境 损害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和工
作人员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 察机关
责令改正,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
(一)对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 准入目录的项目予以审
批、核准或者备案的;
(二) 未对生态保护红线内 违法建设依法 查处的;
(三) 未按规
法律法规 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202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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