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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2018年3月7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 年2月15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阳土家族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单行条例的决 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建设生态强 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开发、 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 第三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 — 1 —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自治县对森林资源实行严格依法管理。禁止无证采伐,禁 止连片砍伐,禁止擅自开挖林地建房。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林业发展方针,制 定林业发展规划,加强森林资源的培育,提高林地利用率。森 林资源保护实行林长制,建立健全森林资源保护目标责任制 和责任追究制度。 自治县人民政府将林业执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 保护管理工作,乡镇林业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辖区内的森林资 源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和湖泊、自然资源和规划 、 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县林业发展规划,制 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具体方案,做好本行政区域 内的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林木采伐监督、 森林管护等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内 容,引导村民做好森林资源培育保护与合理利用;协助乡镇 — 2 —人民政府和林业管理机构做好辖区内护林员的选聘与考评, 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加强对村民进行法制宣传等森 林资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依照森林资源分布,配备护林员,主要履 行以下职责:巡护森林,及时制止和报告森林火警、乱砍滥伐 林木、乱采乱挖野生植物、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乱收滥购木材和 野生动物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九条 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依照相关法律 法规进行流转。 鼓励宜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依法流转,开展林业生产 经营活动。生态公益林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流转以及权属不清 的林地、林木不得流转。 对可以开发的灌木林、残次林以及其他低产、低效林地, 应当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制定规划, 鼓励进行培育改造。 自治县内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 林(草)。 第十条 自治县内废弃和被关闭的采矿场、采石场、弃料场、 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和“谁破坏,谁恢复”的 原则,就地恢复植被。不具备自行恢复植被技术条件的,应当 申请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第三方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 — 3 —破坏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林地林木 权属争议,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解决。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自治县对公益林实施严格保护,禁止擅自改 变公益林性质,禁止商业性采伐。 自治县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 第十三条 自治县内的林地利用应当按照林地保护利用 总 体规划执行,对林地实行用 途管制和定额管理制度。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应 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应当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 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 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四条 自治县建立健全森林火灾防治管理机构,落实 人员和装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 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建 立健全森林火灾预警机制,做好森林火 灾预案并进行演练和 宣传。 — 4 —第十五条 自治县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在发 生爆发性或者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时,应当启动林业有害生 物防治应急预案,制定除治措施,宣传发动林权权利人开展 除治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自治县对森林、林木的采伐实行 限额采伐管理 制度,采伐林木应当 凭林权证明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采伐方式和期限 等进行采伐。农村 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 林木除外;采伐非规划林地上林木的,应当办理《林木采伐许 可证》,但不纳入限额管理范围。 第十七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林木采伐 审批公示制 度,定期将采伐指标分配、采伐审批程序向社会进行公告。 核发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限额审批发证,并做好采 伐审批后续监管工作。 第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 可以采取流动的方式进行木材运输检查。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持行政执法证 件可以进入车站、货场、 建筑工地、木材集散地、木材市场和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进行监 督检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自治县推行以电代柴、以气代柴,推广节能炉 — 5 —灶,逐步降低森林资源消耗。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 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 位未批先 占、少批多占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依法 予以处罚,限期 补办手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公益林性质的,由自 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 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罚款。擅自对公益林进行采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给予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对天然林进行采伐的, 除依照相关法律 法规处罚外,收回天然林管护补助。 第二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森林资源管护 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核或者审批采伐林木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征用、占用或者临时使用林地的; (三)对林业有害生物预 测、预报和除治不力和对林木及 其种苗的检疫和林木种苗质量的检验监管不力,造成严重损 失的; — 6 —(四)对发现森林火情、火险、火灾不及时上报或者不及 时组织扑救,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执法不严,监管不力,导致本辖区内森林资源重 大损失的; (六)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渎 职、失职、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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