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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沿海防护林建设与保护规定 (2007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5月 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等六 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改善 沿海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沿海防护林,是指沿海以防护为主要 目的的基干林带。 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等活动,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和市(县)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林地的,按照 下列规定划定沿海防护林带: — 1 —(一)在沙岸地段,从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 200 米; (二)在泥岸地段,从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 100 米; (三)在岩岸地段,为临海第一座山山脊的临海坡面。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的沿海防护林带 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移动沿海防护林 带保护标志。 第四条 沿海防护林建设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 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将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沿海防 护林建设、管理和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资 金投入。 沿海防护林的建设和保护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具 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沿 海防护林的建设和保护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 — 2 —的实施情况作为对其政绩考核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沿海防护林建设和保护目标管 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沿海防护林的建 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沿海防护林的义务,对 破坏沿海防护林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种 、 认养等方式参与沿海防护林建设和保护。 鼓励开展沿海防护林科学 研究和科普宣传活动,推广应用 先进技术,提高沿海防护林的综合效能。 第十条 对建设和保护沿海防护林工作 成绩显著的单位和 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组 织编制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执行。 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应当依据省和市(县)国土空间规划 — 3 —编制,并与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变更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确需 变更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土地 用途,按照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 当依据沿海防护林 总体规划组织制订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 当加强沿海防护林林地用 途管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非法改 变沿海防护林林地用 途。 因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占用 或者征用沿海防护林林地的,应当 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依 照《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用地 审批手续, 交纳相关费用。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工 程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征用 沿海防护林林地对生态环境的 影响,采取必要的海岸防护和绿 化措施。 第十四条 沿海防护林应当以 营造防风混交林和防护性景 观林为主,形成多树种、多层次、多效益的防护林。对沿海防 — 4 —护林中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林分,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 政府应当逐步进行改 造或者更新。 第十五条 沿海防护林带内的 荒山、荒地和沙滩,应当按 照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要求植树造林,沿海市、县、自治县人 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 提供技术指导并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沿海防护林带内 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沿海市、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 集体林地的所有者或者 使用者植树造 林。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以 多种方 式对沿海防护林带内 集体所有林地的造林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 逐步完善沿海防护林造林投入和管理方式,可以 直接收购集体、 个人和其他社会主体 营造的非国有沿海防护林。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 当加强沿海防护林的 产权管理。 沿海防护林带内,依法 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 林地,个人依法所有的林 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 府依法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 使用权。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 立沿海防护林的护林组织, 督促沿海 — 5 —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沿海防护林的管护实 行护林专管员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 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做好沿海防护林 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落实森林防 火责任。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防护林 病虫 害的调查监测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在沿海防护林带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矿、采石、采砂、采土、建坟、修建 建(构)筑物; (二)砍柴、放牧; (三)设置固体废弃物倾倒、堆放场所; (四)在未成林地和幼林地进行非抚育性质的修枝; (五)其他破坏沿海防护林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沿海防护林带内 禁止新建、改建或者扩建 挖塘养殖项目。 本规定实施前经批准建设的挖塘养殖项目应当逐步退塘还 林;未经批准建设的挖塘养殖项目,由沿海市、县、自治县人 — 6 —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实施退塘还林。 第二十二条 在沿海防护林带内从 事各种活动不得妨害林 木的生长,不得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破坏沿海防护林的 防护效能。 第二十三条 在不改变沿海防护林林地性质、不破坏沿海 防护林林地和林木资源的前提下,沿海防护林产权人可以发展 林下种养业和林带 观光游览业。 第二十四条 对沿海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或者更新性质的 采伐。 抚育或者更新采伐沿海防护林应当向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经许可采伐的,应当在当年 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 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二十五条 抚育或者更新采伐沿海防护林应当遵守以下 规定: (一)采取单株择伐方式; (二)采伐强度不超过林木蓄积量的20%,采伐后保留 的林分郁闭度不低于0.5。 因低效防护林改造、自然灾害等原因不能依照前款规定采 — 7 —伐的,由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 款,破坏或者移动沿 海防护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 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 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 上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 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 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 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 未设定处罚而 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 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 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 8 —
法律法规 海南省沿海防护林建设与保护规定202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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